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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能否进行强制执行

日期:2018-03-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犯罪所得赃款投资形成的财产及收益,能否进行强制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利用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予以追缴。

裁判要旨:

案发后查封在案的诈骗财物,查封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此时若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该查封的财产,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退赔查封物及孳息给被害人。

案情介绍:

一、茂名中院查明黄王骗取吕其业财物并将其中800万出借给穗西公司,穗西公司购买土地、建设厂房,茂名市公安局于2001年查封该土地及厂房。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追缴黄王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吕其业。

二、2008年11月18日,东桂园公司(出租方,非房屋所有权人)与耀新公司(承租方)就上述厂房及土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止,至2014年3月东桂园公司共收取租金292万元。

三、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茂名中院作出(2011)茂中法执字第59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查封穗西公司名下上述厂房。嗣后茂名中院裁定:拍卖上述厂房及土地。耀新公司以718.05万元竞得,茂名中院裁定,将上述厂房及土地确权归耀新公司所有。

四、茂名中院作出(2011)茂中法执字第59号恢字第1号《限期追缴租金通知书》(下称“茂中1号通知”),通知东桂园公司应将租金29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帐户。东桂园公司向茂名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茂中1号通知,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桂园公司的异议。

五、东桂园公司向广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中1号通知及立即终结追缴租金的执行程序。广州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此时的查封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本案中,涉案厂房及土地早于2001年12月30日由侦查办案单位茂名市公安局所查封。涉案厂房及土地在查封中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本案查封物的孳息。而东桂园公司并非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所有权人,擅自将涉案厂房及土地出租他人,并收取了相应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东桂园公司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在黄王借出800万元给穗西公司前已建成并成为工业公司的合法财产,厂房及土地并非依照800万元投资所得产生,申请复议人有权出租该厂房及土地收取租金。因申请复议人东桂园公司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请求停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总结:

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利用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会予以追缴,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得退赔的应予扣除。所以,诈骗所得财物查封期间的孳息,权属明确时应属被害人所有;权属不明确的应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二、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所以,单独利用犯罪所得财物或将犯罪所得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同投资,所得收益均将被法院追缴。

三、若异议人和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收犯罪人的赃款赃物,实现了自己的债权,这符合构成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若异议人与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取得涉案的赌资无合法依据,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异议人即不能排除法院对赌资的执行。所以,刑事被害人即享有退赔请求权的债权人请求返还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时,还应注意是否具有善意第三人的情形。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得退赔的应予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孳息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已被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期限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广州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利用刑事犯罪所得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法院应予以追缴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述涉案厂房及土地早于2001年12月30日由侦查办案单位茂名市公安局所查封。上述厂房及土地在查封中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属于本案查封物的孳息。而东桂园公司并非上述厂房及土地的所有权人,而且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涉案厂房及土地出租他人,并收取了相应租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上述厂房及土地出租租金的相关事实后向东桂园公司发出(2011)茂中法执字第59号恢字第1号《限期追缴租金通知书》,要求东桂园公司将收取的租金汇入法院开设的执行帐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东桂园公司认为上述涉案房产及土地在黄王借出800万元给穗西公司前已建成并成为工业公司的合法财产,厂房及土地并非依照800万元投资所得产生,申请复议人有权出租该厂房及土地收取租金。因申请复议人东桂园公司的复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东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吕其业与黄王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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