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诉讼期间终止,无承继者的,诉讼应终结
——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其诉讼主体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案情简介:2009年,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等债务纠纷诉讼中,贸易公司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并在工商局获准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材料中称无未了结债权债务及诉讼。2012年,贸易公司股东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注销后,由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继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法院认为:①本案审理期间,贸易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并获核准注销登记。依《民法通则》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法》第189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贸易公司终止。②依《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规定,贸易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贸易公司终止时消灭。因贸易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依《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因贸易公司股东诉讼地位不等同于贸易公司诉讼地位,以贸易公司股东承担贸易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实务要点: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经决议解散及清算完毕而注销,其诉讼主体已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诉讼终结)》(蔡培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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