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审查常见问题
1.高度重视证明犯罪金额的证据
本罪是数额犯,所指的销售金额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等情况能够查实的情况,也存在未能查实实际销售情况,仅在犯罪嫌疑人的经营地或仓储地查获一定数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若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是仅为了销售,现场起获的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以犯罪未遂认定。对于既遂与未遂的数额认定,应注意区分计算标准及方法。
(1)已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的价格方面的证据较为直观,即起获的账本、店铺销售记录等。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条文中对本罪表述为“销售金额”,而非“非法经营数额”,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经营行为应包括销售,因此,认定本罪中的“销售金额”时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2)未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标价或不能查清的,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司法实践中,实际销售的价格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如起获了销售记录、账本、报价单,或者起获的商品上标有价格;二是部分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能够与客观证据彼此吻合相互印证,这种情况下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无客观证据证明的部分商品,按照犯罪嫌疑人的稳定供述予以认定;三是没有客观证据,只有买家、销售人员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能够吻合,且符合常理,可以采信供述中的价格作为实际销售价格。
在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于价格鉴定,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的商品的商标、型号是否与涉案物品相符,釆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
2.诱惑侦查情形下证据的审查
此类案中存在公安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进行侦査的情形,即派遣特情人员冒充买家与犯罪嫌疑人联系,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审查中应注意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案件是否案情重大、无其他侦破手段,是否有必要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以及是否经过批准等法定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无售出意图,而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产生犯意,这种“犯意引诱”侦查手段下实施的销售行为应谨慎定罪。
3.对网络售假销售金额剔除的证据审查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案件,网络交易记录可以作为认定销售数量和金额的依据,但应当有司法会计报告等予以认定。若犯罪嫌疑人剔除交易记录系自买自卖等虚假交易的辩解,应当注意审查网络交易记录、运货单、资金往来账目等,并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部分销售商品系真品,可通过查证网络交易价格来判定,确系合理的,应予以扣除。网络交易中还涉及运费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对此应当有所区分,运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应当将运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运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属于犯罪成木,不予扣除;赠品应当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4.现场证据的提取、固定及后续处理
(1)对起获物品按照型号进行拍照,使照片能清楚地反映商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规格、颜色等明显特征以及注册商标的粘贴位置,并在扣押清单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并保证扣押清单、笔录与决定书内容一致,与扣押物证照片一致。
(2)经查明为正品的物品应及时发还,并制作发还手续;在未判决前,涉案赃物不应销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