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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日期:2023-11-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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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47号

原告:山东云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灵灵。

原告山东云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公司)与王灵灵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云盛公司诉称,2018年4月25日,王灵灵向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州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长治市德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投资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福建永鸿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兴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四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后,王灵灵未全额还款,2020年5月15日,永鸿兴担保公司代王灵灵向潞州农商银行代偿本息合计49235元。2021年12月15日,永鸿兴担保公司与云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代偿取得的债权转让给云盛公司;同日,永鸿兴担保公司向王灵灵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持有的案涉债权及相关从属权利转由云盛公司继受及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由云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告知王灵灵。云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灵灵偿还垫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永鸿兴担保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出借人”,永鸿兴担保公司将追偿权转让后的有关纠纷,不适用《借款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永鸿兴担保公司与云盛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未经王灵灵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系履行担保合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原担保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王灵灵住所地或原担保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临沂市罗庄区。2022年5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11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处理。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丁方(永鸿兴担保公司)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王灵灵)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一切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应依法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约定,《借款合同》中已对保证人永鸿兴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永鸿兴担保公司已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其将债权再行转让给云盛公司后,云盛公司取得的债权属于合同约定的受让债权,云盛公司应认定为“债权人(最终受让人)”。云盛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本案应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从本案起诉的情况看,云盛公司主张系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中自永鸿兴担保公司处受让取得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作了“如发生争议向债权人(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条款由于在约定时最终受让人并不确定且事实上也不可能参与缔结该条款,故上述管辖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合同约定的接收还款货币的一方,潞州农商行系本案基础合同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接收还款货币一方,潞州农商行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潞州农商行住所地为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本案可以由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2)鲁1311民初9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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