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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日期:2023-08-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诈骗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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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陷人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欺骗行为是成立诈骗罪的先决条件。从形式上欺骗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者都是在向受骗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信息不真实的程度既可以是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如不具备使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内容,那么即使让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也不能认定该欺骗行为系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如甲乙系同寝室友,某日,甲以有乙快递为由将乙骗至楼下取件后,将乙新买的手机占为己有,因甲的欺骗行为并未包含使乙处分(交付)其财产的内容,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甲只能成立盗窃罪。因此,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交付)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常见的欺骗行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这里的“事实”包括自然事实、行为人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等。如行为人实际没有联系工作的能力,还以百分之百包就业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再如,隐瞒了不归还财物心理的借款诈骗。就“意思”进行的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就自己意思的虚假表示,也可以是就第三者意思的虚假表示。如古董收藏家甲欲高价收购乙祖传的一幅古画,一直被乙拒绝,乙的邻居丙知道后找到甲,自称乙近期急需用钱故让其找甲先收买画的定金,甲将钱交给丙,丙据为已有。行为人既可以就过去、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如甲谎称会卜卦看相告知乙未来某日会有灾祸,唯由其作法才能化解但要收取相应的费用,乙信以为真支付费用托甲作法消灾。另外,欺骗行为还可以就法律规则、存在标准的价值判断进行。

欺骗行为可以通过语言、文字、举动等方式表达实施,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用语言、文字、举动等多种手段、方法向受骗者传递与事实相反的信息。其中,举动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举动也可以是默示的举动,后者如甲将掺有高仿假币的一沓钱款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储蓄。是否存在举动欺骗行为,应根据行为前、行为时甚至是行为后的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举动的内容是否有悖事实。欺骗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将后者列入欺骗行为的理由是,如果受骗者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此时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但为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而不去告知,当然应认定为欺骗行为。如某二手汽车卖家在与买方交易汽车时隐瞒了该车已经被抵押的事实,就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不作为成立欺骗行为必须要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的义务为前提,根据我国刑法总论理论及民法原理,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职业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

欺骗行为必须达到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程度的危险性,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一般性的夸张表述或价值夸大不具有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属于欺骗行为。例如,护肤品导购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可以让顾客永葆青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但足以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如甲宣称售卖活体葫芦娃,乙信以为真高价购买,甲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

【案例】以自我交易的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给予补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8号])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当前,网络约车、网络订餐等互联网经济新形态发展迅速。一些互联网公司为抢占市场,以提供订单补贴的形式吸引客户参与。某些不法分子采取违法手段,骗取互联网公司给予的补贴,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诈骗罪。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新型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案例】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并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吸存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田亚平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1号)

裁判要旨: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分别向众多的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取得高额利率的回报。行为人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让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以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案例】以伪造的博士生简历骗取工作进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的,应如何处理——刘志刚诈骗案(《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NO.5-266-4)

裁判要旨:以伪造的学历应聘并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论处。

学校招聘人才,注重的是被招聘人的学识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在对学识的判断标准中,学历是其中重要乃至关键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刘志刚明知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不可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却利用被害单位迫切求取人才的心理,冒充北大博士,最终骗取了被害单位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如何判断受骗者自愿交付财物

诈骗罪的构造中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为前提,但实施了欺骗行为不一定就成立诈骗罪。因为在其他取得型侵犯财产犯罪中也可能存在使用欺骗手段的情形。如抢劫罪中行为人用玩具枪威胁被害人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要挟被害人;等等。那么,要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受骗者是否自愿交付财物”是区分的一个关键点。

若确定受骗者系自愿交付财物,需达到以下要求:一是受骗者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一般能对自然事实、行为、身份、能力等作出正确的认知和判断。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从不具有认识能力的人处获取财产的,不能成立诈骗罪,如“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再如,行为人在对方严重醉酒的状态下即使实施了欺骗行为获取了财物的,也不能成立诈骗罪。因为此时的被害人的认知是严重减弱甚至是丧失的,不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以至于对事物的认识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由此,“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者不但需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还要在其有认识可能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二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者产生的错误认识具有特定性,即对处分财产的条件是否成立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财产所有权处分条件是否成立的认识错误、对财产转移占有条件是否成立的认识错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识错误等。

【案例】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曹海平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被告人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携带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趁被害人不备而溜走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

