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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 合同效力

法院如何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日期:2019-11-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法院观点:

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履行法定报批手续、以及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A工贸总公司(下称A公司)为国有企业。1999年7月,A公司与邓某投资组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A公司和邓某以现金方式分别投入120万元(其中40万元由案外人黄某之弟黄小某投入)和80万元,双方由此分别占60%和40%的股本。同年9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H分局核发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指派的黄某。

B公司成立后,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12月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于2000年5月归还了50万元。

2000年11月,A公司董事会宣布歇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及员工安置。清理中,A公司为偿还尚欠B公司的150万借款,决议将其拥有的B公司60%股权转让,要求邓某寻求受让方。为此,邓某寻求与其相识的被上诉人卫某为受让方。

2000年12月6日,A公司、邓某与卫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三方同意A公司将其拥有的B公司60%的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卫某;二、A公司将转让股权的收入120万元及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在2000年1月至同年11月应分得利润(折算为30万元)抵销A公司欠B公司150万元的债务;三、股权转让后,B公司原债权债务与A公司无涉;四、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时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当日,A公司、邓某与卫某向上海市H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对该协议的公证。

2001年6月7日,A公司为股权转让一事向其上级单位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请示,该中心于当日批复同意A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

嗣后卫某又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因交涉未果,遂诉讼。

各方观点:

上诉人A公司观点:对国有资产转让具有严格的程序强制性规定,包括依法审批、评估等,否则擅自转让无效。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经A公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批准,但事实上该中心没有审批权,A公司的国资主管部门应当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财务处;转让股权也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生效条件。

被上诉人卫某观点: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有效协议,卫某已实际行使了各项股东权利、已成为B公司的股东。本次股权转让并不必然牵涉法定评估,且资产评估不是绝对的合同履行要件。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系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了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但有关法规和规章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本案中,转、受让双方签约时虽未办理评估程序,但完全可以在协议履行中对股权交易价格进行评估,而根据工商行政法规有关涉及国资的股权变更登记须有产权交割证明的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也必须履行包括资产评估在内的产权交割手续,故评估程序不仅可补办、而且是股权变更的必经程序,且本案转、受让双方签约后也曾为产权交割委托中介机构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为此,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未经评估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可在资产变更登记中办理评估程序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不流失,而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故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合同虽约定了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 效的条款,但该生效条款的成就需双方对协议履行,而至今未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转让方A公司有关,故应认定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签约时未经评估,但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另A公司当初为清偿债务转让其股权,后在B公司经营状况好转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且原告提出按评估价格转让股权后仍坚持其无效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确认有效。

二审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中为偿还所欠B公司的150万元债务而欲出让其拥有的B公司股权,在此情况下卫某与A公司、邓某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是有效合同。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案件:

法院如何认定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 键 词:国有股权 转让效力,评估手续

案件名称:淮阴市A信托投资公司等诉谷某股权转让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A信托投资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拥有的B房地产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产,价值已超过百万元,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评估之列,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相关评估手续,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律师点评:

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根据200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结合相关案例来看,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且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须有产权交割证明。有的法院据此便否认未经过评估程序的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有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协议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履行特殊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即使履行了相关特殊程序,倘若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没有满足亦不能成立有效协议;反之,满足了合同成立的所有法律要件,暂时或并未履行其他特殊程序要求,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股权转让无效,只要双方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补办相应的手续,那完全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对于上述不同法院的不同审理依据和判决结果,点评律师倾向于后者,即尚未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并不能就此否定转、受让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从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符合市场规律的合法交易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对双方交易进行了合理的审批确认或补办相应的资产评估手续,在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就完全不会影响到该股权转让的效力。

当然,在关联案例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股权转让价格未经评估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则又说明,对于国资股权的转让效力认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的判决模式,需要具体各案、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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