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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现路径

日期:2023-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近日,《中国审判》刊发了奉新县人民法院皮智勇、岳佳文撰写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现路径》一文。该文围绕隐名股东显名化实务中争议问题的定性、对现有法律条文的理解及问题化解路径等方面展开论述,为隐名股东显明化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参考。

以下为文章原文:

隐名股东显名化路径是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为视角,隐名股东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显名股东的过程。通过对“隐名股东”和“显名化”两个关键词进行法律解释、历史沿革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和隐名股东显名化均有其特定意义。

1994年7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正式施行及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很多投资者出于身份不宜公开、程序烦琐等原因,通过代持股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成为隐名股东。一般来说,隐名股东显名问题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有限责任中,很多隐名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均缺乏了解,导致其权益受损,进而引发一系列诉讼。

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就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规定。但是,《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中对于何为“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存在异议”并未作具体说明。股东权利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人身性,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标准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只需行使某一项股东权利即构成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需要达到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程度。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经济的高速发展产生的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在逐渐复杂化,在此背景下,隐名股东希望通过显名化来全面保障自身权益。但在此过程中,公司的人合性与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产生一定矛盾,因此,探索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路径以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实务中争议问题的定性

一般来说,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隐名股东享有股权投资权益多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表决或公司章程以成文的形式规定隐名股东享有利润分配权。同时,考虑到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为打消隐名投资者对权益保障的顾虑,有限责任公司会对隐名投资者的知情权作一定的保障,如允许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

一些诉讼主体过于机械地理解《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过半数股东未曾提出异议”,认为只要行使了上述股东权利就满足这一标准,笔者对此并不认可。

例如,在张某诉涂某、江西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2019年10月,夏某与被告涂某共同邀请张某参与某房产项目开发投资,张某同意按占股该项目5%的方式进行投资。2019年11月7日,琛建公司成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时某僚、涂某、邓某、时某强。2019年12月11日、12月16日,张某向被告涂某补足了其应交的投资款。2019年12月16日,被告涂某、琛建公司共同向张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证明张某投资款含在涂某占股比例28%名下,即公司总比例的5%。时某僚、涂某、邓某、时某强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时某僚、涂某、邓某、时某强4名股东为显名股东,各显名股东名下可有隐名投资人,即隐名股东参与投资。隐名投资人投资份额由各显名股东自行负责,不得涉及公司经营与权益。为便于行使公司管理权,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各自项下的公司股份管理权限,隐名投资人不登记为显名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权,但各显名股东应告知各自名下隐名投资人公司经营实情、财务状况、资产处分及利润分配实情,即隐名投资人享有公司知情权。后张某请求涂某、琛建公司进行显名股东登记未果,遂诉至法院。

张某向法院主张,收条可以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琛建公司多次与自己商谈过分红事宜,自己亦知悉公司经营实情、财务状况、资产处分及利润分配实情,其本人实际享有对琛建公司的知情权。张某称自己是小股东,行使了知情权和资产收益权则应认定其行使了股东权利,且琛建公司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故自己满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

涂某辩称,自己认可张某享有5%的琛建公司股权,但双方未约定张某可以做显名股东。琛建公司辩称,《股东协议》约定,显名股东名下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认可张某享有5%的公司股权和成为琛建公司显名股东的主张。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该案中,张某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可证实其向琛建公司出资的事实,且琛建公司已知晓,因此,法院认可张某系其股东,亦认可张某持有公司5%的股份。故张某要求确认其持有琛建公司5%股份(该5%股份含在涂某占公司28%股份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是张某是否有权进行显名登记。因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的特点,故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须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张某无证据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变更为显名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更不存在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是否对张某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问题。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满足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故对张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笔者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此外,笔者认为,琛建公司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实际上没有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只是通过让渡一部分显名股东权利给隐名股东,进而起到衡平人合性与保障隐名股东权益的效果。琛建公司《股东协议》中关于“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各自项下的公司股份管理权限,允许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资产处分及利润分配实情”的规定,恰恰表明琛建公司认可并保障了隐名股东的财产权益,同时也否认隐名股东享有公司管理权益。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过半数股东未曾提出异议”的争议定性,应准确把握人合性这一核心概念,隐名股东行使的权利必须达到足以让其他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产生一种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的标准,具体为其他股东接受其参与共同管理。

对《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理解

传统的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合性是公司法的根本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股权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时,对人合性的考量是核心要素。笔者拟以人合性为核心,围绕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关系问题和权利行使问题,对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显名化问题进行分析。

(一)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法律条文来看,笔者认为,后者较之前者认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更为宽松,实际上是作了扩大解释。若对《九民纪要》中关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进一步作扩大解释,认为只要出资人行使了其中某一项或几项权利就能认定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无疑将破坏人合性,违背立法本意。行使资产收益权,或部分知情权均属于行使了股东权利,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除股东之外的实际出资人也可行使。然而,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必须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先决条件,这种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中关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应作限缩解释,即判断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首先应让其他股东接受其参与公司的共同管理。

(二)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权利行使的角度分析

一家公司的显名股东是对外公开的,但隐名股东并不会公开,实践中,可能存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隐名股东之间不知道彼此存在的情形。笔者认为,倘若认为隐名股东通过行使部分股东权利即可实现显名化,不仅与立法本意相悖,也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所体现的各股东之间建立的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实际行使显名股东权利,该权利应达到可以让其他股东接受其参与共同管理的程度。

隐名股东显名化路径

通过前文对隐名股东显名化在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应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和《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后者对前者适用限缩的法律解释,在此基础上区分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查明隐名股东享有的相关实然和应然权利边界,即得到该类案件处理的一般逻辑。故针对相关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笔者认为,实现路径可以分为以下几步:

第一,认定是否破坏人合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之一,人合性被破坏将对已经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产生影响,这对其他善意股东而言十分不公平。因此,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需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而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上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具有一定相似性,均为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故需要作是否破坏人合性审查。

第二,认定过半数股东是否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笔者认为,关于对“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的理解,主要应把握对“知道”的认定。目前,理论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需达到发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明示外还包括默示,其他股东通过行为默许也可认定。奉新法院在审理前述案件时认可第二种观点。法院认为,当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出资且未提出异议时,实际上就默许了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隐名投资行为未破坏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结合该案事实,收条可证实张某向琛建公司出资的事实,且琛建公司已知晓,其虽未发出明示的意思表示,但应认定琛建公司通过默示的形式接受了张某持有琛建公司股份的事实,故法院对张某确认其持有琛建公司股权的诉求予以支持。

第三,认定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提出过异议。笔者认为,关于“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应主要把握“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认定。股东权利一般包括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参与决策权和选择管理权,隐名股东行使了上述权利后其他股东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未明确提出异议,则可推定其他股东无异议,隐名股东可根据相关规定取得显名股东的资格。对于其中何为行使了股东权利,实践中亦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隐名股东行使了上述权利其中一项或几项即可;二是行使股东权利应达到其他股东接受其共同管理公司的程度。如果小股东行使了管理权、参与决策权、查阅会计账簿的知情权等其中任意一项,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可以达到证明其他股东接受其参与共同管理的标准,但如果仅行使资产收益权则无法达到这一程度。

结合上述案件事实,张某虽坚持第一种观点,但未举证证明其行使了上述权利,同时,琛建公司《股权协议》的规定也限制了隐名股东显名化,故法院对张某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应重点认定是否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人合性。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需要举证证明其他股东明示或默示地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并接受其参与共同管理而未提出异议。

来源:《中国审判》2023年第15期

转载于公众号: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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