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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 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法律问题的回复汇编(二)

日期:2023-05-13 来源:| 作者:|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26.关于“建议建立通过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商标数据库工作”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年3月4日)

对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人民法院一直以来均坚持“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即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有关商标是否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问题作出事实判断。根据上述原则,有关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据此将依据个案事实认定的驰名商标,作为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的手段,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亦从未建立过脱离个案事实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制度。根据上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不倾向于通过建立专门的网络平台,对仅具有个案认定效力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予以批量公布,否则,不仅将与人民法院长期以来所坚持的“按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相悖离,而且可能导致变相促使相关企业将此作为宣传商品和服务的手段之结果。

对于您所提出的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真实性难以核实的问题,您可以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对所涉及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查询、核实。

再次感谢您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7.关于“与十四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要明知才构成犯罪的咨洵”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2月9日)

关于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要求明知才构成犯罪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一直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是幼女,都应当依法认定为强奸罪,这是司法实践一贯作法。对于未采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我国刑法实践及理论一直坚持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应具备明知认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意见第1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与2003年批复不同的是,《性侵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明知”的认定原则标准,实际执法办案中,应根据最新的指导意见规定,充分考虑特殊保护幼女的刑事政策导向,合理把握认定明知的标准,具体而言:

其一,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

其二,对实际年龄已满12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需要指出的是,对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明显更像已满十四周岁。比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性侵意见》出台后,为便于各级办案机关准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刊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解读》,在互联网可以检索;编写出版了《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2月版),对网民来信所反映的相关问题均附有具体案例和评析,可作为办案的参考。

上述意见,供参考。

28.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出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不得购买房屋,不得旅游、度假等多达九种类型的高消费行为。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规定的高消费行为。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履行债务,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个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针对目前对单位失信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缺乏有效限制手段,以及单位财产与负责人个人财产混同消费现象大量存在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调研,适时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为确保公布信息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公布其多数身份证号码,对失信被执行人法人公布其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各级人民法院根据社区居民和农村村民接受信息渠道的特点,除通过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外,还利用广场、步行街LED屏幕滚动播出失信被执行人资料,并在各个社区、村庄发放资料,让群众在第一时间识别身边熟人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利用熟人社会的道德评价压力,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天罗地网”式的信用惩戒威慑。

29.关于“尽快制止失信被执行人利用护照进行高消费的建议”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2月9日)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并于2014年在该规定的基础上与金融、工商、航空、铁路等多个领域的主管部门签订了信息共享和网络执行查控协议,对失信被执行人各领域的联合信用惩戒已经逐步实施并且初步发挥出制度威慑力。正如您来信所述,目前开展的信用惩戒均以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作为唯一的身份识别标识而实施,确实存在失信被执行人可以使用其他身份证件进行高消费的惩戒漏洞。这一问题的存在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诉讼、执行立案中人民法院可以采集当事人除身份证以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因此对于已提供身份证信息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护照等其他身份信息缺乏明确依据;二是目前人民法院缺乏采集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以外的其他身份证件信息的相关手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堵塞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漏洞,我院正积极推动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在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的同时,联网查询包括护照信息在内的所有出入境证件信息。该机制的建立,能够有效采集自然人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以外的身份证件信息,并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基础信息库中,作为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或在各领域对其开展信用惩戒的基础身份信息,从而有效制止失信被执行人利用护照等其他身份证件进行高消费。

30.关于“商品房买卖适用法律解释的一点咨询”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关系及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

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下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对如何理解损失赔偿额及当事人请求调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何处理问题,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解释》正是根据立法本意,对有关问题作出详细、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具体而言,《解释》第十六条是关于违约金数额能否进行调整以及如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规定,《解释》第十七条是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可见,这两条所要调整和解决的问题、适用范围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当事人要求调整此前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其内容体现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基础,以惩罚性为补充的特点。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问题,依据不同标准,得出的结论也会有所差异。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约定,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即并非第十六条规定的损失计算,一定要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对此无具体约定情形,为统一认识,《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以何种标准作为参照系来确定违约方的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还应结合合同约定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妥善作出认定。

31.关于“应该对《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列明的其他财产做抵押时,其抵押权设立的要件进行明确”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一、关于以《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时抵押权何时设立的问题

关于抵押权设立与抵押登记之间的关系,《担保法》规定了两种类型:一是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生效,即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才设定;二是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即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设定。据此,只要是以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的抵押,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二、关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问题

对于登记对抗的抵押权,担保法规定其效力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抵押权自合同成立时设定,当事人自愿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可以从物权优先效力的两个方面加以把握。按照通常的理解,物权优先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据此,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清偿顺位上当然优先于无抵押的一般债权人;二是在同种物权之间,原则上设立在先,效力优先。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登记抵押权和未登记抵押权在物权人之间的优先和对抗效力,《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这方面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的清偿顺序为:(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据此可见,《担保法》的规范方式采用的是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规范模式。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未登记抵押权的合同签订时间造假问题,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种规范模式被《物权法》所采纳。《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的清偿顺序为:(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关于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成立要件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可以设立抵押财产的兜底条款,意在放宽抵押权的设定范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生活需要。

