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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 司法解释

关于企业吊销、注销的有关问题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6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前,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对外出具的《注销(吊销)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有“企业注销(吊销)原因”一栏,内容为“被吊销”。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企业已被注销,还是被吊销?

有的工商部门在企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将该企业予以注销,法院若认定企业尚未注销,则与行政机关的公示相对立;若认定企业已注销,该企业是否已无诉讼主体资格?

办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审批手续,以及当公司、企业据有违法经营行为出现时,或者经营实体已经失去了继续生存的基础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生存的主要行政监管机关自然有权根据经济实体的不同情况做出相应的认定和行政处理。司法实践中,企业被注销主体资格的情况(前提)主要包括这么几种:

1、企业违法经营,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中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条例第七章第八章和第十章的规定,特别是第30条的规定,以及细则第62条至第70条关于监督管理与罚则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58条至第73条的规定。这里即包括公司出现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办法,包括责令改正的情况和不能改正的处罚后果和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理后果甚至违法犯罪的处罚办法。

2、公司、企业主动申请关闭。这即包括经营主体主动放弃经营权利不再继续公司、企业的生命,也包括因为经营不善需要破产或者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将经营主体予以关闭。在这个问题中主要涉及的是公司的经营能力问题,而与其他因素的影响无关。

3、被撤销。在条例和实施细则中,均有被撤销的规定情况,主要是指经营主体因政策性调整,或者在竞争中为了改善竞争能力实行优化组合,即包括当前的兼并、重组,也包括中小型企业的改制,当然虽着经济的发展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新的改变经营主体命运的方式方法,均可能因为上述事由的出现,使经营主体被注销。

4、企业因长期未开展营业执照中注册的主营和兼营项目,超过6个月的视同自动歇业处理,这种情况在经济成份逐步复杂的经济竞争领域还是比较多见的,也有的这种经营性、贸易性、服务性的企业其设立的目的表面上为了达到一定的经营目的,实际上可能不是为了经营而设立,隐含着表面形式合法而实际违法的可能性,一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识别出来也在关闭之列。

总的认为,一个企业在开办的时候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在关闭的时候也应当是了结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成为终止该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的或者法人人格的必备程序。从现在的通说来看,认为企业未经清理不会丧失法人资格,即使该企业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程序来看应当明确:当出现企业关闭的事由时首先是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后经过登报等公示程序在将该企业的法人登记予以注销,引起注销的程序即可能是法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也可能是企业长期没有经营而被视同歇业,或者继续2年没有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这几种情形的出现经过监管部门的催告或者通知等方式之后仍没有恢复正常营业可能的必然要进入注销的程序。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已决定撤销企业的,只要行业或主管部门承诺清理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便会直接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予以注销。

注销本身就意味着该企业已经失去了民事经营主体的资格,即不能将其做为一般企业法人来对待,也不能认为其还有获得重生的可能性。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涉及企业被吊销、注销主体资格后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草案精神,涉及企业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或者消灭,但将其拟制为清算法人,其目的一是按照法人理论认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灭亡,二是即使行政监管部门注销了该企业法人资格,但因企业身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清算,有关债权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所以拟制该民事主体仍可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程序其实是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设定的,因为我国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也没有完全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来操作,必然会出现一些变通做法,例如企业的撤销、改制、歇业等情形其实没有一个相应可行的救济措施,也必然造成在行政处理上的混乱。应当认为企业不经清算不得注销其法人资格,但是,即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企业法人资格,一旦司法实践中发现企业有未清结债权债务关系,便应转入清算程序。在新的破产法中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一般企业的清算中是否也可以参考,或者在企业、公司设立时由他们交纳一定数额的清算保证金,在将来出现终止事由时,如未能自行清算则由专业机构选定`清算管理人予以清算。就目前情况看只要企业未经清算即可由股东组成清算小组,也可由主管部门组成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清算,这与公司、企业是否已失去法人资格无关,企业的清算组织必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企业本身则因被注销不能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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