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程序上的抗辩
——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原则上亦包括程序法上如申请不予执行抗辩。
标签:保证⊙仲裁⊙申请不予执行⊙程序抗辩
案情简介:2012年7月,仲裁委员会就科技公司与电子公司、外贸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担保纠纷作出裁决。仲裁期间,主债务人电子公司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亦担保人外贸公司以委托合同并未约定仲裁管辖、仲裁庭超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科技公司提出外贸公司并未在框架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无权就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债务人电子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而外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故外贸公司不受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同理,外贸公司虽未在框架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同样可根据上述文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②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依当时适用的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故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因担保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故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实务要点: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原则上亦包括程序法上的如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林地电子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评析》(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4/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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