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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否单独成为律师费“已付款凭证”的证据?

日期:2023-10-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票能否单独成为律师费“已付款凭证”的证据?

来源:南昌西湖区法院 作者:赵珮珮

在司法实践中,发票能否作为律师费实际产生的凭证?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给予了我们否定的答复。因银行仅提供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律师费银行流水佐证,法院认定律师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最终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驳回了某银行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7日,王某因装修资金短缺向某银行贷款3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6.37%。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于2017年11月30日向王某发放贷款37万元,但王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90422.96元,利息(含罚息、复息)5734.98元。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 某银行为了追讨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6000元,但某银行仅提供了发票,无银行流水佐证。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银行按约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现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诉请王某返还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予以支持。某银行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仅凭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故某银行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律师费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某银行该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发票不能单独成为司法上的“已付款凭证”的证据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在实践操作中,多数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时认为发票不能单独成为司法上的“已付款凭证”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从发票的功能上看,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发票具有三种功能:一是发票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但并非等同于付款证明,开具发票与付款并不完全对应。二是发票是记录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具有确认业务具体金额的结算功能,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工具,也是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三是发票是税务稽查和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因此,发票仅仅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允许存在收到货款前“先开具发票”的情形。《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现在的市场是买方市场,竞争相当激烈,购买方为了减少纳税额,往往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向销货方索要发票,处于弱势地位的销货方多会迁就对方在未收到货款时就开具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在此种情形下, 购买方仅凭手中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最后,从司法实践上看,发票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凭证”,应首先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是否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否有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之交易习惯存在。如有,则根据相关约定及习惯处理;如没有,发票作为税法上的收付款凭证,并不能单独成为司法上的“已付款凭证”的证据,各地法院往往还需要其他证据包括转款凭证,收款证明、银行流水等补充加强,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方能构成司法上的证据。

综上,发票不能单独成为司法上的“已付款凭证”的证据。本案中,某银行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律师费银行流水补强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该案也提醒民众,在商业交往过程中,为了防范未知的风险,应增强证据意识,收货付款后除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外,还应保存好银行流水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等证据。否则,若对方拿出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证据,则相应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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