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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二次事故发生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可以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日期:2021-03-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4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1364号]汪庆樟交通肇事案——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二次事故发生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可以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庆樟,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庆樟辩称,其是后车碾轧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避责任。汪庆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汪庆樟逃逸致人死亡理由不能成立。汪庆樟的逃逸行为与陈蒙根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汪庆樟不逃逸,陈蒙根也会死亡;事故认定是按逃逸进行推定,已经作为入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又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进行指控,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汪庆樟构成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初犯、预缴赔偿款等从轻情节。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20时23分,被告人汪庆樟驾驶防盗编号为三门A12739的二轮电动车从高枧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蒙根发生碰撞,致使陈蒙根倒在车道中,汪庆樟也连人带车摔倒,二轮电动车右侧碰地。事故发生后,汪庆樟未报警和实施救助。汪庆樟起来后,发现倒在车道中间并发出“哎哟”一声的陈蒙根。20时24分00秒,汪庆樟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庆樟开始捡东西,并扶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坚洁驾驶浙JC28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蒙根碾轧。

二次碰撞后,许坚洁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汪庆樟有什么东西,汪庆樟回答没有。许坚洁将车底下的麦秆袋拉出扔在路边,向驾驶室方向走去。在此过程中,即20时26分47秒,汪庆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20时29分,许坚洁上车,发现车子仍开不动,倒车后发现车前倒着陈蒙根,就再次下车,并与同车的周扬一起报警、报医。此时,陈蒙根头部还会动。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蒙根已经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庆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坚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蒙根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心漆划黄虚线,边白实线,机非混合道,照明条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标志、标线齐全。另外,被告人汪庆樟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1000元。

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庆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汪庆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已预缴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庆樟上诉。其提出,陈蒙根是因后车碾轧致死,并非其逃逸造成,原判认定其行为系逃逸致人死亡错误,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汪庆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汪庆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刑罚,汪庆樟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能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庆樟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理由如下:(1)虽然汪庆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后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暴露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2)虽然有第三人的碾轧行为介入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但从案发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的情况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并未超出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要件,而被告人汪庆樟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后并未死亡,而是第二次事故后死亡的,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刑事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不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基础均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前者侧重于未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义务,以及对其后交通状况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等,后者则突出救助义务。上述规定明确了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一般来说,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及救助能力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除了上述法律明文规定外,基于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也负有救助义务。

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应依据肇事者所在现场的时空条件来认定。一是肇事者本人处于清醒状态并具有活动能力。二是肇事者明确知晓被害人受伤。三是当时现场有充分的条件允许肇事者进行救助。认定上述内容,不仅要看肇事者的供述,还应从事故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的知识、能力、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肇事者是否具有救助能力。如果肇事者不具备救助的条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肇事者虽负有救助义务,但也不能过分要求肇事者在没有救助能力时履行救助义务。

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在车道中,被告人连人带车摔倒后站在路边白线外,并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此时来往车辆车速比较缓慢,行驶在被害人倒地一侧车道的车辆经过事故点时,都做短暂停顿,接着借道对向车道行驶,被告人完全有机会将被害人搬离到安全的路边或阻拦呼叫车辆施救,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且在当时现场的时空条件下具有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司法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区分处理:一是肇事者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应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二是肇事者履行了救助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肇事者履行救助义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又逃跑,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不能认定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认定肇事人“交通肇事逃逸”;三是肇事者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当按照《交通刑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是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不应仅限于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还需要根据肇事者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进行评判。

1.逃离现场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唯一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逃逸表现为逃离现场,但现实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没有逃离现场也可能构成逃逸,而有的离开现场却不构成逃逸。同样,《交通刑事解释》的原文使用的是抽象的“逃跑”,可见《交通刑事解释》并没有把是否在“现场”作为硬性要件,而“逃跑”的手段与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核心问题仍在于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司法实践中,在事故现场躲藏、在现场却谎称不是肇事者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然可以构成“逃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这一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即使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的关键是有救助能力而不履行救助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法定义务,因而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应着重于审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履行了救助义务。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在后车肇事者问询时,被告人隐瞒了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马上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在肇事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次,两次事故是一个整体的延续状态。根据视频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开始捡东西、扶二轮电动车。在后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驾驶二轮电动车离开。在这个三分钟的延续状态里,被告人神志清醒、行动自如、未受到任何威胁,其在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在短时间内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后,本案第二次碰撞后,后车肇事者下车查看,并问被告人有什么东西,被告人回答没有。虽然被告人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逃跑,而是在第二次事故后才离开现场,但其在此期间没有表明自己是肇事者,而是将自己隐匿在现场。隐匿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人在现场与不在现场没有本质区别,因为现场的人民群众和警察都无法发现其就是肇事者,其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者事故处理人员控制。因此,被告人在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可以认定其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三)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案件事实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要判断后车的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阻断前车碰撞、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的异常性大小;(3)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对结果的发生的作用大小;(4)后车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但最重要的是判断哪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考虑后车行为的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肇事后明知受害人受伤倒地不能自救,在晚上来往车辆较多的公路上,正常人都会合理预见被害人若得不到救助,随时有被后车碾轧的可能。被告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使受害人面临生命安全的紧迫危险,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或者即使没有救助但保护了现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但此时被告人选择了逃逸、不作为。因此,后车事故行为的发生和介入在被告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再次被碾轧甚至死亡发生的危险性增大。后车事故行为虽然介入被告人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即使不是该第三人驾车驶过,也可能是其他司机驾车碾轧被害人,因而后车事故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交通刑事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实施隐藏、抛弃或移动至危险地带等积极移置性行为,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发生再次碾轧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增加,其与杀人行为具有相当性,因而不再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此外,在判断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还应考虑逃逸行为对结果的客观归责程度以及肇事者不履行义务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而不是仅从形式上是否有积极移置行为来加以判断。如果第二次碰撞的肇事者被认定不负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那么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仍然具有相当性,死亡结果完全归责于逃逸行为,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先前逃逸的肇事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被认定负有责任,则说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存在偶然性,不能将被害人被第二次碰撞致死完全归责于逃逸行为,一般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上述积极移置性行为,不符合《交通刑事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同时,经事故认定,第二次碰撞肇事者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相当。

综上,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而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轧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汪庆樟有期徒刑七年,是合适的。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永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黄江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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