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以及责任承担

日期:2020-03-1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06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相关观点】

一、无权代理的特征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权代理的规定只着眼于代理人无代理权一点上,因此无权代理既不同于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未明示成立代理行为的隐名代理,也不同于代理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或者被代理人不存在、不确定、不合格的无效代理。它是代理行为其他要件都已具备而只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一)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

如果代理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发生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的问题。无权代理的这一特征,使无权代理区别于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为法律行为时不表明自己代理人地位的隐名代理。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代理法关于代理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于隐名代理时,代理行为不成立。代理行为不成立,也就无代理效力可言。于无权代理时,由于代理行为已经成立,在一定条件下(如被代理人追认)还可能产生代理的效力。

(二)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如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代理的效力,则可能对无权代理人自己发生本人行为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将自负履行无权代理行为或者向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如同相对人享有撤销权的本人行为,将依相对人是否撤销的选择,在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行为的这一特征,使无权代理行为区别于代理行为不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行为将产生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其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将依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而为区别: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其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如代理人无代理权,其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则归属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

(三)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无权代理的这一特征,使无权代理区别于被代理人不存在、不确定、不合格的无效代理。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行为将因无合格的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绝对不能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而无权代理,因行为人所指称的“被代理人”确实存在,如该人为追认行为,还可以发生代理的效力。

二、无权代理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下列三种后果:

(一)未经追认而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的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是说,由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的名义,有代理的实质而不具有代理的形式,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称其为行为人而不是代理人,就是因为不是真正的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要件是:

1.须有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然代理他人实施行为。

2.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如果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然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则没有特別保护的必要。

3.须被代理人未予追认。

同外法律对无权代理法律责任的内容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有的国家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履行或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相对人进行选择,德国、日本的民法采此立法例;有的国家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法国、瑞士民法典采此立法例3合同法第48条第1款只是笼统地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对责任性质和内容并未规定,需要加以研究。

从以前的规定来看,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例如,《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I款第3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_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部分规定:“在审查法人资格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的代理人资格及其代理权限。其中,(1)盗用、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其所签汀的合同无效;(2)超越代理权限的,其越权部分无效,但在发生纠纷前经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部分第4项将下列事项规定为无效涉外合同的事由之一:“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给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但这两项司法解释均已废止,由及有关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民法通则》《合同法》对于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未作规定,只是规定未经追认就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有效合同责任还是无效合同责任,并不清楚。《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和第54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事由的规定,并未将无权代理作为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独立的事由之一。那么,认定如何理解无权代理而又未被追认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作如下的理解:

1.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可以认定为有欺诈行为。因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就是告诉对方虚假的合同主体,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外,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为行为人与相对人,行为人承担合同被撤销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是由行为人承担合同被撤销的民事责任。但是,如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不因无权代理而无效。

2.订立合同时相对人知道无权代理事实的,不构成欺诈,视为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如无其他无效情形,不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由行为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如因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也由行为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二)经追认而成为有权代理

此类民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存在着瑕疵,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就相当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无权代理就变成了有权代理,该代理以及由该代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代理权瑕疵的消除而归于有效,被代理人由此承担民事责任。

(三)经善意相对人撤销而合同归于无效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后段规定,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就是说,在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

认之前,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相对人,即善意相对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从无权代理的上述后果来看,尽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并不当然导致其代理行为以及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即其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以及善意相对人是否撤销。在是否追认以及是否撤销确定以后,代理行为以及代理的效力才能够确定。法律之所以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持此种态度,主要理由是维护交易安全。因为交易一旦发生,如果发生变动,可能对各方当事人都不利,也不利于经济生活的安定。而且,有关当事人对无权代理所持的态度也会不确定。例如,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未必不利,被代理人可能因为代理行为对其有利而乐于接受,此时法律没必要强制其接受或者不接受,而完全可以为其留下判断的余地,而一旦为被代理人所追认,也正好符合相对人的预期,达到了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当事人态度的不确定性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使得采取效力未定的方式处理代理权瑕疵问题成为一种最佳的选择。

(四)催告、追认和撤销及其效力

《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经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催告权。既然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尽早确定其效力对当事人尤其是相对人是有利的,也便于稳定交易关系,因而合同法为相对人规定了催告权,并限定了追认的1个月期间,该期间可视为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既可能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又可能因不予追认而无效。I个月的期间是由法律设定的,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时不能改变此期间。

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条件是:(1)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还处于没有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发生于被代理人既未追认,也未拒绝,善意相对人也没有撤销的期间。(2)须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回答期限,即合同法规定了1个月的催告回答期限,相对人在此期限内行使催告权。(3)催告的受领人须为被代理人。

催告也属于有相对人的一方行为,即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后,就产生1个月内予以追认的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未予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即丧失追认权。催告是由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催告的意思表示。

2.追认权。

(1)追认的性质。追认是代理人事后对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后授予代理权的行为。

