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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认为出资期限未满即转出股权的股东不必然因公司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2-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为出资期限未满即转出股权的股东不必然因公司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未依法出资之股东的直接追加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可直接追加股东作为公司债务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本案即因此引发的争议。再审申请人认为,E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B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D公司、C公司,B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对此,最高法院认为,B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B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与A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B公司转让股权时,E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就E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A公司主张其对E公司的信赖利益因B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

案例要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C公司、D公司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E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B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D公司、C公司,B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C公司、D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2021)陕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B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D公司、C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E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本案中,(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E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B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D公司、C公司。A公司于2007年与E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B公司转让股权时该合同仍在履行,但A公司已是E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B公司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B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于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B公司在认缴出资7500万元,仅实际缴纳150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E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E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E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二、最高法院认为,B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B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与A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B公司转让股权时,E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就E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A公司主张其对E公司的信赖利益因B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

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B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D公司、C公司之前,E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B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B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E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B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B公司转让股权至D公司、C公司经过E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B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B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E公司尚在正常经营,A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A公司方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E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B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A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B公司转让股权时,E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E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E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A公司主张其对E公司的信赖利益因B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A公司据此提出B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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