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保证合同

保证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日期:2023-12-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某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某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某航空公司、蓝某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名称:黄某安与旭某航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