由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因追认而对被代理人具有效力,在性质上追认是不可撤回的。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告知相对人,即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追认效力溯及到代理行为发生之时。但是,民法理论也认为,追认向相对人表示时,经相对人同意也可以废止追认;向无权代理人表示时,经其同意也不能废止。

(2)追认的方式。从民法理论以及国外的判例来看,追认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日本判例认为,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主张权利,诉请相对人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属于默示承认,于诉状送达相对人时,为已对相对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德国法院认为,接受合同书而未提出异议,或者,某商人对相对人请求确认与商人的店员的订立的契约的信件未提出异议,如果被代理人未为明确的表示,而相对人也不知无代理权的情况,可以认为构成默示承认。

合同法只是规定相对人催告而被代理人未作明示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对于追认的表示方式并未规定。既然合同法对于追认的表示方式未作规定,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均可。默示是否可以构成追认的表示方式,值得研究。由于追认是被代理人的权利和自由,被代理人既有明示表示的自由,又有沉默的肖由,其沉默不应当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是,作为是一种表示意思的积极方式,如果被代理人以其作为表示追认的,可以认定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闰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第一部分曾规定:“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在此履行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追认行为,这种认定是正确的。此外,被代理人接受无权代理人代理订立的合同书而未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相对人履行合同,都可以认定为追认行为。

(3)追认的范围。追认是指对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全部承认,如果承认一部分而拒绝或者变更另外一部分,而又未得到相对人的同意,可以视为拒绝追认。民法理论认为,如果合同的内容是可分的,也可以例外地承认追认一部分有效。

(4)追认的效力。对于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而言,在追认之后,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不利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且其效力溯及到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对于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而言,一旦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委任、雇佣等关系,在追认之后产生无因管理关系,无权代理人可以主张无因管理上的权利。

3.撤销权。尽管存在着无权代理行为,但在该行为的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对人仍然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如一旦相对人追认即可确定其效力。为使相对人不至于因所受拘朿而长期处于不安的状态,法律遂规定了相对人的撤回权。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在相对人撤回其意思表示之前,合同可以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此时的合同相当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此期限内,即使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达成合意,也不得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消灭其效力。该合同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确定为有效,因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确定为无效。

为对相对人的利益予以平衡,《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还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应当解释为,一旦善意第三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代理行为以及由该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即归于确定的无效。

撤销权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变得确定的形成权。撤销行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可以以意思表示向无权代理人或者相对人作;li。撤销权因被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而消灭,因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而失去存在意义。当然,在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到达之前,相对人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

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是以其善意为条件的,即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至于对其不知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也即法律只要求是善意第三人,而不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仍然订立合同,就可以认为,在被代理人是否追认尚未确定之前,相对人放弃了撤销权,只能以催告的方式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以及责任承担

无权代理是一种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一种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但这种瑕疵不足以构成民事行为无效,可能通过事后的补全措施“治愈”,所以,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介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有效民事行为之间。《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代理权,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代理关系。

2.超越代理权,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然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了代理权限。

3.行为人与本人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吋,代理权关系已终止。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权代理行为。

本法对无效代理责任的承担做了如下的规定:

1.无效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追认”是指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被代理人向无权代理人或相对人进行单方的意思表示,确认该行为自始对自己具有拘束力的一种补救措施,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既可明示也可默示,但对某一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是概括的,不能只追认其利益的方面而不追认不利益的方面,一旦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

从法理上,此时相对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撤回权指第三人还可在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权之前撤回其意思表示;催告权指由于法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第三人便可依自己的意志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2.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行为拒绝追认,他应当向无权代理人或相对人做出明确的否认表示。因为本法同时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赋予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否认权,但是,否认表示不能像追认表示一样采用默示的行为方式,因为本法第66条规定,默示可以被认为是“不作否认表示”而视为同意。

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自称代理人而实无代理权,仍然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那么,他就是明知行为有瑕疵而有意利用瑕疵,并企图借瑕疵行为产生对他人有拘束力的法律后果。这显然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他人因为这一行为而遭受损害,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1.夫妻中一人将另一人财产以夫妻共同名义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尚斌诉卢成爱、高雁伟、北京润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案

案例要旨: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夫妻一方在未得到配偶授权的情况下以配偶名义处置配偶名下的房产构成无权代理,事后未得到配偶的追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号:(2009)丰民初字第2299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当事人未经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一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虽盖有公司的印章,但无法证明公司作出了授权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未经公司同意而使用其印章,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案号:(2012)民提字第3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法信网

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且不存在视为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

一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且不存在视为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3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4.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离职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赔偿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一江苏高院判决华祥织布厂诉金商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案例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离职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赔偿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出具的赔偿函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

案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5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16日,第6版

5.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诉忻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结算货款损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剧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明知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应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00)柳地经终字第95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