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刑事辩护案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例精选

日期:2021-01-1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2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审判参考》第622号 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首先,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其次,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区域的大小和空间范围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以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标准。还有“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志超,又名张智超,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原系广东省丰顺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03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安,绰号“阿安”,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无业。2003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生生,绰号“生古”,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揭西县灰寨镇灰龙村村委主任、揭西县第八届人大代表。2007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添财,绰号“寸叽”,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揭西县灰寨镇老宫林村委主任、揭西县第八届人大代表。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志超、邹振华、张志安、张佰谦、黄云海、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何新满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揭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至2007年期间,张志超等人以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丰苑迪斯科歌舞厅、经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志超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邹振华、李添财、李生生和梁建平、吴小敏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梁建平的手下有被告人张志安、曾小源和梁建高、高武昌、罗武林、刘锋等人,吴小敏的手下有被告人张佰谦、黄云海和张意强、何宏波、张汉雄等人,邹振华的手下有曾辉、曾令国、曾祥杰等人,李添财的手下有李瑞武等人,李生生的手下有邱耿辉、温伟林等人,李瑞武的手下有被告人李晓平、李晓辉等人。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五经富镇控制生猪屠宰,强行收取苦笋保护费,控制灰寨镇的棉纱批发市场,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形成了重大影响。同时,该组织还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为非作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事实

1.2004年11月26日,因被害人王欢明到邱耿辉、李生生开设的赌场抓人,参赌人员以为是公安机关抓赌,四处逃跑,致1名参赌人员摔伤,为此,赌场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由于被告人梁建平欲在赌场参股,遂提出要摆平这件事。同年11月28日晚,经梁建平、邱耿辉、李生生预谋后,邱耿辉以邀张建辉赌博为借口,将被害人张建辉、王欢明、周学光、陈珊珊、王亮等5人诱骗至揭西县五经富镇一个三岔路口的旧屋。下车后,梁建平、邱耿辉等人持刀威胁,将5名被害人强行拉进房屋里面,进行搜身,分别抢走:王欢明现金12000元、金手链1条、三星818型手机1部、三星科健.308型手机1部;周学光现金3000元、三星708型手机1部;陈珊珊现金200元、戒指2枚、三星808型手机1部。后梁建平等人用胶纸将5名被害人绑住并封住被害人的口,且将周学光砍成轻伤。尔后,梁建平等人_义将5名被害人带至五经富镇龙颈水库一山坡上,对王欢明、张建辉实施殴打,并扬言要把王欢明等人打死埋在山上,以此威胁、勒索财物。王欢明被迫写了1邱耿辉50万元的借条(后实际支付18万元)。

……(其他抢劫事实略)

(二)敲诈勒索事实

1.揭西县五经富镇是苦笋的集散地,销售量很大。自2006年2月起,被告人张志超、邹振华、张佰谦、曾小源与梁建平、梁建高、高武昌等人,便对经营苦笋批发的外地客商采用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张志超偶尔到苦笋批发市场巡视;张佰谦则经常在早上8时许,到苦笋批发市场监督苦笋保护费的收取情况;邹振华还曾因苦笋的重量问题持关公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曾小源与梁建高、高武昌负责清点苦笋的数量并按照数量收取保护费。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分别向被害人对炳章、罗招平、邱庆生、曾幸福、温圣荣、袁春崽等人收取保护费99904元。

2.2004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志超以和被害人曾令端对五经富镇原汕头市揭西养鳗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借口,指使被告人张志安及梁建平等人到曾令端在该土地上经营的尖山温泉宾馆,持刀及水管殴打宾馆经理曾纪英,并将前来制止的曾令端强行带至丰顺县埔寨镇半岭村的一处山上,进行恐吓和殴打。同年10月5日下午,张志超纠集了被告人邹振华、张佰谦、黄云海等几十个人,又到尖山温泉宾馆闹事。当晚,张志超叫了两部东风车运载泥土将该宾馆的路口堵住,致使该宾馆无法经营。张志超还多次带人和指使梁建平、张佰谦、黄云海等人到曾令端经营的四美娱乐城闹事,致使其无法营业,最后曾令端被迫给付张志超50万元。

