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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实际履行,嗣后否定其效力,一般不予支持

日期:2016-02-13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72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已实际履行,嗣后否定其效力,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已实际履行,当事人对有关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可的情况下,嗣后不得再以印章伪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6年,通讯公司私刻科技公司公章,并开设该公司账户后,伪造了通讯公司与科技公司的合作合同,同时以科技公司名义与通信公司签订标的额为690万余元的买卖合同。科技公司依通讯公司发送、未加盖科技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内容向通信公司发货。2010年,因通信公司仅支付220万余元(其中通讯公司获得140万余元),通讯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合作合同有效,并对通讯公司依该合同从通信公司支付货款中所得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随后,科技公司起诉通信公司,并以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伪造公章事实否定合同真实性及效力。通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依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相应的独立请求权,其主张的货款额及所依合作合同已经仲裁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并不因未经执行程序审查而处于未决状态。该仲裁裁决对合作合作真实性和效力,及通讯公司依该合同从通信公司支付货款中所得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裁决需由科技公司向通讯公司支付货款,现通讯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要求通信公司向自己直接支付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货款,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情形。②科技公司起诉通信公司行为,实际上系对该案涉合作合同上加盖公章所产生法律关系的认可。合作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均得到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合作真实有效,已由仲裁裁决认定。故合同上印章是否为科技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印章,并不影响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有效性认定。③虽买卖合同中指定付款账户非科技公司开设,其控制权在通讯公司,但并未影响科技公司从通信公司获得相应货款。

实务要点: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均已得到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在有关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为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嗣后再以印章伪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92号“某科技公司与某通信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认定合同真实有效的影响——深圳市恒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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