关于抵押权设定与登记之间的关系,物权法规定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方式。虽然该法未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时的登记效力进行明确,但基于“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律适用原理,应对其他财产抵押视各该财产的性质,区分动产、不动产及基于此上的权利,类推适用相类似的规定。根据这种理解,如果当事人使用的“其他财产”属于不动产或不动产上的权利作为抵押,即可参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登记时设立抵押权;如果当事人使用的“其他财产”性质上属于动产,则可参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来信的内容还涉及到如何理解通行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问题。尽管法学理论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依据通行的法理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是人民司法的重要内容。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对某一问题学界已经有共识,在司法实践中认识相对统一,不会成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对象。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的疑难问题作出规定,以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及时总结司法经验,以进一步及时指导审判实践。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3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失误列入失信名单的救济措施”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该制度适用的救济程序: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一般来讲,人民法院是经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的,通常不会发生将被执行人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但是,一旦发生将被执行人错误纳入的情形时,被执行人可以按照《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寻求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您提出的因失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也包含在上述错误情形之中,被执行人可以按照该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并说明理由,此类法律文书没有格式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予以驳回。

33.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3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问题的回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以仲裁裁决为准,还是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为准,经我们研究,现回复如下:

我们认为,当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一裁终局制度设置的目的看。根据仲裁裁决数额来确定一裁终局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规范目的。设置一裁终局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迅捷地终结劳动争议,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快速的保护。如果依据劳动者申请的数额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实务中很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单项数额往往较高,而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却又较低。如此一来,势必导致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最终也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快速解决。

其次,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来说。劳动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请求仲裁裁决,而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来认定其是否为一裁终局,能够使劳动者的司法诉求获得更快的满足。劳动者的仲裁申请限定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内,恰恰体现了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如果对于劳动者这种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不及时满足,很容易使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需求陷入困难,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影响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何况,以仲裁裁决作为认定一裁终局的标准,并没有限制劳动者的诉权,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时,仍然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裁终局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并没有弱化。

再次,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已经对这一问题暗含了相应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从这里的“仲裁裁决”的文意看,“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依据的就是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

最后,从司法实践效果看。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有利于减少诉讼,减轻司法成本,能够使劳动争议案件及时解决,当前人民法院面临重大审判压力情况下,通过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处理劳资纠纷,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又能够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35.对“到银行交法院的罚款后法院是否给收据”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实际发生的各项收入、支出等经济事项,应根据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相关规定,行政单位取得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基金等收入,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要求,对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诉讼费用等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由于您来信内容简单,我们无法就其具体情况进行答复,但根据《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缴纳罚款后法院是应当向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36.对“关于完善被执行人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为了破解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院2013年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具有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若干规定》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程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与公布,以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等内容。《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失信信息的记载和公布主要遵循的原则是:既能反映出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的确定性、唯一性,能对其产生足够震慑作用,又要注意避免泄露被执行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第二代身份证号码由18位组成,前6位是公民初上户口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级公安派出所的编码;后4位是顺序码和识别码;中间8位是公民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若干规定》要求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正是为了区分失信被执行人和与其同名同姓的自然人,保护其他自然人不因同名同姓而损害名誉,影响权利。我院于2013年10月8日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上开通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布。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采取技术手段隐蔽身份证中表示出生月日的部分号段后予以公布。

您提出将失信被执行人的籍贯、准确到乡镇(街道)级别的住址、年龄等信息一同公布的问题,实际上在目前已经记载和公布的信息中已包涵了户籍地、年龄信息的内容,加之公布的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中已体现了被执行人初上户口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已基本反映出被执行人的确定性和唯一性。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籍贯和准确到乡镇(街道)级别的住址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您提出百度搜索引擎要完整引用的问题,应当向互联网管理部门反映。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注。

37.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当事人’是否为合同缔约方”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规定。基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分离的原则,本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物是否能够因买卖合同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要依出卖人此后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等予以确定。

本条解释中的“当事人”,应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其既可以为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也可以为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买卖合同或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得知出卖人对出卖物无权处分,因而起诉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该当事人即为合同缔约方(买受人)。另外的情形如: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无权处分,但却与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卖他人之物),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人得知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此时的当事人则不是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但却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本条规定处理。

38.对“关于建议最高法院改进再审申请审查工作程序、流程”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当前,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通过来访和来信两种方式。对于来访方式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现场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一般一周之内予以立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对于来信方式申请再审的,立案庭在办信系统里一一登记,材料齐全的,直接立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

立案登记后,立案庭按照规定将所有材料转至相关民事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由上述庭室对案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由于绝大多数的申请再审当事人没有通过原审法院,而是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因此,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通常仅有一方的部分材料。为审查的全面性、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往往需要调取一审、二审卷宗。因此,调卷的周期是导致审查时间较长的主要原因。另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多为疑难、复杂案件,这也是导致审查时间较长的因素之一。

为促进审判流程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当事人可以登录官方网站或拨通热线,查询案件的进展信息。

39.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延长期限”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期间以月计算的,不分大月、小月,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没有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例如二审立案之日为2014年5月28日,审限为三个月,人民法院审理期限届满日期在2014年8月28日。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如星期六、星期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果节假日在期间中间,则节假日不予扣除。

