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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对赌条款有效

日期:2021-03-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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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在完成投资计划后,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其退出投资、获得收益的约定权利。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乙公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投资4亿元,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通过持有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间接投资于丁公司收购位于国外的上市公司。

2016年5月11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出资份额转让合同》,约定:戊公司在乙公司收到甲公司首笔实缴出资之日起的24个月内,以资金收购、定向增发等转让方认可的方式收购完毕乙公司所持有的丁公司49.74%的股权;如未能完成前述约定,则由丁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33.33%合伙份额,收购价款=收购本金(甲公司认缴出资额)+收购溢价款(甲公司认缴出资额×11%×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甲公司已自合伙企业获得分配的投资收益)。

2016年5月3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4亿元出资款。至2019年3月,乙公司仍持有丁公司49.74%的股权。

2019年3月21日,甲公司向丁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丁公司依约收购甲公司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丁公司未履行约定。

2019年4月15日,甲公司将丁公司诉至高院,请求判令丁公司按约支付收购价款并支付一次性违约金。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转让合同》中收购条款为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故被告不承担支付收购价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与整个投资行为及相关系列协议密不可分,从内容看主要是在触发一定条件原告退出投资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被告丁公司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有违商事合同应遵守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解析

一、普通合伙人之间约定的稳赚不赔的协议无效。为避免合同无效,应避免在合伙人之间直接订立包含保本保收益条款的合伙投资协议,此类协议直接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损失分担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稳妥的做法是将合伙外主体作为义务方设置交易结构,例如要求合伙人的关联方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

二、应区分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企业在具体规则应用上的不同。个人合伙的损失分担规则与企业合伙损失分担规则不同,《民法典》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个人合伙约定优先,但此方式很难适用于大型商业投资,并不能作为合适的商业安排。

三、实践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稳赚不赔的约定存在一定的争议。私募基金投资于有限合伙,为退出投资,保护基金投资人权利,实现投资收益变现,保本保收益条款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存在,但也存在风险,应谨慎采用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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