(四)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被告人张志超为了控制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便策划要将承包生猪屠宰的被害人曾子路逐出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行业。经过预谋后,2003年2月23日凌晨,张志超指使被告人邹振华及曾令国、曾辉等人从外地(揭阳榕华市场)购买了一汽车猪肉到五经富镇龙江宾馆附近销售,引诱曾子路查扣,并在附近安排十几个手持刀具的打手伺机殴打,同时还指使被告人张志安和“阿飞”、黑皮”等人(均在逃)驾驶1辆面包车在外围兜圈子,以阻止曾子路的外援。当曾子路带着被害人曾仲元、吕王禄等人准备没收猪肉时,曾辉用手卡住曾子路的脖子,邹振华用拳头打曾子路的左眼、胸部和腹部。邹振华见曾子路逃走,便拿了1根钢管追赶,曾辉抢过邹振华的钢管殴打曾子路的头部将其打昏。期间,有三四个人围着曾仲元用钢管打,十多个人围着吕壬禄用刀砍和用钢管打。被害人吕晓刚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时,张志安等5个人驾驶白色面包车进行拦截,并持钢管殴打吕晓刚。后经鉴定,曾子路、吕壬禄均属轻伤,曾仲元、吕晓刚均属轻微伤。曾子路被打后退出了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行业,而张志超和何国胜则于2005年1月1日与五经富镇食品站签订《生猪定点屠场经营管理责任书》,控制了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除了禁止从外地买猪肉到五经富镇卖外,还不允许群众到外地购买猪肉。

2.2007年6月,被告人何新满受雇于五经寓镇食品站生猪办,负责查禁从外地购买猪肉进入五经富镇的人。2007年11月9日,被害人曾建明从塔头镇购买了30斤猪肉,放在摩托车的后尾箱,途经五经富镇加油站时,因未理会何新满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的要求,何新满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曾建明,何新满持钢管对曾建明头部和腿进行殴打,致曾建明重伤。

(五)寻衅滋事事实

2004年4月18日19时,被告人黄云海等人到被害人雷木云在五经富镇经营的四川风味馆用餐。期间,黄云海以汤里的猪肉不新鲜为借口,用碗砸雷木云的头部,并将烫热的汤从雷木云的头上淋下去,致雷后颈部、右肩部被烫伤,右前额及右上唇裂伤。后黄云海又跑到楼下厨房,用啤酒瓶、塑料凳砸伤厨师王军的头部及右肩部。雷、王二被害人均系轻微伤。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揭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超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要求,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志超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曾小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李生生、李添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及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何新满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云海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振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非法占用的林地非法挖土提取稀土矿,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述数罪应并罚。其中,张志安、李生生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在勒索被害人曾令端一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志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黄云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黄云海、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张志超、张志安、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何新满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云海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不当。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对张志超、张志安、张佰谦、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李晓平、曾小源、何新满的量刑部分;以犯寻衅滋事罪,改判黄云海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其他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三、裁判理由

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特征对于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

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一是“实施违法犯罪”。通常表现为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非法拘禁等,有时还表现为以实现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为目的而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以及强行插手民间和经济纠纷等侵权型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是“寻求非法保护”,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伞”。“保护伞”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它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之一。根据《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对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

但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以被告人张志超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揭西县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及当地的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行业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就是通过强取豪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立债权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实现的。例如,为达到在灰寨镇独霸棉纱批发市场的目的,在张志超的指使下,李添财、李瑞武、李晓平等人预谋后,故意制造假交通事故,而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竞争对手被害人杨衍智十多万元,并最终逼迫杨退出了在该地经营的棉纱批发生意。同时,张志超、李生生、李添财等人被捕前均系当地的人大代表,且李生生、李添财同时还担任村委会主仟之职,这种身份客观上对该犯罪组织发展壮大起到一定的庇护和纵容作用,并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区域的大小和空间范围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以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标准。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成员、巩固和扩大组织、称霸一方的基础,而打、砸、抢等简单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所能实现的经济利益毕竟有限且暴露性太强,因此,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以实现对某个行业的控制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而这也正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它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应当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可以谋取暴利的非法行业。

联系本案,以被告人张志超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在五经富镇等区域,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该区域内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百姓安全感降低,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同时,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对一定区域内的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致使当地市场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如在五经富镇驱赶生猪屠宰承包商、阻截外来生猪资源、禁止百姓到外地购买猪肉,以实现对当地生猪屠宰市场的垄断和控制;在五经富镇强行收取苦笋保护费,攫取巨额的非法经济收益;通过敲诈勒索等方式排挤棉纱商,以实现对灰寨镇棉纱批发市场的控制等。

