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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逼写欠条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日期:2018-03-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暴力逼写欠条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作者:侯志丹

【案情】

陈某邀李某、冯某、王某到其家中打麻将,事先将麻将机装好遥控“抽老千”。陈某赢得李某、冯某、王某三人共计12000余元后准备上卫生间,裤兜中的遥控器无意间滑落,被李某等人发现。李某等三人以陈某作弊为由对某拳打脚踢,将其赢得的钱全部抢回分了,并逼其写下6000元的欠条。

【分歧】

关于李某、冯某、王某三人暴力逼迫陈某写下欠条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三人殴打陈某之后将其赢得的钱劫走的行为构成抢劫,随后逼迫陈某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三人实施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应按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一罪,即抢劫罪。陈某在受三人殴打下写欠条的行为,其处分财物的行为并非自己意志的体现,不应区别进行评价,该行为的性质亦属于抢劫犯罪的一部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首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其次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李某、冯某、王某三人在知晓其作弊后,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劫取现金并逼迫其写下欠条。由此可见,三人均是在一个犯意之下完成了全案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劫取财务的行为,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当场性,具体分为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和取财行为的当场性。在本案中,李某、冯某、王某三人殴打陈某之后的劫财行为,可以确定为抢劫。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三人殴打陈某劫取财务并逼迫写欠条,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劫取陈某财务,客观上这一系列行为具有连贯性,属于想象竞合,应以一罪论处。

3、但在基于前一个殴打行为下,逼迫陈某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敲诈勒索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选择性。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压制,对于处分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抢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经完全被压制,其处分财物的行为没有自己意志体现。本案中,李某、冯某、王某三人以夺取财物的目的对陈某实施殴打,并对其财物进行夺取后,进而逼迫其写下欠条,陈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下了欠条,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因为其写下的欠条不具有刑法上的财物特征,且与前面取得被害人随身财物行为性质同一,故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综上所述,李某、冯某、王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他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并以威胁等手段要求其写下欠条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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