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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人格纠纷

第三者是否也享有隐私权

日期:2017-12-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2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者是否也享有隐私权

情景再现

杨某,现年24岁,在某公司担任秘书一职。由于人长得漂亮,公司里的单身男青年都对其仰慕倾心。但杨某却偏偏爱上了有妇之夫的李某,也就是杨某的顶头上司。当然李某对杨某也非常欣赏,两人经常借工作之由偷偷约会甚至同居没过多久,此事就被李某的妻子王某得知,王某非常生气,认为是杨某一直在勾引自己的老公于是便偷偷跟踪李某来到杨某的住处,并闯进杨某的家里对在场的杨某和李某进行拍照,后来又将这些照片发到了网上。杨某看到自己的隐私被曝光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请问,法院会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吗?

依法解答

法院会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都要负法律责任。公民的人格尊严并不因为其有违法、违背道德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所有的公民的人格尊严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王某本来作为一个受害者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她所采取的方式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已经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虽然杨某是第三者,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任何人不能随意侵害她的民事权利,这当然也包括她的隐私权不受他人侵害。所以,王某不能以杨某是第三者就随意侵犯她的隐私权。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杨某隐私权的侵犯,她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自己采取的不理智行为将自己由一个受害人变成被告,还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实在是让人痛心。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哄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总结提示

公民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学会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以恶制恶,以暴制暴"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公民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的保护,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就采取不理智的手段维权,实际上权益没有得到维护,自己还可能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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