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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证据规格及地方规定

日期:2021-02-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危险驾驶罪认定证据规格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涉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等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有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陈述及辩解;

2.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中要就投案情况着重提问并详细记录。自首人也可自行书写投案自首材料。

(二)物证、书证

1.物证。①公安机关对需扣押的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涉案车辆要依法扣押并照相固定证据,查明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对能证明是机动车的行车证、合格证等物证要及时收集;对无牌无证等电动车、助力车要出具机动车检测报告。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2.书证。①报警记录。对群众来人来电来信报警,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接受民警应在材料上注明收件人及收件时间。②接处警记录。接报警后或指令处警的,要及时处理并填写接处警电子记录,写明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下载电子报警记录并注明来源,作为证据附卷。③查获经过。交警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或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抽血、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查获经过》以民警个人名义书写,不得两名民警共同写一份,并注明民警所在单位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附民警身份证明。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收集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的身份证明或者从公安网下载身份信息,注明来源并加盖公章。收集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材料(年龄、精神状况等)。

(三)证人证言

①通过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明犯罪嫌疑人饮酒时间、地点、人员、品种、数量等,获取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的事实证明,注意收集酒瓶、进餐点菜单等物证书证。同时查明犯罪嫌疑人饮酒后在何时何地如何驾驶机动车等相关情况。追逐竟驶的,查明犯罪嫌疑人追逐竟驶的时间、地点、车速、如何驾驶机动车等情况。②辨认笔录。对目击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或犯罪行为的证人和知情人依法组织辨认、指认,并制作辨认或指认笔录。对人的辨认不得少于7人,对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10张。

(四)检验、鉴定结论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将检验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结论不符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有现场勘查条件的,要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对涉案车辆、遗留物品等有关物证予以扣押。以确定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犯罪行为发生地点是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

(六)鉴定意见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并将检验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应依法采取录音录像、摄像等手段固定证据,并及时收集视频监控摄录的证据。

地方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2019年6月10日施行)

(2019年6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审判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相关规定,就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有关问题,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 审理“醉驾”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事实、情节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第三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具有追逐竞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分体现从宽处罚政策。

第五条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并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可以并处罚金1000至3000元;拘役刑期递增的,可以按照此比例确定相应的罚金数额。

第六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是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对于具有前款情形,又同时具有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从轻处罚情节更加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第七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30毫克/100毫升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系短距离挪动车位、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隔夜醉驾等情形的。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第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指引下发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按照本指引予以改动。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2019年1月11日施行)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局、科、室):

为依法惩处危险驾驶(醉驾)犯罪(以下简称“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突出打击重点,规范处理好情节较轻的“醉驾”案件,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关于“醉驾”犯罪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醉驾”案件的实际情况,现就“醉驾”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工作突出如下标准指引供办案中参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简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

二、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除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血液酒精含量、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重要情节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其他交通违法等情节。

四、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应严格遵循“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的原则。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规则。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从重情节的,不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他人轻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或在居民区、学校附近等人群密集的区域道路驾驶的;

(四)驾驶载人营运机动车以及B级以上驾照方能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有逃跑、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追究的;

(八)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身份、不如是供述、拒不到案、酒后驾驶机动车、逃跑,不愿具结悔过等情形的;

(九)造成恶劣影响,引发重大舆情等不宜作相对不起诉情形的;

(十)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

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七、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5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200毫克/100毫升,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车位,且未发生严重损害后果的;

(二)因事发突然,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超出本参考标准的规定,因具有立功等从轻情节确需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九、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对犯罪嫌疑人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通报其所属单位的纪律监察部门。

十、本参考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2019年1月11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2018年9月12日施行 渝检会〔2018〕15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2018年8月30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座谈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经深入研讨,就有关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会议内容综述如下供办案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小区内道路的认定问题

小区内的道路,一般不认定为《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

对于虽在小区管理范围并没有纳入市政道路管理,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要考虑道路设施、通行标志、通行车辆范围以及小区管理规定、日常交通情况等因素,综合把握、慎重认定。

二、关于超员型危险驾驶案中“额定乘员”的认定问题

关于“额定乘员”,机动车信息公告、机动车合格证和行驶证上均有记载,司法认定时应当以行驶证记载为准。

三、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收集、移交下列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内容:1.本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2.何时、何地与何人一起饮酒、饮酒的品种、数量、饮酒后精神状态;3.饮酒后是否叫代驾,代驾的具体情况;4.饮酒后休息时间长短、醉酒驾驶的动机、驾驶车类型、醉酒驾驶持续的时间、距离、驾驶速度、行驶路线(起点、目的地、经过的路段、是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等);5.是否载人(载人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食毒品;6.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7.被查获后至抽血时有无再次饮酒,被查获后酒精呼气测试检验、抽血送检情况及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8.归案经过(被查获过程、报警情况、对他人报警是否明知、得知有人报警后的行为、是否配合公安机关执法)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主要包括与犯罪嫌疑人共同饮酒人员、搭乘人员、代驾人员、报案人、现场目击证人、医务人员等。