(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

“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本案中,被告人张志超自1999年至2007年期间,采取“金字塔”结构发展成员,逐渐形成以张志超为首,以被告人邹振华、李生生、李添财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张志超本人或者上述骨干及其下属成员共同或者分别结伙作案,通过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其他手段欺压当地百姓,为非作恶,使当地群众安全感下降,致使五经富镇、灰寨镇内生活的群众在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敢举报、控告,而采取忍受、服从、退出、躲避等方式,给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响;通过殴打、驱赶竞争者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五经富镇生猪屠宰等行业的经营形成垄断,其他经营者无法进入该行业,当地群众被禁止购买外地猪肉,对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当地经济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综上,应当认定该组织通过长期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五经富镇、灰寨镇等地的生猪屠宰、棉纱批发、苦笋销售等行业已形成非法控制,并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形已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 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此,根据《纪要》精神,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军,绰号“军军”,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光辉,绰号“喜喜”,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陈忠桥,绰号“大卵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197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邢国斌,绰号“疤子”、“老货”,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智成,绰号“老甲鱼”,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建文,绰号“老五”,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2005年9月因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王武斌、刘非、郑金喜、熊良平、李建、胡章云、梅腊运、邢国斌、黄智成、吴俊、张宏、苏建文、宋胜强、童胜华、陈昌武等22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张成义(殁年49岁),2005年9月因与被告人李军发生矛盾而被李军等人枪杀)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人持枪打残双腿,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逃走,,张成义认为此事是潘润生及其手下所为,为报复潘润生,也为扩充自己的势力,张成义遂纠集被告人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王武斌、刘非、吴俊、张宏及陈汉军、胡文涛、宋幼华(均在逃)等人,于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先后有组织地策划、实施了枪杀黄成荣、绑架金喜玲、伤害邹望生、枪杀吕建润等一系列恶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张成义为首,以陈忠桥、周启鸿、余瑞涛、胡少国和陈汉军、胡文涛、宋幼华等人为骨干,以王武斌、刘非、吴俊、张宏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后,由于该组织的多名成员先后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负案潜逃,张成义通过被告人李光辉吸纳被告人李军为组织骨干成员,李军又网罗了被告人孙军、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员。上述老成员由张成义直接控制、指挥,新成员则在李军、李光辉的策划、组织下,大肆购买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4月和2004年6月实施了枪杀穆仁刚、熊利军等恶性案件;形成了以李军、李光辉、孙军为骨干,以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新班子”

在该组织中,张成义处于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李军、孙军、陈忠桥等骨干成员则根据张成义的指使,或亲自实施或指使其他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其他组织成员则根据张成义、李军等人的指使,具体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张成义对先后吸纳的上述人员分别实行“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两种管理模式,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并以集中住宿、组织旅游、到劳改场所看望组织成员等方式控制、指挥该组织的成员。张成义还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作案时单线联系等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张成义通过上述措施不断强化自己的组织、领导地位。李军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对其成员也按照上述管理模式强化自己的地位。

张成义为了增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在其策划和指挥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黑恶势力向社会施加影响,有组织地渗透、控制缅甸、武汉等地的赌博业,强行占股参股,抽头吃红;还控制武汉市部分布匹运输线路,插手运输纠纷,垄断布匹货源,收取保护费;同时,张成义、李军还通过受雇佣杀人获取巨额报酬。该组织利用上述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高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千余万元。

张成义等人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增添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以进一步增强犯罪实力。张成义、李军购买作案车辆、枪支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及奖励住房、车辆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作案酬金达两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家属发放“安抚金”,探望、营救被抓捕的组织成员及组织旅游等花费四十余万元。案发后收缴赃款四百余万元。

