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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
在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名义股东违反代持股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根据协议内容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仅以存在代持股关系要求确认其取得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但客观上存在代持股事实行为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现路径近日,《中国审判》刊发了奉新县人民法院皮智勇、岳佳文撰写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现路径》一文。该文围绕隐名股东显名化实务中争议问题的定性、对现有法律条文的理解及问题化解路径等方面展开论述,为隐名股东显明化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参考。
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该名义股东同意。
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同意当事人向公司出资且公司其他股东对当事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明知,并且当事人多次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据此,确认当事人为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
医生能作为隐名股东,找人代持股份吗?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虽然林平之为医院医生,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其与张无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林平之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其行业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其应受到的亦为相应纪律处分,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故《股权代持协议》应属有效。
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应负赔偿责任在回购条款触发前,投资方实际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其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得以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在代持人擅自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导致“对赌协议”丧失履行基础的情况下,投资方可选择代持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法排除案外人适用“善意取得”,撤销股权恶意收购行为。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包括合同履行后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在投资方无法举证证明该获利具体数额或标准时,可参照股权回购价格认定对赌协议签订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在实际中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
他人代持股权的法律风险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归属争议,实际股东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实际股东负有证明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之事实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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