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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从公司撤回出资,系抽逃出资,应予以补缴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14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从公司撤回出资,系抽逃出资,应予以补缴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擅自撤回出资,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系抽逃出资行为,应继续缴纳出资。

[案情]

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叶某某、江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钢公司), 2009年1月12日,三被告签订了钰钢公司章程一份,约定:钰钢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688万元,江某某、张某某应分别出资1475,20万元,各占40%股份,叶某某应出资737 · 6万元,占股份20%;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缴纳,其中江某某、张某某应分别出资295.04万元、叶某某应出资147152万元,等等。 2009年10月19日,三名股东签订《资产和公司股权受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受让协议》),协商将钰钢公司的总资产定为2400万元,由江某某给付张、叶1440万元,以收购两人在钰钢公司所占60%的股权。江某某在给付1170万元后拒付余款270万元,张、叶两人遂起诉江某某,一审法院已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江某某支付余款。

江某某支付余款后取得了钰钢公司的全部股权,但钰钢公司旋即又在本案中起诉江、张、叶三股东,要求他们补缴抽逃的第一期出资,诉请判令:被告江、张、叶分别向原告履行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152万元的第一期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公司法解释(三)》2第12条、第13 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钰钢公司履行人民币295.04万元、295.04万元、147152万元的出资义务。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三被告应向原告补缴相应出资。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针对张某某、叶某某辩称,《受让协议》生效后,其已不是钰钢公司股东,故撤回出资的行为并非公司法上的抽逃出资行为,法院认为,(1)钰钢公司章程约定第一期出资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缴纳,其时两被告均系公司股东,故负有出资义务。(2)两被告目前尚系钰钢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之股东,对外仍具有钰钢公司股东身份。(3)即便对内已转让了全部股权,由于其撤回出资的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后,其在无三方约定或受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出资,既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也害了受让股东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作为钰钢公司股东,对公司第一期注册资本金负有出资义务。现江、叶以公司小金库内的废钢收人作为其个人的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出资。张某某虽曾履行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叶某某也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在股权转让后抽回了全部出资,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28条第1款

《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施行)第12条、第13条第1款、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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