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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应负赔偿责任

日期:2023-08-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深圳法院: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应负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在回购条款触发前,投资方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其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得以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在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导致“对赌协议”丧失履行基础的情况下,投资方可选择代持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法排除案外人适用“善意取得”,撤销股权恶意收购行为。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包括合同履行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在投资方无法举证证明该获利具体数额或标准时,可参照股权回购价格认定对赌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6年5月31日,原告深圳市特瑞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森公司”)(持股方,甲方)与被告深圳爱视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视集团公司”)(管理方,乙方)和被告深圳市爱视妇幼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氏妇幼公司”)(被投资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三方约定: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丙方进行股权投资合作。甲方出资300万元收购目标公司1%股权(具体股权价值以签约日期为准);待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完成深圳地区合伙企业设立后,乙方将其实际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在深圳设立的合伙企业(简称:“拟设VC企业”),由该“拟设VC企业”以普通合伙人形式对甲方投资的目标股权承担本协议中乙方义务,丙方依据交易惯例给予“拟设VC企业”股权回购权益。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自乙方实际取得目标股权之日起享有目标股权各项权利义务。可以随时向乙方或被授权人了解目标股权的处分、收益等情况,并要求作出说明;依据本协议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取得目标股权的投资款。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自取得投资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际持有目标股权的各项手续,并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甲方投资的目标股权所涉及到的资产;代表甲方对目标公司行使权力,并按协议向甲方支付目标股权收益等;待甲方与同等投资人完成“拟设VC企业”设立后,乙方将其实际持有的1%股权的转让给“拟设VC企业”,由该“拟设VC企业”以有限合伙形式对甲方投资目标股权承担协议中乙方义务。

(四)丙方权利义务:丙方确认在乙方支付股权投资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作为实际股东各项手续;丙方依据惯例给予“拟设VC企业”持有目标股权的股权回购权益。即丙方至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正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如未完成该IPO计划,“拟设VC企业”有权要求丙方回购目标股权,回购价格等于本金(原始购买价格)加上到该赎回日期间以每年10%利息率总额。

(五)三方约定,协议成立后,三方应真实、全面履行。如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二、2016年6月15日,原告将涉案款项300万元转账给被告爱视集团公司。

三、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2018年2月2日,被告爱视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爱氏妇幼公司的10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深圳爱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四、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股权投资协议书解除函》载明,被告爱氏公司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完成IPO;被告爱视集团公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为原告管理的被告爱氏公司1%股权转给深圳爱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涉案协议在解除函到达之日即已解除;两被告在本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263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爱视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特瑞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特瑞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根据协议书将涉案投资款300万元转账给被告爱视集团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爱视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原告出资300万元收购目标公司(即被告爱氏妇幼公司)1%股权;待原告与同等投资人完成深圳地区合伙企业设立后,被告爱视集团公司将实际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原告与同等投资人在深圳设立的合伙企业,被告爱氏妇幼公司依据交易惯例给予股权回购权益。原告的权利系自被告爱视集团公司实际取得目标股权之日起享有目标股权各项权利义务。可见,被告爱视集团公司系代原告持有目标公司被告爱氏妇幼公司1%的股权。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2018年2月2日,被告爱视集团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被告爱氏妇幼公司的100%股份(包含涉案1%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爱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爱视集团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爱视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爱氏妇幼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爱氏妇幼公司依据惯例给予“拟设VC企业”持有目标股权的股权回购权益。即被告爱氏妇幼公司至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正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如未完成该上市计划,“拟设VC企业”有权要求被告爱氏妇幼公司回购目标股权,回购价格等于本金(原始购买价格)加上到该赎回日期以每年10%利息率总额。原告主张被告爱氏妇幼公司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上市,构成违约。涉案被告爱氏妇幼公司1%的股权已在2018年2月2日由被告爱视集团公司转移给案外人,原告实际上已丧失对涉案股权的控制及获得股权利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爱氏妇幼公司之间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爱氏妇幼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条款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爱氏妇幼公司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爱氏妇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

虽然涉案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被告爱视集团公司违约责任,但约定了如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三方协议中可以看出,各方均知道原告的预期利益是被告爱氏妇幼公司1%股权上市后的权益,若被告爱氏妇幼公司未能上市,即应向原告回购目标股权,回购价格等于本金(原始购买价格300万元)加上到该赎回日期间以每年10%利息率总额,该预期利益是各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爱视集团公司应承担3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不同于一般“对赌协议”纠纷集中于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主要是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后、回购条款触发前,“对赌协议”基础法律关系——目标公司股权被转让/丧失,“对赌协议”是否可继续履行,谁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界定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一、回购条款触发前,投资方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对赌协议”得以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

作为股权性融资协议,各方所设计的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条款均围绕标的“股权”展开。无论自持还是代持,投资方只有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才具有履行可能。无论何种情形,一旦丧失股权,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已无实现可能,投资方不再是目标公司股东,实际上已丧失“对赌协议”约定的收益权。此时,投资人可循两种途径解决,一是直接诉请代持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亦存在过错,也应一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代持人恶意串通的,比如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对价不合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持关系等,从而排除案外人适用“善意取得”,撤销股权恶意收购行为,将股权回转至代持人名下或直接由投资方显名持有,要求继续履行。

二、“对赌协议”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界定。

本案中,爱视集团公司在未征得投资方特瑞森公司的同意下的情况下,将其代持的目标公司1%股权擅自转让给案外人,致使投资方丧失股权,导致“对赌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标准情况下,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目标公司1%股权上市后的权益是“对赌协议”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在投资方无法举证证明该上市股权权益的具体价值时,可参照各方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认定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件索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6334号(2019年12月5日)。

编写人:杨晓玲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基层法院篇)之四:特瑞森公司诉爱视集团公司、爱视妇幼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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