被告人曹海平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勇误认为曹海平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勇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付给曹海平。从此后王勇随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是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曹海平临时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仅是曹海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曹海平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被告人曹海平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王勇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将金饰品自愿交付给曹海平,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勇本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导致其失去金饰品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其财物处分行为与其遭受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曹海平的欺骗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曹海平前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3.受骗者处分对象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诈骗罪成立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由客观行为和意思表示两部分构成,这就要求在分析财产处分行为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分析客观上有无交付行为,还要考虑受骗者对其所交付的财产是否存在处分认识以及认识到何种程度。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被骗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颜色等外观物理特征,还包括财产的性质、重量、价格等内在属性。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要求对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全面、完整、清晰的认知,否则就不具有处分意识,不能认定为处分行为。但是,我们应看到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必然要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也会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因此要求受骗者对所处分财产的外观物理属性或内在属性均有全面正确的认识显然是不妥的。那么,受骗者对所处分的财产需要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本书认为,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其认识程度至少需要达到对所处分的财产有概括性的认识,清楚所处分财产的种类、性质等,即知道自己处分的是什么东西,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重量等细节达到具体准确的认识。如商场“调包案”,行为人将数量、价格、重量更高的物品与同种类原物品调换后,收银员未察觉经结算将物品交付的成立诈骗罪;反之,行为人将不同种类、性质的物品与原物品调换后,在收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付物品的,此时收银员对调换后的物品连最基本的物理外观都不存在认识,基于处分意识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更无从谈起。其实质是行为人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作掩饰,乘机窃取商场财物,成立盗窃罪。

【案例】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葛玉友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48号)

裁判要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

第一,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本案行为人采取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空车”重量,所改变的只是计量标准,使被害人对车载碎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由于行为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碎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碎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人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上碎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当然,与典型诈骗罪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采用的“骗称”手段,系一种动作诈骗,它区别于通常所见的言词诈骗。但无论是动作诈骗还是言词诈骗,行为人都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处分行为,因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整个过程,三名被告人均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一方面,从主观方面看,三名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尽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在内,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如果想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通常会与对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此来获取对方的信任,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然而,本案被告人与纺织公司并没有签订形式上更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在交易时采取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钱货两清的方式,合同的签订与否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名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

4.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进贷出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都是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那么到底如何准确甄别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判断:

一是主观目的不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诈骗行为人所谓的“借钱”只是其虚构的掩饰自己不归还本意的幌子。一般借款人在主观上是具有归还意思的,到期未归还也往往系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套路贷”中的贷方以侵吞被害人财产为目的,出借钱款仅为手段,而普通“高利贷”的出借人只是希望依据双方约定除回收本金外获取高额利息。

二是客观手段不同。诈骗行为人在借贷过程中融入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借贷人产生错误认识。如诈骗行为人虚构款项用途、资产状况、归还日期等情况,误导出借人其有归还能力,会如期归还。一般借款人则会如实告知借款相关情况,很少存在欺骗。“套路贷”中的贷方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暴力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普通“高利贷”出借人在双方商议时会明确告知对方借款利率,借款后一般也不会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债权”。

三是借贷后的态度不同。诈骗行为人在借到财物后因其不具有归还意图,所以在财物的使用上一般表现为挥霍、毫无节制甚至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普通借款人为保障款项的如期归还,会谨慎、合理地安排款项用途。“套路贷”中的贷方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刻意造成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普通“高利贷”的出借人则是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获取高额回报。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普通民间借贷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借贷式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纳人刑法评价范畴,特别是“套路贷”近年来呈态势高发趋势,其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系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且隐蔽性较强的一类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这类犯罪行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其后经过不断演变而逐渐由原“高利贷”中以获得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的目的转变成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案例】以“放贷”之名,通过诱骗手段“空放”贷款,并“层层”套路受害人,进而非法侵吞受害人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瞿琪奇等人诈骗案[一审案号:(2017)沪0113刑初1232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2017)沪02刑终1198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放贷人利用受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防范意识薄弱的特点诱骗受害人签下远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以银行资金走账的方式制造出虚假的银行流水凭证,“空放”贷款,被害人实际上只拿到借款金额甚至根本拿不到所需钱款。放贷人催讨虚假债务后,因受害人无力偿还,放贷人又介绍其他公司“平账”,以相同的手法迫使受害人借新款还旧账,不断签下更高额的“虚假借条”以债还债,经过层层转让加码,最终导致受害人债台高筑乃至倾家荡产。上述行为中,放贷人是以“放贷”之名,通过诱骗手段,用事先设计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层层”套路受害人,行非法侵吞受害人财产之实,并用制造出来的民事上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将诈骗行为合法化,系典型的借贷式诈骗,行为人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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