根据其所能证明的事实部分,具体证明内容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主要印证犯罪嫌疑人饮酒情况及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其中对医务人员取证,主要针对犯罪嫌疑人事故受伤入院处置情况,是否用含酒精的溶液处理过抽血点附近皮肤等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证明内容: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

(四)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证明内容:测试时间(是否及时)、被测试人的姓名、驾驶证号、测试地点、测试数值、被测试人有无异议、是否签名捺印、是否两名民警执法。

(五)血液提取笔录或者提取登记表,证明内容:血液提取时间(是否及时)、地点、数量、血样的编号、是否使用非醇类消毒液、是否使用抗凝管存储、是否密封保管、相关人员(医务人员、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捺印确认。抽血过程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应当注意:1.全程录像应当录取在场的所有人员(确保2名民警);2.全程录像应当录取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抽血数量、保存情况及血样编号等细目;3.全程录像应当确保连续,特别是抽血的关键步骤应一一确认,防止血液被调包等情况发生。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内容:送检时间(是否及时)、检材情况(是否密封、犯罪嫌疑人、医务人员、侦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送检血样编号是否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编号一致,送检血液是否达到规定数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鉴定结果、鉴定人员是否签名、鉴定机构是否盖章、鉴定意见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无申请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否批准、批准重新鉴定是否合法)、是否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

(七)车辆性能可能存在问题的,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证明内容:车辆的各项性能是否有效等。

(八)发生交通事故的,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内容:案发现场情况、是否违章、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情况(赔偿、谅解情况)等。

(九)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拍摄的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或者视听资料。证明内容:驾驶车辆类型、车辆行驶状态、是否载人(载人数量)、是否具有营运的性质、是否运载危险物品、是否吸食毒品、事故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情况、有无抗拒执法、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机动车驾驶人等。

(十)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明内容: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的醉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有无自首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行政违法前科、刑事犯罪前科、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辨认现场笔录、相关行驶路段的监控录像等)。证明内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准驾资格、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类型、车辆是否年检、车主(是否单位车辆、公务车辆、盗抢车辆)、车辆行驶轨迹、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情况、案发地点情况等。

对于公共道路有争议的,还应查明行驶的路段是否为公共道路,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路段交付使用的批文、规划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审发的证件、小区是否为封闭式管理小区的有关证据材料。

(十二)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在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时,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职务的人员)可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参与诉讼的情况。在收集、审查证据时,应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情况、工作经历,结合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查获现场的视频资料、行驶路段的卡口监控录像等综合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自述身份信息的可靠性。

四、关于证据的规范收集及审查判断问题

(一)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取证规则收集证据,规范侦查行为,筑牢案件质量基础。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危险驾驶案件中应当强化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血液提取程序是否规范,如是否使用含酒精棉签消毒等;

2.血液保管、检测是否规范,如是否使用AB管、重新鉴定时是否使用B管,检测时血液量是否与提取时一致等;

3.鉴定方法是否运用国家标准;

4.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权利,如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是否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三)对于以下情况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不能有效补正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构成非法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后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1.抽取血样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导致血样受污染的;

2.对于血样提取中见证、同步录音、录像或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等相关程序操作不规范,导致血样来源存疑的;

3.对于提取血样后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立即送检,或者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送检,导致血样可能变质的;

4.其他不规范或违法侦查取证行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通报情况,共同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五、关于“自首”等情节的认定与适用问题

关于危险驾驶案件中情节的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准确认定。

关于情节的适用问题,应当在首先考虑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恰当衡量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同时存在轻重性质不同的多个情节时,可以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量刑方法和情节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所有情节,不宜将轻重性质不同的情节简单相抵,也不宜片面强调某一方面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被害人或第三人就交通事故报警后,行为人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查知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成立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上述情形认定为“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幅度,应当在全面考虑基本犯罪事实、其他犯罪情节的基础上,综合把握。

六、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标准问题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考虑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把握以下情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区别化的正确处理:

1.行为人醉酒程度;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原因、目的;

3.机动车类型;

4.行驶道路、行驶时间、行驶速度、行驶距离;

5.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损害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6.行为人是否有危险驾驶前科;

7.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8.行为人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

9.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200mg/100ml之间(含200mg/100ml),认罪、悔罪,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

(四)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在综合考虑本条第(一)项所列情节后,作出以下区别处理:

1.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

2.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3.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8年9月1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1号)

一、危险驾驶罪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②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⑥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

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4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3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2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

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9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11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驶速度达到8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调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3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行车速度、车辆行驶环境、参与竞速车辆多少、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违反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违规严重程度、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节的从严掌握缓刑的适用:

①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

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③醉酒驾驶校车、大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的;

④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

⑤在诉讼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

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⑧其他从严适用缓刑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2017年8月1日施行)

(一)危险驾驶罪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20%或者每增加5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危险驾驶罪

(一)主刑

1.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1)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每提高10%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15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两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罚金刑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

②载人的;

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

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

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

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

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1)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每提高10%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15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两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罚金刑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一般并处2千元至5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一般并处3千元至2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

②载人的;

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

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

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

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

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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