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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与关建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人民财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大同大北街服务部、平安财险公司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2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法院网 阅读:1617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爱国与关建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人民财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大同大北街服务部、平安财险公司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建明,男,现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田,男,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转,女,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维銮,女,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建亮,男,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法定代理人丁树转,女,现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

负责人赵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北街108号。

负责人陈磊,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东街7号。

负责人古建新,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关建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同分公司大北街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国、被上诉人关建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中国人保大同分公司大北街服务部及中国平保宣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时25分许,张瑞新驾驶冀CA8913(冀CZ6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2公里+8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依次排队等候的关建明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重型半挂车,焦永涛驾驶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重型半挂车,胡永成驾驶的冀G90532(冀GZ53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驾驶人张瑞新,乘车人王爱国受伤,鲁M53756(鲁MV35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关建明受伤,乘车人关爱文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受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的委托,内蒙古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此意见书,2013年5月19日,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市大队作出(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新、关建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永涛、胡永成、王爱国、关爱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爱国被送到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脾破裂,肠系膜破裂,入院的同日,医院为王爱国行脾切除,肠系膜破裂修补,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右小腿清创缝合及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2013年5月6日医院又为王爱国行“右侧髋臼骨折,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减张伤口清创缝合术”。王爱国住院47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右髋臼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4、脾破裂;5、肠系膜破裂;6、创伤性湿肺;7、左小腿减张术后;8、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出院的同日该医院为王爱国出具了“诊断证明书”,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为此治疗王爱国支付住院费191842.44元,急诊费用15983.44元,共计为207825.88元。2013年5月30日王爱国回到原籍后又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髋部感染,腹部外伤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坐骨神经损伤。卢龙县医院给予王爱国进行了相关检查,牵引、药物治疗,王爱国住院8天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抗感染治疗,隔日换药,每月复查拍片,骨愈合后下床,不适随诊。为此治疗,王爱国支付住院医疗费7363.58元。2013年7月12日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爱国脾破裂切除术后为Ⅷ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为ⅹ级伤残,左侧3-6肋骨骨折为ⅹ级伤残,右胫骨骨折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8000元,休息日为150天。为此鉴定,王爱国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内交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06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CA8913(冀CZ656挂)号半挂大货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76.3km/h。

原审又查明,关建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2E,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大货车为关爱文出资购买的,为取得货物营运资质,于2008年9月19日挂靠在无棣县金通达物流公司,2012年9月9日金通达物流公司为关爱文的主挂两台车在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主车50万、挂车5万保险两份。冀G96349(冀GGL65号车)由车主刘玉成在中国人保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投保了两份(主、挂)交强险,冀G90532(冀GZ532挂车)在中国平保宣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两台车的两份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鲁M53756(鲁MV35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关爱文,2008年9月19日为取得货物营运资质挂靠在无棣县金通达物流公司,2012年9月9日关爱文以金通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两份和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挂车的第三者险5万元的两份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关建明是关爱文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关建明属于职务行为。

孟昭东的冀CA8913(冀CZ656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2月6日由孟昭东在卢龙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2份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瑞新是孟昭东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瑞新属于职务行为。王爱国系乘车人。事发后,张瑞新和王爱国委托孟昭东全权处理此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诉讼,并经河北省卢龙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孟昭东又代张瑞新、王爱国委托了律师董俊学出庭参加了诉讼。

刘玉成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12月5日由刘玉成在中国人保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胡永成驾驶的冀G90532(冀GZ53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王银虎于2012年6月7日在中国平保宣化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的两份,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关爱文所有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车、孟昭东的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刘玉成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车严重受损。2013年7月10日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应呼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大队的委托出具了(2013)第3794号车辆损失鉴定书,结论为王爱国的鲁M53756号车的损失为239685元。2013年8月23日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公司应该院的委托出具了王爱国的车辆停运损失的(2013)第144号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鲁M53756(鲁MV355挂)号车的停运损失为每日1006元。