1998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组织利益,共实施故意杀人案件六起,故意伤害案件一起,绑架案件一起,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件一起,上述犯罪活动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成义积极纠集、网罗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陈忠桥等人形成较稳定的、人员众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逐步控制、影响并插手武汉市地下非法赌场和部分布匹运输线路,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光辉、孙军等17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光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孙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陈忠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十五、被告人邢国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六、被告人黄智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九、被告人苏建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军提出其与张成义是雇佣关系,未参加张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孙军、熊良平、梅腊运等“新班子”成员提出其不知道张成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未参加张成义领导的犯罪活动,与李军是雇佣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陈忠桥提出其只参加了张成义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犯罪活动,不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对被告人黄智成量刑过重外,对其他被告人量刑适当。依法判决驳回李军、孙军、陈忠桥等人的上诉,改判黄智成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李军、孙军、陈忠桥死刑。

二、主要问题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2.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因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并未规定“明确知道”这一前提,且在司法认定上,将“明确知道”作为人罪要件既无必要也不现实。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确知道组织的黑社会性质为前提,理由是:第一,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很少有一个众所周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待他人参加。在我国,目前多数此类组织一般都不会以“黑社会”自居,对内、对外都不会宣称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对于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法律判断,且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因此,要求每一个参加者都明确知道所参加的组织的性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很难用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划分,因此,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自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以张成义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在案者就有17人,加之在逃者有二三十人之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骨干成员稳定(陈忠桥、余瑞涛、李军、李光辉、孙军等),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持枪杀人6起,致5人死亡)、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武汉、缅甸等地的赌博业并涉足、插手武汉的布匹运输线路和市场纠纷,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非法所得达千万元之巨)。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罪组织的社会影响力很大,已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是一个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的“老班子”成员明知张成义为实施报复和扩张势力而吸纳人员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在张成义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积极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且接受张成义发给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奖励,服从该组织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因此,“老班子”成员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老班子”成员先后被捕或在逃后,张成义为继续实施犯罪,通过被告人李光辉的介绍,吸纳被告人李军到该犯罪组织,后李军又网罗了被告人孙军、郑金喜、熊良平、梅腊运、李建、胡章云等一批新成员,形成了该组织的“新班子”,张成义对“新班子”实行“一案一酬”的管理模式,通过对李军、李光辉的直接控制、指挥实施犯罪。张成义对“新班子”成员不像对“老班子”成员那样,由其直接控制和指挥,而是直接控制和指挥李军、李光辉,再由李军控制和指挥“新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张成义也不直接给“新班子”发放工资、奖金,而是由李军为“新班子”成员发放作案报酬和进行管理。从表面上看.张成义与李军等“新班子”成员确实存在一种“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但是,通过现象看本质,根据在案证据,不难分析得出,李军明知张成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其还接受张成义的指挥和管理,并积极参加张成义组织、指挥的枪杀穆仁刚等犯罪活动,对张成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李军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至于其之后因与张成义发生矛盾,伙同李光辉等人枪杀张成义的行为,只是其组织内部的矛盾,并不能以此否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证据还证实,被告人李光辉、孙军、梅腊运、熊良平、李建、郑金喜、胡章云等人案发前知道张成义、李军是黑道人物,也知道其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该组织主要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但仍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行事,因此,足以认定上述“新班子”成员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只是该组织的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并非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否的条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也未强调所有成员必须直接听从组织、领导者的指挥;相反,为逃避打击,比较成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形成了组织者一骨干成员一一般成员这一多层次的结构模式,组织、领导者一般只与骨干成员发生联系,骨干成员一般又有自己的手下和势力范围,一般成员并不与组织、领导者发生直接联系,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组织、领导者究竟是何人。故上述“新班子”成员所提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而言,邢国斌在枪杀穆仁刚一起犯罪中受被告人梅腊运的指使为被告人李军帮忙,听从李军的安排,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邢国斌此前并不认识张成义和李军,不知道张成义和李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无加入意图,也未参加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故邢国斌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苏建文是广西凭祥人,长期在广西生活,不认识、不知道张成义其人,也不知道李军、孙军在武汉从事的一系列故意杀人犯罪活动,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和李军、孙军是单纯的非法买卖枪支的关系,故苏建文的行为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智成虽然在客观上为李军枪杀张成义提供了枪支,但无论是“老班子”成员,还是“新班子”成员,都未供述黄智成知道,也无证据证实黄应当知道李军领导的足一个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且无证据证实黄智成直接参与了李军组织的犯罪活动的预谋或收取犯罪所得和为李军提供枪支时明知李军是去枪杀张成义,因此,黄智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的积极参加行为

