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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 合同效力

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则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日期:2019-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25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则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将如何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目的是为了受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而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应属本次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约定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整体无效。双方应对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各方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9日,上诉人上海A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书。

协议约定:1、被上诉人魏某将其持有的上海B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100%股权(包括被上诉人魏某自有及其收购所有)全部转让给上诉人A公司。2、上诉人A公司在合同生效当日向被上诉人魏某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支付方式为上诉人A公司通过B公司背书支付给被上诉人魏某指定的C公司。第二期款项人民币620万元,待工商部门受理变更股东申请后,亦采用上述方式支付。双方同时对交接、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发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魏某的担保人、工业管委会作为合同见证方分别加盖了公章。

当日,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在上海市X工业区的地块中,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书履行后,其中12,000平方米仍归被上诉人魏某所有。同时明确了股权转让款计算的依据,即按照土地的价格予以确定。其发公司作为被上诉人魏某的担保人、工业管委会作为合同见证方亦分别加盖了公章。

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A公司当日向工业管委会交付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一张,被上诉人魏某亦按约完成了收购股权和办理土地产权登记的义务。

后双方因定金的支付方式、合同是否解除等问题引起争执。

2007年1月24日,工业管委会向上诉人A公司发函称因合同已丧失了履行的前提条件,要求上诉人A公司取回保管在其处的支票。同日,上诉人A公司亦分别向被上诉人魏某及工业管委会发函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

2007年1月27日,上诉人A公司取回了由工业管委会保管的定金支票。

后双方就该协议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A公司观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受理大厅的公告显示屏截图片及查询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魏某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又将股权出卖给他人,说明被上诉人魏某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魏某观点:上诉人A公司已取回了其开出的150万元支票,说明双方对终止履行系争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系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实际上就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显然违背了国家强制性规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一审法院:从形式上看,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从内容上分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并不公平,且事实上难以履行,主要理由是,享有100%的股权意味着享有公司的全部权益,而根据双方的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上诉人A公司拥有B公司100%股权,另一方面,B公司所有的地块中12,000平方米仍归被上诉人魏某所有。换句话讲,所有权登记在B公司的部分土地并不属于B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魏某、上诉人A公司如此约定,显然在法律上并不能成立,这不仅使被上诉人魏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且对于基于B公司房地产登记的公示效力的信任而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案外人来讲亦构成潜在的隐患。

因此,上诉人A公司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魏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无论从法律上、亦或事实上,均存在履行的障碍,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双方各自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上诉人A公司受让B公司股权的实际目的就是为了受让部分土地使用权,而补充协议书中有关保留部分土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魏某的约定应属本次股权转让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该约定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整体无效。

上诉人A公司及被上诉人魏某对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各方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

律师点评:

认定合同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条款无效,应取决于该无效条款在整个合同的作用。如果该无效条款为合同之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则合同整体无效。相反,则应认定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公司自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即成为独立的主体,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独立拥有的财产,而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于公司,即丧失了所有权,股东不能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股东依法享有的是公司资产的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益。

故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是股东权利的百分之百的转让不可私自保留或约定部分还属于出让方所有,否则该行为会不当减少公司的财产,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故该类约定应属无效约定,所签协议亦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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