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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填埋道路致他人财产损失 法院:不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 构成侵权

日期:2022-11-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自行填埋道路致他人财产损失 法院:不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 构成侵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认定阿军、阿娇的填路行为不属于合法自助行为,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阿军、阿娇承担60%侵权责任的判决。

【案情回放】

2019年,长居在外的芳姐回到村中老宅,发现老宅与自留地之间被铺上了2.8米左右水泥路,供村民进出村庄通行。芳姐很气愤,她认为这条水泥路侵占了自己的自留地,便自己动手把靠近自留地一侧的水泥路面挖掉,种上了蔬菜、树苗,并埋了一根木桩保护菜地。这样一来,这条水泥路变得很窄,只有电瓶车、行人等能通过。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阿军、阿娇因车辆通行需要,多次填埋菜地,并导致芳姐种植的20颗卷心菜等多种蔬菜、树苗遭到毁损,而木桩也在一次填路中被拔起丢在菜地。双方因为这事,矛盾越来越深。

芳姐认为这条路占了她的自留地,阿军、阿娇破坏了菜地必须赔偿。而阿军、阿娇认为芳姐把公共道路挖掉种菜严重影响出行,他们填路系为了维护正常的通行路权。

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芳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阿军、阿娇赔偿蔬菜费、树苗、木桩费合计936元。

【以案说法】

一审庭审中,阿军、阿娇自认曾多次填路并压掉部分菜苗、挖掉三棵树苗。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虑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认为芳姐的损失应由阿军、阿娇承担6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综合阿军、阿娇的自认及芳姐的陈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阿军、阿娇共同赔偿芳姐蔬菜和树苗等财产损失240元。

阿军、阿娇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中,阿军、阿娇向上海一中院提供了六位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道路系1990至1991年期间修建,是条老路,路长400米左右,路宽约2.8米,芳姐无权挖路种植蔬菜。

芳姐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居住在村里时案涉道路宽不到1米,1990年后其未居住在村里,不清楚相关情况。上海一中院经审核认为,芳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阿军、阿娇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故予以采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阿军、阿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首先,芳姐1990年后未居住在村中,回村后即便认为案涉道路侵占了其自留地,也应当与村委会协调沟通或者向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自行挖去路面种植蔬菜、树苗并在靠近其墙面一侧堆放砖瓦等杂物,直接导致案涉道路显著变窄,影响村民的正常通行和生活,并由此引发纠纷,故芳姐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阿军、阿娇主张其填埋案涉道路系事出有因,行为正当。对此,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本案中,即便芳姐挖路等行为导致案涉道路变窄,影响了阿军、阿娇的正常通行,阿军、阿娇也应首先请求国家机关解决或者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法途径处理纠纷,并不存在阿军、阿娇不立刻实施填路行为,其嗣后就无法向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的难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故阿军、阿娇自行填路不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其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填埋道路,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造成芳姐种植的蔬菜和树苗等发生毁损,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后,因双方对本起纠纷均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发生经过等情况,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与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亦属合理。

据此,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构成《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的合法的自助行为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即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须情况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且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

自助行为只有在情况紧迫而又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救助时才能实施,且自助行为实施后还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不意味着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随意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同时,受害方在实施自助行为时要保持足够的理性,避免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侵权。此外,邻里之间应当团结友爱,妥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互谅互让,共同促进邻里和睦。

(文中所涉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案例编写:上海一中院 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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