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 >> 无罪辩护

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尺度及示范意义

日期:2017-09-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4次 [字体: ] 背景色:        

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尺度及示范意义

一、二审判决认定防卫前提条件的尺度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或起因、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结合案件事实,二审把握防卫前提条件的两个要点的尺度适当。

第一,“不法侵害”性质的认定。案发当日下午,杜某等人讨债限制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行为,具有非法拘禁性质。讨债的事由不排除其不法侵害性质。因为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也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非法拘禁同时伴有羞辱、推搡、拍打、卡项部以及阻挠离开等行为,足以认定为“不法侵害”。逼债人数众多(11人),具有压倒性优势。逼债行为已经持续数小时,为了取得逼债效果侮辱行为逐渐升级。即使表面上看暴力程度不甚严重,不影响其不法侵害性质。针对人身的不法侵害不以达到构成犯罪的暴力程度为必要。

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认定。为逼债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在继续中,不法侵害就在进行中。同时通过言行侮辱施加压力,又是侵害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在非法拘禁中一轮侮辱施压逼债行为的结束或停顿,不影响其不法侵害正在持续进行中。因此“辱母”的停止、拍打面颊几下停止,不过是不法侵害方式的变化,不影响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有学者指出:在持续的侵害中,“不法行为的成立和既遂往往都相对较早,但犯罪行为在较长时期内并未结束,在犯罪人彻底放弃犯罪行为之前,违法状态也一直持续,犯罪并未终了,在此过程中,防卫人理应都可以防卫。”“在司法实务中,必须充分重视持续侵害行为的特殊性,防止错误限定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

有民警在接待室外,不影响正当防卫的“适时性”。正当防卫“适时性”或紧迫性的核心是:公民遭到不法侵害不能得到公权力及时救济时,允许公民武力(或暴力)自救(自卫)。当时有人报警求助且警察已到现场,但因警察处置不力,于欢及其母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救济。想借警察到场之机继续求助受到阻拦,于欢及其母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仍在继续中。其时的不法侵害方,继续阻拦于欢及其母离去,非法拘禁行为仍在继续中。于欢诉诸武力自救,持刀捅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人,具有防卫的适时性。

当于欢欲随警察离开接待室(被非法拘禁地)遭到阻拦时采取自力救济行动,自主观方面而言是为了争取在场警察救济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本案重要的示范意义在于,防卫的前提条件与防卫的适度条件应该分别认定,认定是否具备防卫前提条件不应掺杂防卫的适度条件。于欢对阻拦其离开接待室的逼债人连续捅刺四人各一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中一人被扎位置在后背。可能会有这样的质疑:在警察尚未离去之时,大声呼喊或者奋力冲出,或许也能惊动警察获得救助,是否有必要采取持刀捅刺多人致死伤的方式?或者可能有这样的质疑:持刀挥舞威胁或者捅刺一、二人或许就能达到同样的效果,为何要捅刺四刀致四人死伤?这种疑问其实掺杂了防卫的适度条件。当遭遇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或者有权实施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至于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的方式、使用的工具、防卫的烈度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适当,那是防卫行为是否适度的问题。正如二审判决指出的(杜某等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错误地把正当防卫与防卫行为混为一谈,他们认为只要不是正当防卫就按照犯罪‘无差别化’定罪量刑,进而忽视了适用防卫过当的‘缓冲’作用。这样处理显然不利于维护防卫人的合法利益。”这样掺杂防卫适度条件认定防卫前提条件,会抬高防卫前提条件认定的门槛、不当缩小防卫前提条件成立的范围。

本案改判具有类型意义。对于暴力逼债、侵犯人身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性质。逼债过程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伴有言行侮辱、轻微殴打等施压逼债行为的,其非法拘禁行为不停止,认为属于持续的不法侵害,可以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被逼债人在求助公权力救济出现困难、障碍时,可以私力救济。从实现刑法的功能讲,本案具有规范公民行为的意义。公民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对于高利贷及伴生的不法逼债行为,尤其是职业讨债人的暴力以及暴力威胁、恐吓的逼债行为,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行为。必要时债务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对无所顾忌的高利贷活动以及无所不用其极的职业暴力逼债行为,将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

二、二审判决认定防卫限度条件的尺度

第一,于欢的行为不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条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款表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防卫的场合,不存在防卫过当。如果于欢的行为符合本款的规定,即使造成了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也不认为过当,属于正当防卫。

就于欢面对的杜某等不法侵害而言,不符合无过当防卫适用的条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相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应当是具体情境下(起因、方式、态势等)足以致人伤害、死亡的暴力攻击。为讨债而非法拘禁,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通常不会杀害严重伤害债务人。就本案而言杜某等职业逼债人,既要达到足够的逼债效果不断升级施压,又要避免造成伤害的后果,所以才出现长时间扣留于欢母子并以言行侮辱、轻微殴打等方式逼迫,且其人数众多足以控制局面。自始至终不存在急迫的、严重危及于欢母子生命、健康的暴力侵害行为,不符合适用无过当防卫的条件。

第二,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杜某等不法侵害行为始终控制在限制人身自由、言行侮辱、轻微殴打等施压逼债范围内,于欢母子身处自己的公司,有公司员工在场且前来出警的警察尚未离去。于欢欲离开接待室,逼债人强行阻拦,于欢举刀警告、威胁,逼债人没有暴力攻击行动。在这种情境下,于欢持刀连续捅刺四刀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防卫行为的猛烈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防卫过当的定罪处罚

防卫过当的定罪有两种观点:第一,仅成立过失犯罪。理由是防卫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故意而非犯罪的故意,因此对造成死伤结果仅成立过失,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可以成立故意犯罪。司法实务一般根据防卫人致死伤实际心态定性,如本案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前述第一种观点不妥,如果仅成立过失犯罪,意味一个防卫过当事由享受到双重优惠:其一故意行为定过失罪;其二具有法定减轻免除情节。对防卫过当如果给予双重优待,会导致适用门槛提高,制约防卫过当的适用。因此,防卫过当不应当影响罪过性质认定。二审判决定性故意伤害罪,尺度适当且符合普遍的司法实践;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充分考虑了法律、人伦以及防卫人当时的处境。二审改判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正确。可期待于欢案的改判,“从一次性处置转化为先例性规则”,为将来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树立标杆,提供具体的参照尺度。

作者:阮齐林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