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金”赔偿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刘志国 孤灯照寒衣,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两金”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一百九十二条的释意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规则的形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通常高达七八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一直是争议焦点、难点。2003年之前,“两金”被理解为精神损失,均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判赔范围,如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条款的立法精神看,“两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2000年12月及2002年7月,最高法先后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均规定有:“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2003年和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两金”属于物质损失(《解释》的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但是,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些地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赔“两金”,导致“空判”问题突出、调解难度增大、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以及造成缠讼闹访。在2006年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中首次提出:“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2012年解释》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两金”问题作了重点审议、研究,明确“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此后,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执行《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整体实施良好。但是,关于“两金”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在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在总结讲话时再次强调,要求严格执行《2012年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是沿用《2012年解释》的规定。整体看来,不判赔“两金”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实务中有意见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 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典》背景下,应当作出适当调整。经进一步认真研究,综合考虑司法实践情况,维持《2012年解释》的规定不变,即“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但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主要考虑如下:
其一,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而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还可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二者不能适用相同赔偿标准。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是与两类不同诉讼的性质和我国的法文化传统相适应的。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以故意杀人案件为例,如判处被告人死刑,实已让其“以命抵命”,显然不应再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正是根源于此。
其二,应当深刻认识我国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的重大差异。有观点提出,在一些发达国家,因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和单纯民事赔偿适用的是同一标准。在这些国家,被告人也大多无力赔偿,也存在“空判”问题。因此,我国没有理由“特殊”。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其他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与我国存在的巨大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开展早、力度大,被害方往往无需寄望被告人作出赔偿,国家会给予其生活救济;由于能得到国家的救济,即使形成“空判”,也不会引发缠讼闹访问题。而我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其三,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于命案而言,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多则高达上百万。而此类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白条”。据调研,凡套用民事标准判赔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
其四,赔偿标准过高,实际极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化解。从表面上看,设定高额赔偿标准似乎对被害人有利,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多数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又过高,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严重犯罪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赔偿数额虚高,还导致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套用单纯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确定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以致民事调解工作、矛盾化解工作根本无法开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额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从实践调研的情况看,国家给予司法救助金额一般在几万元左右。如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两者相差悬殊,显然救助工作也无法发挥实际作用。
其五,对《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正确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据此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标准。经研究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应当将该条规定和《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结合起来分析。《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并作了扩充)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民法典》规定,否则,势必还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其六,鉴于《2012年解释》不判赔“两金”的规定经过八年施行,总体效果是好的,有关规定在促进附带民事达成调解、保障被害方能实际得到赔偿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还没有发现重大、突出问题。绝大多数意见建议维持和强化不判赔“两金”的现行规定。在此背景下,政策转向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导致附带民事调解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导致判赔数额虚高,进一步加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和“执行难”问题。基于此,维持现有规定,不作修改,是务实选择。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条规定,同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实际,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切实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在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受限制。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其二,如调解不成,通过判决结案,则应当充分考虑刑事案件被告人多没有正常收入,赔偿能力很低的实际,实事求是地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其三,对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较为特殊的类型就是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机动车主通常都有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因此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保险理赔的问题。原则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能够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其四,对符合条件的被害方,可以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给予相应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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