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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桂芝诉杨德利、安盛天平财险河北份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法院网 阅读:1516次 [字体: ] 背景色:        

宋桂芝诉杨德利、安盛天平财险河北份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555号

原告宋桂芝,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杨德利,现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5楼。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桂芝与被告杨德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杨德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芝诉称,2014年9月20日9时,被告杨德利驾驶冀A×××××号车沿建设大街石栾路北50米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等待通行的原告宋桂芝相撞,致原告宋桂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040.75元。

被告杨德利辩称,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被告杨德利驾驶冀A×××××号车沿建设大街石栾路北50米处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等待通行的原告宋桂芝相撞,致原告宋桂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骨质疏松症、腰1椎体压缩骨折;。2、泌尿系统感染。3、2型糖尿病;4、3级高血压;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杨德利,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9元,其中垫付的平安医院医疗费98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垫付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有:

1、医疗费21284.8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189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33天,出院后30天。每天30元。

4、误工费5400元,原告误工3个月,月工资1800元,提交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

5、护理费27582.9元,住院和出院护理共计90天,2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的女儿,每月工资4394.3元,共计13182.9元;另请护工每天160元,共计14400元。提交女儿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金玉成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协议书、护工费的收据予以佐证。

6、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予以佐证。

7、辅助器具900元,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经诊断还有××,且费用明细中也有类似的用药,应剔除10%的医药费。2、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3、对于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4、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较大,已超退休年龄,且住院病案显示为无业,故应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记录截止到2012年3月7日,到目前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于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明显不符,故诊断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原告的女儿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请假期间不应扣发工资,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护工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仅提供了收据,另对护工的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对于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7、对于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被告杨德利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德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德利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84.8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治疗慢性病的费用及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定,非原告人为扩大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需要在支具保护下少量下床活动,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较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可从事与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故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所称的原告年龄较大,已超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石家庄聚福楼饺子城的职工,月工资1800元,提交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但不高于2014年餐饮业标准27639元/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元(1800÷30×90=540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需要在支具保护下少量下床活动,需2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萧莉系原告女儿,系河北省地矿局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的职工,月工资7037.62元,误工期间月工资扣减4394.3元。原告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女儿萧莉的误工费为13182.9元(4394.3×3=13182.9元)。另一护理人系聘请的金玉诚信家政服务中心的雇员刘延红,护理费为14400元,提交单位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协议书、护工费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7582.9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467.7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84.8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084.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4382.9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关于被告杨德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89元,其中垫付平安医院医疗费989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内),应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对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0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08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德利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德利垫付款989元。

二、驳回原告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66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德利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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