原审再查明,王爱国的父亲刘宝顺(继父)1947年6月10日出生,母亲刘玉珍1945年12月6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爱国,1970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刘正国,1973年11月6日出生,王爱国、赵金霞夫妻生育一子王宽,2000年7月2日出生,王爱国的父母及长子王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关玉田(1947年5月23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6周岁)、范维銮(1946年6月2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关玉田、范维銮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关维红,次子关爱文,关爱文与丁树转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关建亮,事发时年满12周岁。2005年6月1日关爱文与其居住地时礼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补偿协议书,村委会每年补偿收回关爱文的2.58亩承包地补偿费3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四车连环相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关建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关建明在此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关爱文的继承人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对此事故给王爱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所投保的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如何承担王爱国的损失。王爱国的诉讼请求哪些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关建明和张瑞新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永涛和胡永成无责任。关建明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实际车主为关爱文(挂靠于无棣县金通达物流公司),事发时是关建明驾驶,受关爱文指派在为关爱文从事运输工作,故关建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关建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建明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关爱文承担,由于关爱文在此事故不幸去世,故依法应由关爱文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关爱文的遗产范围内对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关爱文的鲁M53756(鲁MV355挂)已在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挂两台车两份),所以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对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四车连环相撞,现在起诉的是鲁M53756(鲁MV355挂)车的车主关爱文的法定继承人丁树转等四人,冀CA8913(冀CZ656挂)车的司机张瑞新、乘车人王爱国和车主孟昭东,冀G96349(冀GGL65挂)车主刘玉成。所以关爱文的鲁M53756(鲁MV355挂)车所承保的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人员)赔偿限额内对冀CA8913(冀CZ656挂)车的受伤人员,即张瑞新、王爱国各承担50%的责任,在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向该车车主孟昭东承担50%的责任,对冀G96349(冀GGL65挂)车的车主刘玉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认定的比例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关爱文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中国人保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和中国平保宣化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事故造成的关爱文赔偿50%,向张瑞新、王爱国二人赔偿50%(即张、王各25%)。对于王爱国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对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的费用207825.88元,和卢龙县医院的7363.58元,因有正规票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526元,因没有医院的明确意见,而且王爱国提供的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与其外购药名称不符,故对于王爱国外购药526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有鉴定意见,王爱国又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该院予以支持。陪护费的问题,王爱国在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住院47天,卢龙县医院住院8天,共计55天,在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是二人陪护,这有医院的陪床通知书予以证实,故对于陪护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756元,因有正规票据,该院予以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王爱国的请求中是按一人计算的,但未核减抚养人的人数为二人,核减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84.20元。对于王爱国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此费用尚未发生(鉴定部门也只是估算)王爱国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诉讼)。

对于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抗辩的关建明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该院认为,关建明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处于堵车停置状态,并非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关建明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次事故的成因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只是一个格式合同,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至今未提供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于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国50%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080元,陪护费9343.20元,交通费3756元,残疾赔偿金74820.80元,以上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55万元责任险的按同等责任赔付王爱国(交强险承担后不足的部分)残疾赔偿金109307.40元(164344元-交强险已赔付的748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84.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150942.60元,营养费2750元,以上共计27.5万元的50%,即137500元。两项共计25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国医疗费500元(无责赔付为1000元,主挂两台车为2000元),赔鲁M53756(鲁MV355挂)车50%,赔王爱国25%,张瑞新25%;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国25%的医疗费500元(计算办法同上一项);四、被告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在继承关爱文的遗产内赔付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53246.8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4646.86元的50%(按同等责任)即27323.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爱国和被告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等四人各负担50%,即3200元。

王爱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王爱国的二次手术费1.8万元,原审判决未支持属认定事实不当;2、王爱国认为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赔偿本案另一当事人张瑞新的91038.20元的费用后,余额150961.80元应全部用于王爱国的交强险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关建明、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范维銮共同辩称,原审判决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有问题。

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中国人保大同分公司大北街营销部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中国平保宣化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建明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张瑞新、孟昭东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83601.19,人保卢龙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王爱国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判令中国人保无棣支公司赔偿王爱国257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王爱国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范畴,因该费用尚未发生(鉴定部门也只是估算),故保留其诉权,王爱国应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证据及鉴定结论,王爱国的损失为:人身损失各项共计449246.86元,鉴定费1400元。人身损失中医疗费部分,人保无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张瑞新1万元医疗费后,赔偿王爱国1万元;平安宣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张瑞新500元、关爱文500元、关建明500元后,赔偿王爱国500元;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张瑞新500元、关爱文500元、关建明500元后,赔偿王爱国500元。人身损失中死亡伤残费部分,人保无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张瑞新81038.20元后,将剩余的138961.80元赔偿王爱国;平安宣化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关爱文7333.33元、关建明7333.33元后,将剩余的7333.33元赔偿王爱国;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关爱文7333.33元、关建明7333.33元后,将剩余的7333.33元赔偿王爱国。

剩余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爱国人身损失等共计449246.86元,经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剩余284618.40元。还剩余应赔偿的284618.40元,因张瑞新及关建明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人保无棣公司承保了关建明驾驶车辆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无棣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爱国142309.2元(284618.4元×50%)。鉴定费1400元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及范维銮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700元(1400元×50%)。

综上,王爱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王爱国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费138961.80元,以上共计148961.8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55万元限额内赔付王爱国142309.2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元,死亡伤残费项目7333.33元,以上共计7833.33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项目和限额内赔付王爱国医疗费500元,死亡伤残费项目7333.33元,以上共计7833.33元。

六、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及范维銮在继承关爱文的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王爱国鉴定费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王爱国负担3508元,由丁树转、关建亮、关玉田及范维銮共同负担59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学英

审判员鄂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蒙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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