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
——《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标签:破产⊙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保证
案情简介:1992年,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贷期至1993年5月22日。外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1994年12月,实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8月,破产程序终结,银行仅得受偿14万余元。2003年1月28日,银行诉请外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外贸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仅规定“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并未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不应适用于本案。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案涉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属约定不明。虽然前述司法解释中只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而未规定“约定不明”情形。但立法者的本意是认为两个概念或者说在案件中出现的这两种情形无须进行区分和界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时,基本上将这两种情形等同。正因如此,前述司法解释未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进行规制,说明立法本意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能代表前述情形,后者规制效力能及于前者。但前述司法解释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之所以将两种情形完整列出,而在第29条省略后者,主要系基于行文方便和文字简约。理解法律条文时,主要应从条文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出发,而不应执泥于文字的字面意义。外贸公司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29条并未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而不应适用,不应支持。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外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洪光、晏景,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804/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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