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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其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日期:2023-06-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与其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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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故应以该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并不是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晓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雪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根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竹兰。

再审申请人吴晓玲、刘文平因与被申请人袁州区南庙邹雪娥豆腐作坊(以下简称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袁州区城西高根生蔬菜摊(以下简称高根生蔬菜摊)、高根生、袁州区城西余竹兰豆制品摊(以下简称余竹兰豆制品摊)、余竹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赣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晓玲、刘文平申请再审称,1.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的个人财产分别与其个体工商户账号混同,且个体工商户无财务管理账簿,亦无相应银行账户,店内及摊位也没有展示营业执照,相关公众会认为是上述个人从事生产及销售,故上述个人应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申请人在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南”文字可能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吴晓玲、刘文平生产的豆腐,侵犯了吴晓玲于2004年9月7日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上的第3512756号“南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正当使用“南庙”标志错误。“南庙”品牌系吴晓玲、刘文平及其家属和合作者自上世纪90年代历经千辛万苦打造出来,其知名度盖过了南庙镇地名;南庙镇的地理位置和水土与“南庙”豆腐没有必然的关联;在吴晓玲、刘文平南庙豆腐出名后,出现了众多商家生产、销售假冒的“南庙”豆腐。3.吴晓玲取得涉案商标后在《信息日报》进行过宣传报道,在宜春及周边县市有广泛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豆腐包装及装潢上使用“南庙”字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豆腐来自于吴晓玲或与吴晓玲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4.吴晓玲、刘文平曾向市场管理部门举报案外人的假冒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亦支持了吴晓玲、刘文平的主张,如本案判决不侵权,将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矛盾。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提交意见称,1.吴晓玲、刘文平同时对邹雪娥豆腐作坊、邹雪娥申请再审错误,应驳回其对邹雪娥的再审申请。2.邹雪娥豆腐作坊生产销售南庙梁溪豆腐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邹雪娥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镇××村××组,故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产品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具有描述该商品产地的功能,属于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的正当使用。此外,无证据证明吴晓玲、刘文平的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涉案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认为南庙豆腐是宜春南庙镇区域内生产的豆腐,未与南庙镇区域内某个特定的生产厂家产生对应关系。因此,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等文字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在豆腐商品上使用“南庙”二字未突出使用,且其使用“南庙”“梁溪”分别为邹雪娥豆腐作坊经营场所所在地南庙镇和梁溪组,文字含义上亦无侧重点,同时豆腐不易保存,销售区域有限,当地的相关公众不会只重视“南庙”而忽略“梁溪”。3.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经过持续、大力宣传使用,吴晓玲、刘文平生产销售的南庙豆腐包装、装潢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请求法院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吴晓玲、刘文平提交了两份合同、四份证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269912号《关于第42903565号“南庙梁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南庙梁溪南”豆腐的行为是否侵害吴晓玲、刘文平涉案商标专用权;3.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吴晓玲、刘文平南庙豆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邹火生、邹雪娥夫妇摊位南庙豆腐(批发)以及高根生摊位、余竹兰摊位实际销售豆腐,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邹雪娥豆腐作坊、高根生蔬菜摊、余竹兰豆制品摊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个人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为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吴晓玲、刘文平关于邹雪娥、高根生、余竹兰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生产、销售南庙梁溪南豆腐的行为是否侵害吴晓玲、刘文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南庙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辖的一个乡级行政区域地名,当地盛产豆腐并且有做豆腐的传统,而吴晓玲、刘文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产生对应关系,故相关公众易将南庙豆腐识别为宜春南庙镇范围内生产的豆腐。同时,邹雪娥豆腐作坊位于袁州区××镇××村××组,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当地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邹雪娥豆腐作坊在其豆腐上使用“南庙梁溪南”等文字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并无不当。吴晓玲、刘文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吴晓玲、刘文平南庙豆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吴晓玲、刘文平主张被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其在豆腐模具上使用的“南庙梁溪南”文字。如上所述,前述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吴晓玲、刘文平“南庙”豆腐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吴晓玲、刘文平的相关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吴晓玲、刘文平提及的行政机关曾处罚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同,吴晓玲、刘文平关于一审、二审判决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矛盾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晓玲、刘文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海珠

书 记 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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