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对此,根据《纪要》精神,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如对本案被告人陈忠桥的认定,从其参加的具体犯罪活动来看,其参与了枪杀吕建润和枪杀穆仁刚、潘润生(未遂)两起犯罪,在枪杀吕建润案中接受张成义的指使,具体牵头负责此案,现场指挥其他同案人,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从其与组织者、领导者张成义的关系来看,其长期与张成义在一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张成义的左膀右臂;从其获取的报酬数额来看,张成义为陈忠桥长期发放工资、奖金,还奖励给陈忠桥十几万元的房产,获取的报酬超过其他同案人。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应当认定陈忠桥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

《刑事审判参考》第620号 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向华,绰号“黄脚”,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无业。2005年4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洪枢、曾浩斌、黄建华等30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陈国阳,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原任四会市公安局副局长。200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伟洲,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原任四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股股长。200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陈国阳、张伟洲等33人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绑架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私藏弹药罪,受贿罪,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洪枢与吴建军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新领域”酒吧喝酒时,因跳舞与“叶少强帮”的同伙成员发生冲突,致使邓洪枢被打伤昏迷住院治疗一星期,龙杰锋(已死亡)为此组织了几十人与叶少强进行谈判,逼迫“叶少强帮”赔偿了医疗费。后龙杰锋与被告人邓洪枢、黄向华等罗源籍青年在四会城中区十四号码头的沙滩聚会时,龙杰锋提出大家(罗源仔)要团结,不要出去被人欺负。于是,被告人邓洪枢、黄向华等人便一致推举龙杰锋为头目,由此形成了以四会罗源籍青年为骨干的“罗源帮”。

自1999年年底以来,龙杰锋先后吸纳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曾浩斌等为“罗源帮”骨干分子,被告人叶德宝、王念辉、蓝志明等数十人为“罗源帮”成员。至2000年,“罗源帮”逐渐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控制严密,有一定经济来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2年以来,龙杰锋将“罗源帮”改名为“龙兴社”(以下均称“龙兴社”)。

“龙兴社”组织自成立以来,在龙杰锋的指使、授意下,由骨干分子带领手下的“马仔”在四会市城区、乡镇开设多处赌场,以“抽水、放高利贷”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对不服从他们管理的赌场,则由“龙兴社”成员对其进行“扫场”,迫使这些赌场无法生存,逐渐对四会市的赌场予以垄断。龙杰锋还利用其东城派出所联防队的职务之便,指使加入“龙兴社”的联防队员为赌场通风报信及看风,防止被警察查获。“龙兴社”还向四会市多间娱乐场所及广宁县、怀集县鱼贩个体户收取巨额保护费,进行敲诈勒索,对拒交保护费的就对其进行滋事;甚至对鱼车进行投毒,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龙兴社”还通过驱赶、恐吓等暴力手段把来自怀集、广西等地的鱼贩赶出四会的贩鱼市场,然后由该组织出资购买鱼车经营,企图垄断该行业以牟取暴利。“龙兴社”通过开设赌场“抽水、放高利贷”,收取娱乐场所及鱼贩的保护费等非法手段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龙兴社”组织规定每位成员都要服从龙杰锋的指挥,并规定帮规,对不听从指挥,违反规定的成员进行处罚;该组织有比较固定的聚集场所,有事就由龙杰锋召集“龙兴社”的骨干成员到金三角桌球城等地开会商议;为方便统一行动,其成员实行集中居住;为使其成员能充当打手,还组织其成员进行体能训练。“龙兴社”的骨干成员有比较明确的分工:有负责开设赌场的,有负责收取“保护费”的,有负责充当打手的,有负责购买、保管刀具、枪械的。龙兴社”还设立了“应急基金”,由龙杰锋统一支配,用于“龙兴社”成员日常开支以及赔付打架斗殴的死伤者医疗费、抚恤金等。

“龙兴社”组织自成立以来,在龙杰锋及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等人的领导、组织下,其成员多次与其他黑恶势力相互打架斗殴,涉及多宗命案及故意伤害案,致多人死伤,实施了多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四会市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绑架事实略)

(十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多年来担任龙杰锋的直接领导,明知龙杰锋有参与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明知其手下人数众多,并有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依法履行职责,甚至作假证据予以包庇,致使龙兴社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发展壮大,横行四会城乡多年,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包庇事实具体如下:

