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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日期:2022-07-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何谓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原创 罗翔说刑法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非一个独立的原则,它本身就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只是因为在刑事领域,对于平等的追求如此重要和迫切才为刑法所明确规定。

平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前者是指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等,相同之人给予相同东西,不同的人给予不同东西。后者是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比如某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或财产,矫正正义就要求侵害者偿还属于受害者的财产、权利。

刑法上的平等属于“矫正正义”。矫正正义主要是在物品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契约式的正义原则,因此它又称为交换正义。

可见,只有在契约文化高度发达的社会,矫正正义才能真正实现。在19世纪英国法学家梅因看来,进步社会的运动,到现在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一运动仍方兴未艾。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首先要反对的是特权。

我国古代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契约文化不发达,虽然也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典故,但总的说来,特权思想根深蒂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则相当淡薄。

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刑不上大夫”。这一原则最初由西汉名臣贾谊提出,贾谊认为,虽然大臣有罪,但鉴于其身份、地位,不能像对布衣百姓一样实施刺字、割鼻、弃市等侮辱性刑罚,否则会有损皇帝的尊严。

为了说明这个道理,贾谊举了个“投鼠忌器”的例子,“鼠近于器,尚惮不投,恐伤其器,况于贵臣之近主乎。”打老鼠时都怕弄坏旁边的贵重物品,对于皇帝身边的臣子,在处罚时就更要慎重了。

这一思想极大影响了后世的刑法观念。

从官僚特权又衍生出“官本位”意识,和对权力的普遍倾慕。在传统社会,往往由一个大家族合力供养一个读书人,以便日后考取功名,庇护全族,也就是所谓的“朝中有人”。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说道,“做官是得到安全和保障的必要手续”,直到今天在许多地方仍然如此,即使当不了官,也想方设法托庇官府,以实现安全和利益的最大化。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还要反对歧视,这是反对特权的另一面。

只要一方有特权,另一方就必然被歧视;反之,一方被歧视,另一方也就必然享有特权。特权侧重于权利的不当膨胀,它是处处高人一等,歧视是权利的不当剥夺,处处低人一等。

许多人往往只注重对特权的批评,而对歧视问题重视不够。和特权一样,歧视源于对人的不尊重,既损害生而为人的尊严,也妨碍人作为主体性地位的实现。

正如美国法律学者埃德加·博登海默所说,“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损的感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应贯彻在刑事立法、司法和行刑的全过程。

立法平等是司法和行刑前提,如果立法本身不平等,那么司法、行刑上再平等也于事无补,最终只能是恶化这种不平等。

试想两个正常人赛跑,如果让一人先跑,一人后跑,那么无论过程中竞赛规则如何平等,其结果也必然是不平等的。起点的不平等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平等。

作为矫正正义的刑事立法,在分配刑罚的时候,最起码的就是要做到起点的尽量公平。这也是为什么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全面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以倡导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理念。

其次是司法上的平等,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应反对特权与歧视,行为人职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财富的多寡都不能影响定罪与量刑。这里尤其值得反思的是对渎职罪的处理。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罪名多达四十几个,几乎涵盖所有领域的渎职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罪很少被使用,以致有些罪名几乎成为摆设。比如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但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的判例数为零。

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渎职罪收案4003起,结案3970起,而同期主要由普通民众构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罪,收案数分别为180677起和314219起,结案数分别为180293和314173起。

十年之后,也就是2019年渎职罪的立案数不升反减。统计数据显示,渎职罪的收案数为2059起,结案数为2240起,同期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罪,收案数分别为166237起和315482起,结案数分别为167820和314302起。

渎职罪包括故意的滥用职权型和过失的玩忽职守型。前者的典型特点是跋扈,超越职权胡搞乱搞,后者则是怠惰,疏于职守无所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渎职罪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入罪标准既包括实害结果,如人员伤亡、经济损失(30万以上),还包括恶劣社会影响。

权力的乱作为和权力的不作为是权力任性的一体两面,冲动性执法和选择性执法都是法治大忌。

可能有人认为,渎职的公职人员动机是好的,只是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但是在刑法理论中,动机不影响犯罪的定性:高质量男性张三想多为人类繁衍后代性侵他人,同样是强奸罪;为了让人好好学习,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刑法上的平等还必须体现在刑罚执行上,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诸多执行制度上,都不因权势地位而区别对待。如果前提平等、过程平等,而最后的结局不平等,那么这种平等也只是一种走过场。

执行制度本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上,在此环节上的徇私舞弊,权力寻租并不少见。这也是为什么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做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规定。

法治一方面要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异化成社会秩序的破坏力量。

影片《理查德·朱维尔的哀歌》提醒我们,不要把执法机关的光环投射到执法人员的身上,作为个体的执法人员,他们内心依然有幽暗的成分。一个人并不会因为从事正义职业就自然变得正义,情况可能恰好相反,人性的幽暗往往会使正义的事业蒙上灰尘。

也正因为如此,执法人员的权力必须受到法律严格的约束——权力假使不关进法治的笼子里,它必然会放大人的自欺与幽暗,假正义之名行邪恶之事。在人类历史上,这并不鲜见。

人类对于平等的追求正如不平等的历史一样漫长,但是法律必须有所作为。对于公职人员和普通民众都应适用相同的入罪标准,否则必将动摇法治的基石。

注:本文首发于“澎湃新闻”,原题目《法治的细节 | 何谓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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