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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赔偿范围

日期:2021-02-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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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肇事罪等案件除外),仅有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

201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司法实践中,关于刑事被害人因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均不予受理。

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判决确认: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应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2020年11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三条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文件内容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2020〕20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日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

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55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赔偿范围等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第二条 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第三条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条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文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办理。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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