1.2000年9月30日,龙杰锋及其手下邓耀明、曾浩斌、黄向华等人将被害人刘洪燕的右脚打断致轻伤,将被害人肖辉头部打致轻微伤。公安人员当场将龙杰锋、吴建军等人抓获带回城北派出所。被告人张伟洲知道情况后,明知伤者右脚被打断,已涉嫌刑事犯罪,为达到包庇龙杰锋的目的,一方面,找城北派出所的领导说情;另一方面,叫吴建军把打伤人的责任包揽起来,不要说出龙杰锋打人的事实,并许以行政拘留的轻处罚。然后,对两被害人软硬兼施,迫使两被害人答应接受赔偿不追究龙杰锋等人的刑事责任。当天,龙杰锋即被被告人张伟洲带走,致使龙杰锋免受法律追究,而吴建军等人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2.2000年10月28日晚,四会市“龙华夜总会”门口发生被害人吴德森被故意伤害致死案。时任东城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国阳、东城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伟洲,在案发后得知龙杰锋案发时到达现场,并与其手下“罗源帮”成员曾浩斌、邱经伦等人参与打人,致使吴德森被伤害致死。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明知龙杰锋不是处警人员,而是参与打人的犯罪嫌疑人,却召集当晚处警的派出所民警梁悦明、治安联防队员梁志权等人要求他们在上级调查时不要将龙杰锋当晚参与打人的事实说出来。被告人陈国阳还打电话给四会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队长雷国森,要求参加出警的巡警隐瞒事实,不要将龙杰锋打人的事实如实汇报,导致前来调查的省、市上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调查得到的情况失实,致使龙杰锋一直逍遥法外,免受法律的追究。

……(认定的私藏弹药、受贿事实略)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等黑社会性质组织“龙兴社”成员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龙杰锋的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罗广发、李志洪、黎观娣、吴德森死亡,被害人叶德永、黄国明重伤,被害人刘洪燕、谭凯信轻伤和被害人肖辉、戴国标轻微伤等严重后果。“龙兴社”在四会市城乡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四会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对“龙兴社”组织及其首领龙杰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被害人吴德森被伤害致死案中共同包庇龙杰锋及“龙兴社”组织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国阳的罪责较被告人张伟洲重,对被告人张伟洲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国阳的行为还构成了私藏弹药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伟洲的行为还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两被告人案发后能退清赃款,结合案情,对被告人陈国阳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伟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向华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邓洪枢、曾浩斌、黄建华等30人的判决情况略)

三十二、被告人陈国阳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十三、被告人张伟洲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附带民事赔偿情况略)

一审判后,被告人黄向华、张伟洲等11人提出了上诉。张伟洲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向华、张伟洲等11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

三、裁判理由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其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包含“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认识因素,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部分学者认为,要构成本罪的故意,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所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活动而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对“明知”的内容应作宽泛的解释,不需要明知是黑社会组织及其活动,只要行为人知道包庇、纵容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即可,一旦该犯罪组织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构成本罪。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1999年年底,龙杰锋即开始吸纳被告人黄向华、邓洪枢、曾浩斌等为骨干分子,并逐步扩大规模,于2000年逐渐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控制严密,有经济来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罗源帮”。2002年,“罗源帮”更名为“龙兴社”。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包庇的三宗事实中有两宗发生在2000年,二被告人提出当时并不知道有黑社会性质组织,2000年期间龙杰锋等人尚未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解。但二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宗案件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所为,至于该组织是否明确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包庇时该组织是否已成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又如,发生于2000年10月28日的龙华夜总会吴德森被伤害致死案,时任东城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国阳、东城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伟洲,在明知案发时龙杰锋到达过现场,与其手下参与打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却指使公安干警及有关人员作伪证,致使龙杰锋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知道龙杰锋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职责,指使他人作伪证包庇龙杰锋,客观上致使龙杰锋领导的“龙兴社”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得以发展壮大,严重破坏了四会的经济、社会秩序。因此,无论“龙兴社”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何时成立的,均不影响其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之所以包庇“龙兴社”的领导人龙杰锋,一方面是由于龙杰锋原为四会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为龙杰锋的直接领导,与龙杰锋建立了长期的私人关系,另一方面也有顾虑龙杰锋的叔叔(时任该市重要领导)的政治权势的因素。被告人陈国阳、张伟洲对龙杰锋的包庇,不仅仅使龙杰锋长期逍遥法外,更使得其领导的“龙兴社”得以迅速发展壮大,其组织或成员犯下的罪行仅命案就达七宗,且还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四会的经济、社会秩序,同时也使公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因此,对陈国阳、张伟洲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619号 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