40.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是否沿用至今”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来信提到的1963年8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尚未真正建立,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民事法律规定背景下颁布实施的,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规范的发展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国家政策,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住宅的买卖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再适用。

41.对“经人大任命为审判员后进入不了法官序列”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根据《公务员法》和法官管理政策,法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的聘任制书记员,可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按有关政策规定,按程序报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同意,解除聘任制管理后转入法官序列;对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的聘用制书记员,按《公务员法》的规定不能任命为法官。

42.对“我国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离职补偿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助,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正是由于这种社会责任是国家强加给用人单位的义务,因而,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担责,需要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这七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中之一,用人单位就得无条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您在信中提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我们认为,您的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完全基于劳动者自愿,这也是劳动合同签订时所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尤其是在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并不愿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类型的当下,双方既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很难说是发生在劳动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

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没有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也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者就有权在用人单位一直工作下去,这是劳动者获得的职业稳定与保障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任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则与经济补偿的性质相悖。

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考虑到有时是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资金积累,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对协商解除的情形下, 应当对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

最后,经济补偿的法定性决定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43.对“刑法‘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军人’是否现役军人”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该罪要求冒充的对象必须是现役军人。如果是冒充非现役军人,依法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但行为人如果以此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诈骗罪。

44.对“公司合并前对客户做出的承诺,合并重组后的新公司对该承诺是否履行”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公司在合并前做出的承诺,如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且公司在合并时尚未履行,则应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履行。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45.对“建议最高法院依法受理地方高院再审改判案件的申诉”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2日)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明显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您建议提及的最高法院受理高院再审改判案件的申诉,属于理解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问题。

从立法机关对法律修改的解读看,增加上述条款主要是“为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的弊端,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民事案件申请再审权利的路径是:不服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后,或者进入再审程序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里要强调的是,法律关于“可以”的表述,是针对当事人来讲,不服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判决,可以选择息诉息访,也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不能理解为既可以选择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

综上,在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路径的前提下,最高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受理高院再审改判案件的申诉于法无据。至于您建议提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问题,“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此框架下法律又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权利,已经提供了事后补救的途径。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补救措施,应该慎之又慎,不能成为常态,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诉信访的依据,否则将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46.对“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9日)

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行政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你(张岑)作为实习律师,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实习律师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在得到当事人合法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起诉立案。

47.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旁听规则的建议”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9日)

允许公众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在司法领域得以落实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开审判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多次就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不断满足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需求,而且不断加强司法便民工作,为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提供便利。今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又把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完善庭审公开制度作为今后五年人民法院的重要改革任务,要求通过建立预约旁听制度等改革措施,完善庭审旁听制度,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实现公众无障碍旁听。

满足公众对庭审活动知情权的方式有多种,最直接的方式是公民到庭旁听。基于客观条件所限,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个座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视或其他公共传媒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让大量的未到庭的公众,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远程旁听庭审活动。同时,实践中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媒体记者的旁听和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允许媒体记者旁听和报道庭审活动;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时,可以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摄影;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旁听区设置媒体记者席,专供媒体记者使用,等等。

在您(拜金良)的建议稿中,也提到在自媒体时代,应当允许旁听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记录、拍照、录音、录像,对记录、拍照、录音、录像进行自我编辑和对外发布。是否允许旁听人员在庭审中实施上述行为,事关公众监督权、表达权与法庭秩序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多重价值的平衡,域外也有可以借鉴的相应做法和经验。目前,面对信息时代新的司法环境和公众新的司法需求,我院已经启动了《法庭规则》的修改,拟将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庭审公开制度。在修改过程中,我们也会对你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地研究。

48.对关于“畅通民事案件网上申诉渠道”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2月9日)

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涉诉信访信息化建设,改革传统受理模式。2月28日,上线网上信访申诉平台,拓宽了信访申诉受理渠道,便利了当事人及时依法反映诉求。在网上信访申诉平台运行过程中,我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操作规程,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诉权。你(范红鹰)反映的无法在网上信访申诉平台提交民事申诉材料,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如何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明显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增加上述条款主要是“为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的弊端,增强法律监督实效”。

据此精神,当事人不服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再审申请后,或者进入再审程序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应再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我院网上申诉信访平台不能再行收取民事申诉材料。

49.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50.关于建议修改(法释〔2005〕6号)司法解释第六条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建议人提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修改,将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况下,发包人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并增加此情形下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宜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受到该法的保护。换言之,当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仅限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承包人弃耕、撂荒,不属于发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承包人弃耕、撂荒行为不影响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发包方是否已经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判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侵害承包人权利不产生影响。但考虑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土地,存在对土地利用价值的浪费,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这一浪费,司法解释对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弃耕、撂荒期间损失,未规定予以支持,并规定了对第三人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承包方作为该投入的利益获得者,须予以补偿的原则,从而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就发包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的承包合同,应认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土地后,与他人另行订立承包合同将该土地发包无效,与上述法律规定亦相符。

51.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52.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理解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4年10月31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只要属于两种情形之一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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