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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相关问题

日期:2023-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钱文翰|王贤达 破产法维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为了简政放权,刺激市场的投资,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是实行的资本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额后,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出资股东可享有不实际缴纳出资的权利,即赋予了未出资股东期限利益。但是,一些股东也出现“认”而“不缴”的情况,认缴制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一种手段。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笔者将结合实务案例,浅析破产程序中的补缴出资和追缴抽逃出资的实务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

(一)论述分析

笔者认为,在追收抽逃出资和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原告应当是破产企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破产管理人怠于追收股东出资的,个别债权人也可提起代表诉讼。

首先,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并未丧失主体资格,在其未进行工商注销之前,破产企业作为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通常认为,在企业破产中涉及的诉讼,除《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以管理人名义发起的撤销权诉讼之外,其他的诉讼均应以破产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其次,管理人接管企业后获得仅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的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都是管理人因破产秩序的维护需要而介入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清理,未取代企业的主体资格。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股东,管理人仅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二)实务案例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相关方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自行向股东主张债权。

如在“海南金厦公司与农行深圳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案涉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提起股东追偿之诉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但过半数的债权人不同意追索。后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股东认为债权人已丧失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人会议的该项决定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任何债权人不得要求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追索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也无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要求清算组追索。但是,债权人会议并没有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职权,其有关不在破产程序中追索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决定,亦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不妨碍愿意追索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

此外,在“德宏隆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祥云县跃峰物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以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新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赋予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拒绝追收次债务人债务时,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出资人主张向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是否实际缴纳出资的认定

(一)论述分析

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实际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股东未缴纳出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另一种是股东自认为缴纳了出资,但实际并未完全缴纳。

在实务中,对于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法院主要从验资报告、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年报、以货币出资主要看付款凭证、以非货币出资主要看验资报告和所有权转移情况等能够确认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

(二)实务案例

在实务中,判断股东是否已经实缴出资时,验资报告仍旧为法院进行认定的核心依据,同时,法院还会结合转账凭证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在“王宇与钹特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中,股东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以一份《验资报告》认定其他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法院则认为,原审中公司提供了股东五次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实收资本人民币1,600万元,并无不当。

在“刘道孜、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再审法院则认为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并无未实缴的情形。同时,工商登记信息有时也能被法院采纳用以佐证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在实务中,若没有进行验资的,法院一般会结合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账册等综合判断。在“上海农游文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姝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股东向公司转账时的备注为“投资款”,公司财务账簿及会计报告中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记账。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向公司转账时注明用途为“投资款”,公司将该款作为实收资本记载于财务账簿及《资产负债表》具有合理性,所以股东已经完成出资。

股东以实物进行出资的,法院会结合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公司经营状况等材料进行审察。若有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与公司日常经营的业务密切相关,认定完成出资。在“沈妍、侯塔里与上海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公司为专业机构,评估报告内容详尽,可信度较高。同时,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而股东作价出资的实物如钢管、电缆、吊车等与公司业务直接相关。最后,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自成立起正常经营且有盈利,若股东未进行出资则无法开展经营。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定股东完成出资。

(三)地方法规规定

《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对债务人出资人(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认定和处理的参考意见(试行)》第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管理人可以认定股东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股东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二)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股东实际缴纳出资;

(三)有限公司认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

(五)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确认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决议,或出具认可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明;

(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向公司实际支付出资款的付款凭证,以及公司向股东出具收到股权出资款的相关凭证;

(七)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并且将非货币资产所有权转移到公司;

(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中的实收资本项目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进行了记载;

(九)其他可以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

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论述分析

抽逃出资认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审查是否导致公司可偿债资产被实质减少,损害公司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共同具备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实质上抽逃出资要“损害公司的财产权益”。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将现实中的种种情形涵盖,在实务中,对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也要从实质上把握“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

在实务中,以下情形也被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出资人请求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出资人,公司向出资人实际支付了股权回购款或金钱补偿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非依法减资情况下,公司以任何理由向出资人实际退还实缴出资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

(二)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九民会纪要》第五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实务案例

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键在于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在“方海涛等诉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春富是否知晓或同意方海涛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海涛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

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在“济南团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环宇兴业(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案中,环宇公司依据《投资框架协议》《股权增资协议》向团谱公司支付200万元投资款并变更登记后,已经成为团谱公司股东。后,作为团谱公司股东的环宇公司与团谱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上述规定,为正确处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环宇公司退出目标公司,应首先履行减资程序。现环宇公司虽然与团谱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是尚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其要求团谱公司返还出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在“郭海生、王海巧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上述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关于利息的认定

