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216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罪就是指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专利罪的客观方面是基于刑法对法益的保护,而确立的此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假冒专利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
(1) “专利”的认定
专利,是指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国家批准,申请人因而对之享有独占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罪的对象还包括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是国家规定或专利权人设计的用于表明是专利产品的图形(文字);专利号是专利局对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所授予的一种序号,这个序号是唯一的,每个序号对应一种专利,每件专利对应一个序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只能依法由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专利产品包装上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使用,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使用。
(2)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必须有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所谓假冒他人专利,是指在自己的产品、方法或者外观设计上标明他人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冒充他人专利的产品、方法或外观设计的行为。它包括假冒他人的发明专利、假冒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假冒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三种。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表现形式如下:第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第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第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
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第四,使用伪造、变造的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如果不是假冒他人的专利,而是把自己生产的非专利产品凭空捏造一个不存在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谎称为专利产品,则不构成本罪,而是冒充专利的行为。如果假冒他人已过期的专利,也不能构成本罪,因为专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3)“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冒他人专利,下列情况属于情节严重:一是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是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三是假冒两项以上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主观方面
(1)关于“故意”或“过失”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未经他人许可,并且对自己的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专利标记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的行为的后果已经预见,但仍然希望或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而在专利产品上标错了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或者在非专利产品上误用了他人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多是在一定利益驱动下的能动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在通常的情况下,假冒专利罪的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有效的专利标记或专利号,明知自己未征得专利权人的同意,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损害专利权人的声誉,仍然实施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专利标记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的行为,此为行为人假冒他人专利之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但是,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也不能绝对排除。当行为人在实施冒充专利的行为过程中,明知其虚构的专利号有可能与专利权人在同类产品上标记的专利号相吻合,从而导致他人的专利被假冒、专利标记管理制度和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被侵害,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为行为人假冒他人专利之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而在其产品上或产品包装上错印了自己的专利号而造成与他人的专利号相同,此时,行为人不具有任何目的,主观恶性很小甚至没有,此行为不具有或仅有很小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此行为不能认定犯罪而予以处罚。
(2)关于“共同故意”的认定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当然,由于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就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个专利的出现,由于其潜在的经济价值,往往会吸引不少非法之徒进行仿冒、伪造;同时由于专利技术的公开性,更使许多人有了可乘之机,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专利技术的资料。
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可能有几个侵权人联合共同生产假冒专利权的产品,但也有可能是各侵权人自己进行生产,谋求非法利润。所以,即使这数个侵权人都实施了假冒的行为,如果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应该分别对他们定罪量刑,而不作共同犯罪论处;反之,则以共同犯罪处理。
(3)关于“目的”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目的和动机只具有量刑的参考价值,不是定罪的要件之一。因为在实践中发生的假冒专利案件,行为人有的是为了非法营利,有的是为了报复竞争对手、损害专利权人的声誉,因此,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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