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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31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为犯罪手段或工具的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房地产抵押

案情简介:2006年,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抵押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江某等人行贿财物。江某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木业公司获得贷款。2012年,生效刑事判决分别认定木业公司及其董事长、大股东蓝某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江某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关于银行对蓝某之姐兰某提供的抵押物能否优先受偿,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木业公司与银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因该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②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某同银行所签《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银行主张兰某承担涉案借款损失,应举证证明兰某存在过错。银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未证明兰某参与犯罪或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提供抵押担保情况下,要求兰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兰某系以抵押担保人身份参与涉案借款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单务合同,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中,抵押担保人依法只承担合同义务,不享有合同权利。银行以兰某为木业公司大股东、董事长蓝某之姐,其间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兰某占用了涉案资金或与之相关的其他利益等,其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兰某承担民事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的,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某银行与兰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为犯罪手段或者工具的银行银行贷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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