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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的区分认定

日期:2017-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的区分认定

李某某诉童某某、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主要区别在于转让的客体和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股权享有者是股东;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其主体是公司。

[案情]

李某某诉童某某、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厦门坤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晟公司)将其两层厂房租赁给厦门鑫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厦门锦顺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公司)提供保证。李某某在坤晟公司有65%的股权,其有意受让陈某某在公司35%的股份,并在其拥有坤晟公司100%股权后全部转让给童某某。 2008年10月20日,坤晟公司、鑫辉公司、李某某、锦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鉴于坤晟公司已将主要资产厂房出租给鑫辉公司20年,并一次性收取了70万元租金,如果李某某能在2009年12月29日前受让陈某某35%股份,将100%股权以人民币 236万元全部转让给童某某并办理变更与交接手续,则坤晟公司与鑫辉公司同意租赁合同提前解除,70万元租金抵作股权转让款,余款166万元由童某某支付给李某某,鑫辉公司与童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自行结算。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坤晟公司65%股权转让给童某某。坤晟公司35%股权原为陈某某所有,2009年8月,陈某某转让给张某某,同年1 1月张某某又将该股权过户给童某某。童某某决定对坤晟公司进行了人事变动等并变更工商登记。童某某成为坤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童某某先后向李某某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坤晟公司的厂房系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受让所得,鉴于厂房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有差额,2009年6月,坤晟公司收到土地使用权退款10329.91元,建设费退款80442.59元,该款项由李某某控制。截至起诉时,童某某尚欠李某某股权转让款91755.5元。

[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177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某某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二是童某某应否支付剩下的尚未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厂房转让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此进行举证、质证,并作如下的认定:

1 .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条件“受让陈某某在甲方35%的股份并拥有甲方100%股权"是否成就

原告李某某认为,股权转让已经成就并已经实际履行。李某某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整合了坤晟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将其转让给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声明明确写明陈某某先将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同意把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协商直接将股份过户至童某某名下。股权转让后童某某也实际支付了 200多万元款项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童某某、被告鑫輝公司认为,根据有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坤晟公司35%的股权是由张某某转给童某某的,李某某并没有受让陈某某35%的股权整合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转移给他们,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且该协议书与三份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声明及张某某的本人陈述,张某某受让了陈某某在坤晟公司35%的股权后,又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并经与李某某协商直接将其持有的坤晟公司35%的股权过户到童某某名下。虽然李某某没有直接将35%的股权直接过户给童某某,但童某某与张某某的股权转让实际是李某某与张某某协商的结果,由张某某直接过户给童某某。对于李某某的这种行为可视为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中的一种方式,双方均没有对此行为提出异议,并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部分转让款的支付及变更了工商登记。因此,可视为该协议书的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童某某、被告鑫辉公司辩称该协议书与其他三份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矛盾,其他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在工商局备案,但具体股价的确定缺乏事实依据,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2童某某应否支付剩下的尚未支付的款项及该款项的性质究竟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厂房转让款

原告李某某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股权的整体转让,而不是厂房转让。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按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36万元,童某某应当支亻寸剩余的款项。

被告童某某、被告鑫辉公司认为,坤晟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厂房,因此,该股权 1 转让实际上是厂房转让。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已经实际控制公司,且股权转让应是整体转让,被告作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应当享有整体的权利,当然应当包含享有土地退款的权利,因此,这笔退款应当归被告所有,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这笔钱,就应当折抵掉,被告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主要区别如下:)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所让渡的是公司资产。就资产而言,是指公司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而股权则是一种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并不单纯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股权一旦转让,其属于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2)交易的主体不同。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是李某某和童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而非公司资产的转让,李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只能转让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犯。因此,童某某、鑫辉公司辩称该协议书实际是厂房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厂房的退款问题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某与童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并已经实际履行,童某某尚欠李某某股权转让款91775.5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童某某应当返还。至于鑫辉公司,因其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是作为厂房的租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2条第1款第二节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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