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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无罪辩护

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无罪辩护词

日期:2014-12-26 来源:北京盈科律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8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永会妻子高秀艳的委托,指派丁法荣律师做本案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并认真审阅了全部卷宗,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从以上要件来看,妨碍公务罪要求所妨碍的公务必须是依法进行,妨害了违法的或不合法的执行公务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宽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这次行政执法活动是一次没有合法执法依据、程序违法的执法活动,因此王永会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本次行政执法活动无合法依据。

(一)《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通告》(长府通告[2012]7号)(以下称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做为本次执法的依据。

首先,根据该通告第三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违法用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经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为必须依法拆除的,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从该通告即能看出认定违章建筑的主体是国土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由国土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决定,但本案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未依法向王永会下达行政决定书对王永会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认定为违章建筑。该份通告不是针对特定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只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具体到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而言,还必须经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程序作出认定,因此该通告不能作为本次执法的合法依据,本次行政执法人员依据通告所进行的活动是一次违法的行政行为,王永会等人的行为虽然过激,但性质是对违法行为的合理抗争,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宽城分局、长春市宽城区农业局、长春市规划局宽城分局的证明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本次执法活动的合法依据。

行政行为的程序是严格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和符合形式要件,包括由合法主体进行立案,通知,调查,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决定等,未依法进行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

第一,这些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都是2013年1月7日案发后,由上述行政机关后补的,是行政执法在先,说明在后,程序上顺序违法。

第二,这些证据性质都是单位证言,不是行政决定,不具备行政决定的形式要件,基于行政决定的形式要件严格性,这些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说明不能起到替代行政决定的作用,违法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效力。

第三,上述证明的内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依法设定,国家目前在大幅削减行政许可的范围,已颁布的的许可范围并没有包括耕地生产用大棚和临时工作用房的审批许可,因此该地上物不需要备案、规划许可和登记发证,且温室大棚本身就是国家大力推广的优良耕种技术,出于推广的角度也从来无需行政审批。此外根据被告人陈述、上台村的说明、缴纳大棚租金的票据可见,被告人的铁架子大棚是从村委会租赁的,另外两个大棚和工作间是在1998年承包该块土地的时候就已经存在,是历史沿革遗留,不是私建,不存在违法性。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涉及的大棚等地上物是违章建筑,在没有走严格的行政认定程序之前,违章建筑的性质不能确定,则不能称之为违章建筑,此时采取任何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为都是严重违法的。

(三)上台村《关于周洪有、王永会、屈洪伟三人耕种集体土地的情况说明》也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建筑的依据。

第一,上台村不是认定违法建筑的行政主体,村委会和被告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无权对是否是违法建筑进行认定。

第二、上台村的说明严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且与事实不符。上台村说明称被告人王永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类型是一年一签的合同,2012年未与王永会续签承包合同,因不配合征地工作,2012年2月14日《决议》收回被告人土地,且大棚等地上物是私建。首先,2012年《决议》中没有涉及到被告人的土地收回具体内容;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王永会的承包合同根本不用一年一签,不配合征收也不符合法定的收回承包地的情况,该说明已经严重违法;再次,卷宗证据表明,王永会的地上物系承包时已经存在,不是私建。

第三、该说明的形成时间也是在执法之后,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证明等证据效力一致,都是违法证据,不能予以采信。

二、本案的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如上所述,行政处罚须依法依程序进行,但本案中行政拆除地上物的处罚行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没有通知行政相对人,没有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没有送达行政决定,就强行进行了拆除的处罚行为,卷宗内也没有见到任何上述相关证据,所以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另外,在整个卷宗内我们也没有看到任何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虽然被害人的陈述称有人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自己是执法人员,但证言中没有体现具体的人员,更没有证据显示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向相对人出示过工作证件。虽然执法人员穿着制式服装,但着装不代表表明身份,不能替代出示工作证件,而《行政处罚法》第34、37条明确规定了处罚必须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后果就是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另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执法过程违法。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办案说明》,称未查到该起妨害公务案的旁观人员,但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当时有20多村民在现场,侦查机关之所以作此说明,就是为了不调取其他村民的证言,掩盖暴力执法的事实。暴力执法是严重违法行为,对于暴力执法的反抗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合法依据,程序违法,且存在暴力执法的情况,对于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被告人王永会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激性,但基于此情况已经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客观和客体要件,妨害公务罪名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 丁法荣 律师

20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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