(一)论述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和抽逃出资进行了不同的表述:“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由此可见,因企业破产而致使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股东并无过错,只是由于发生了法定情形,客观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东仅需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即可,无需再承担利息。抽逃出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或者股东自认为已经实缴,但是管理人起诉后,认为没有实缴的情形下,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可以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此种情况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要求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综上,股东仅在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无需承担利息。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案例

在“虞龙水、西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关于西澳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义体现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表述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对抽逃出资表述为“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由此可见,因企业破产而致使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系由于发生了法定情形,客观上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主观上股东并无故意或过失,在两种不同情形下股东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即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再承担利息。因此,本案中西澳公司向各股东主张出资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加速出资到期的认定

(一)论述分析

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法定财产,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受公司章程规制,享有认缴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明显对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那么即使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外部债权人仍然有权请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充实资本。《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将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也作为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条件,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例外情形下应予以准许,即从诉讼主体、出资状况、执行状况、破产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同时注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保护,最终对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裁决。

(二)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实务案例

在“深圳市全泰控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波特控股有限公司)、波特城(江苏)智慧园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波特城管理人代表波特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全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列波特城管理人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波特城管理人取得全泰公司出资款后,应将该款项列为波特城公司的财产。

在“刘海燕与侯正扬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法定财产,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受公司章程规制,享有认缴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狮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狮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对不申请破产未说明合理理由的,狮旌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在“潘翠仪、佛山市和卓贸易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赵忠锋、潘翠仪认缴出资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缴足,后赵忠锋、潘翠仪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前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而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述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即2017年11月30日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潘翠仪应在其认缴未缴出资181.13万元范围对佛山佰迪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出资义务和股东借款能否抵消

(一)论述分析

《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可以适用抵销制度,但在涉及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债务人相互串通恶意制造债权债务等影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时,不得适用抵销制度,此属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则已明确股东因欠缴破产企业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抵销。

当公司股东因欠缴破产企业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时,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公司股东欠缴破产企业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损害的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言,该股东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其次,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相当于赋予了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这样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也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原则。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三)实务案例

在“日照雒嘉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债权仅可转为公司增资,而不能直接冲抵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且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债权与其所应交纳的注册资本金性质不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在向莒县绿威科技公司出借借款之后即享有要求莒县绿威科技公司按期还款权利,而江苏绿威科技公司对于注册资本金的交纳受《股权转让协议》和《莒县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约束,是否可以缓交、免交、抵销都要经过莒县绿威科技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流程进行决定。

七、关于债务人破产前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处理

(一)论述分析

未届股东约定的出资期股权发生转让的,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该由谁承担?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需要考虑受让股东是否知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受让原股东出资的现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原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有权要求现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学界观点

未届股东约定的出资期股权发生转让的,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该由谁承担,目前学界尚无定论。有学者认为,应当由转让股东承担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转让说”主张出资义务是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应有义务,且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处理作为公司的债权,因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免除。

还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在认缴制下,转让股东因为出资履行期未届满而尚未实际出资的,并不构成瑕疵出资,而未到期的出资相当于对公司未到期的债务,公司认可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就是对出资债务转移的认可。另有学者刘敏基于商事外观原则认为,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支持“连带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应当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对未履行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他们认为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认为应由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善意受让股东可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三)实务案例

在“原告双拥公司诉被告陈锐、雷世贵、罗兵贤、卢其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受让股东有义务查证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瑞华辉公司与公司四名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不能证明存在加速到期事由、出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出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八、关于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处理

(一)论述分析

股东出资义务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出资义务,也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认缴资本未到缴纳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故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承担。

根据“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最高法的观点是:履行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宜被认定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8条定义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如果不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况,则不承担责任。如果该股东存在恶意,则仍应承担责任。

(二)实务案例

在“北京基业昌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虽然上佳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届期,但在上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上佳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时,基业公司作为上佳公司的债权人就享有了要求上佳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但上述股东仅限于现任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原股东不再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在“健合(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峰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刘伟长、白欣鑫作为控股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崔树霞、白玉祥、郑冰丽,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也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刘伟长、白欣鑫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崔树霞、白玉祥、郑冰丽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故刘伟长、白欣鑫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炫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关于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一)论述分析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可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对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有监督义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上述义务,管理人向瑕疵股东追缴出资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追究连带责任。

(二)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实务案例

在“上海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因此,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补充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应当尽快就破产企业是否存在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进行查明,梳理、分析、审查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并在查明存在相关情况后尽快采取催收措施,一方面可以提升债权人清偿率,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管理人出现执业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每个破产案件千差万别,难免出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问题,管理人既要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依法履职,同时管理人也不可墨守成规或者固守格式思维,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要根据各案实际情况因案制宜,变通处理。

文章来源:“ 翰文法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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