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针对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不断增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在认定组织特征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纪要》的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伟波,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无业。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被强制戒毒两年,200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龚南敏,绰号“大姐”、“大家姐”,女,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无业。200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万泗洪、刘伟光、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刘榕安、卢永庆、李彦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聚众斗殴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200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伟波为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吸纳被告人何锦超、刘伟光为固定成员,为该组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从中牟利。此后,邓伟波又发展被告人卢永庆为组织成员,协助其买卖、运送、储存枪支、弹药。同年,刘伟光又将被告人刘榕安发展为组织成员,将刘伟光经营的一问塑料模具厂作为该组织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场,大规模进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2006年8月,邓伟波为控制广州市海珠区沥?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将被告人鲍海华发展为组织骨干成员,让其负责管理该市场的放心肉经营,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操纵市场,打击竞争对手。2007年1月,邓伟波、龚南敏先后在广州市海珠区沥○北村地区非法开设、经营“健身舞池酒吧”和“沥○社区体育中心”等娱乐场所,邓伟波将鲍海华介绍给龚南敏认识,两人共同雇请鲍海华作为“看场”的主管,并让鲍海华招募手下人员。后鲍海华招募了被告人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等人负责“看场”。此三名被告人均由鲍海华随时调配,且工资由鲍海华负责发放。同时,龚南敏还吸纳被告人万泗洪为该组织成员,协助其管理组织成员及处理组织的财务工作,为组织购买所用的对讲机、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邓伟波还从龚南敏处以优惠价格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北村的一间无牌烧烤档进行非法经营,由被告人李彦军负责管理烧烤档的生意,并负责该组织成员的伙食保障。为了便于组织行动,召集人力,更好地形成威慑作用,邓伟波又在龚南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邓伟波、龚南敏对“看场”人员进行有组织的管理和控制:(1)为“看场”人员发放统一制服,要求“看场”人员留统一发型;(2)为“看场”人员配发对讲机和配备三节伸缩棍;(3)为“看场”人员安排统一食宿,统一调遣“看场”人员。邓伟波为了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员,笼络人心,凡在重大节日都要设宴款待手下成员、派发红包,为手下成员偿还赌债,对为该组织利益受伤的手下成员提供医疗费、生活费等。

2004年下半年至案发,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伟波为首,以被告人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为积极参加者,其他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广州市海珠区沥?综合市场的放心肉经营权,非法控制了海珠区沥?北村地区的娱乐场所,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积蓄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

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200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伟波伙同被告人刘伟光研制“雷明登”猎枪。邓伟波提供“雷明登”猎枪的图纸和枪支实物样板,刘伟光纠集汤剑明(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北村西大街的无牌塑料模具厂内研制加工生产了“雷明登”猎枪共9支,均由邓伟波贩卖给罗军(另案处理),刘伟光及汤剑明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元。

2.为迅速壮大组织实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伟波指使其组织成员被告人何锦趟、鲍海华、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等人,共同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期间,由邓伟波提供枪支样本和货源、联系买家等;邓伟波、鲍海华等人参与出资;何锦超、刘伟光、刘榕安负责枪支的研制、改造和加工;何锦超、鲍海华、卢永庆则负责运送枪支给买家。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499号刘伟光经营的振鹏塑料模具厂内,上述等人共同制造了“雷明登”霰弹猎枪、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数十支,自制子弹数百发,用于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邓伟波住处查获发令枪弹、弹壳、警用工作证皮套、手铐等物品;在广州市珠海区何锦超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仿“五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15支以及自制手枪子弹292发、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以及小口径子弹8发、猎枪霰弹10发、射钉弹、啪啪子弹、弹匣等物品;在振鹏塑料模具厂查获半成品的仿“马卡洛夫”手枪3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以及枪管、枪简、火药、啪啪子弹、弹壳等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广州市海珠区卢永庆住处查获仿“马卡洛夫”手枪6支、猎枪霰弹240发、自制猎枪管2支等物品。经检验,送检的22支手枪均属于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58发子弹性能良好。

