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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诉律师 >> 最高院再审 >> 最高院典型案例

政府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政府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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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2015)行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据此,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青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刘青春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春雨、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青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省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行使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以省政府办公厅为被告系被告不适格,省政府应当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省政府至今没有向其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系行政不作为。其并非对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而是针对省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省政府5日内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第二项“依申请公开”第一段的内容,并于10日内向其公开其申请的各项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2015)行他字第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据此,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省政府办公厅作为省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刘青春的16个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刘青春作出16个《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即应当视为省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刘青春关于省政府至今未作答复,系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以本案适格被告应为省政府办公厅为由驳回刘青春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但结论并无不当,本案并无提起再审纠正之必要。

综上,刘青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青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任必恒

书记员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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