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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典型案例

日期:2023-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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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股权转让纠纷

基本案情

B公司、C系目标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C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A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向目标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股权的7%,并约定若目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未达到1,000万元,原告A公司有权要求其余各方全部或部分回购其持有的股权,B公司、C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目标公司2016年的净利润未达到1,000万元,故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以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为由请求判令B公司、C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B公司、C辩称,对赌协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现各方对股权回购存在争议,故应按持股比例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股权回购是否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C应当按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对于回购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股权回购是在对赌失败的情况下对赌方被动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消极性,与一般股权转让的积极性不同;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征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转让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转让,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他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适用条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案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审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C对股权回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为B公司、C对回购A公司股权负有同一债务,所负债务不分主次,彼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B公司、C应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

典型意义

判断对赌协议是否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1)是否对外转让股权。股权回购方主要为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其他第三人,本案属于第一种,以公司股东作为对赌主体的股权回购实为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符合向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约束的法律规定。

(2)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股权回购具有消极性与被动性,一般只会发生在对赌失败,即目标公司的前景或股权价值大打折扣的情况下,此时其他股东为避免进一步损失通常也会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全体股东对对赌协议是明知的,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受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

(3)立法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原有股东的利益,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主体多为原有股东或者其他与公司经营有着密不可分关联主体,故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并不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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