(三)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0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伟波为了争夺广州市海珠区沥?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打击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鲍海华、崔旭(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并指使鲍海华到被告人何锦超的住处拿取自制手枪1支,然后分别持枪、棍等工具,到沥?综合市场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对打。期间,鲍海华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轻微伤。

2.200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伟波因怀疑有人准备在其非法经营的“健身舞池酒吧”闹事,为维护组织利益,使用对讲机联系被告人龚南敏,由龚南敏以有人闹事为由,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沥?村治安队。同时,邓伟波、龚南敏指使酒吧“看场”人员被告人鲍海华、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等人,携带三节伸缩棍、对讲机等,以协助治安队员抓捕闹事人员为借口,追至广州市海珠区沥?迎祥坊8号门口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罗某、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张某等轻微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海珠区沥?一带组织、发展无业人员为其亲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等为基本固定成员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多次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非法控制猪肉市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绎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积极参加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万泗洪、李彦军参加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邓伟波、刘伟光、何锦超、刘榕安、卢永庆、鲍海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邓伟波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刘伟光提供厂房设备,并负责具体技术操作,何锦超、刘榕安、卢永庆积极实施具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鲍海华仅参与部分出资和运送枪支、弹药的交易行为,且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鲍海华、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邓伟波、鲍海华参与两起且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使用枪械,情节严重;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龚南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伟波、何锦超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伟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伟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何锦超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七、被告人龚南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费建义、于同福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都较为明显,邓伟波的主要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其与本案中的其他人员之间分别是加工承揽业务关系、雇佣关系或者朋友关系,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如何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具备这一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针对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隐蔽性不断增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在认定组织特征时“要特别注意审查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联系是否紧密,不要被其组织形式的表象所左右”。根据《纪要》的这一精神,我们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

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不乏成员众多、纠集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的犯罪组织,但在犯罪目的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存在一定区别。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

(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其外围成员可能会经常更换.甚至会有意地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的假象。这就要求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

(二)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问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普通犯罪团伙通常依据各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进行分配,且通常在实施每一起具体犯罪后“坐地分赃”,获利后的分配模式相对直接、简单。而对于犯罪所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会有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组织成员的收入与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犯罪所得的分配既包括组织成员的工资、福利支出,也包括组织自身发展资金的支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邓伟波与被告人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以邓伟波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的共同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被告人邓伟波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其一系列的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暴力活动已经不再是社会闲散人员之间的争强斗狠,而是在邓伟波等人的指使下,通过一系列有组织、有计划的违法犯罪活动,威慑群众,树立自己的非法权威,确立势力范围,从而非法控制、垄断广州市海珠区的猪肉市场和娱乐场所,确定其对一定行业、一定区域的非法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该组织已经形成了“以黑护利”、“以利养黑”的组织运作模式,这一模式使该组织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其次,从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等人的联系情况看,本案已经逐步形成了以邓伟波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龚南敏、何锦超、鲍海华为骨干,费建义、于同福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层级清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其中,何锦超主要负责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鲍海华主要负责对肉类市场、娱乐市场的非法控制,龚南敏负责对人员的管理和培洲,三人还分别招募和管理了一批下属成员,供三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驱使。同时,三人也是逐步被邓伟波招募、拉拢过来的,三人接受邓伟波的管理,在邓伟波的授权下负责各自的非法活动。邓伟波共至还在龚南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这种联系远非被告人所辩解的普通雇佣、朋友或者共同犯罪的关系可比,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组织者和参加最后,从被告人邓伟波等人对下属成员管理控制而高言,其“看场”人员要求穿统一制服、留统一发型,携带统一配发的对讲机和三节伸缩棍,统一食宿,接受统一指挥和凋遣,其组织纪律不可谓不严格。从实际效果来看,邓伟波等人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大规模地制造枪支、弹药并进行贩卖,在所经营的肉类、娱乐场所“遇事”时能够迅速纠集二十余人聚众斗殴,由此反映出,其组织对成员的管理和控制是有效的。各犯罪人员已经不再是松散的“乌合之众”,而是组织严密、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 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摘要】

如何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判断行为人是否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键在于对“参加”行为的认定。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