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湖北高院 谢 明来源:《人民司法》2024年第29期
文/谢 明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允许非正向的公司人格否认,人格否认制度取得了重大发展。但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表述,引发部分场景下能否进行人格否认的争议;长期以来困扰实践的人格否认要件也未进一步细化。从立法过程来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明确在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能否逆向人格否认,是立法“搁置争议”的智慧,不应进行反面解释。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全面审慎考察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行为要件应围绕财产独立和意思独立这两大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石展开。妨害财产独立应达到财产“混同”的程度,以区别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妨害意思独立,意味着公司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独立意思,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流失,需要财产转移行为“例证”过度支配与控制对债权人利益损害。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不合理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时,需要法律矫正。2005 年公司法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高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水平和公司的规范运营意识,但仅规定了正向公司人格否认,且要件十分抽象,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公司实践。本轮公司法修订将加强产权保护作为“四大目标”之一。为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增设非正向人格否认新规定,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特殊规定的适用主体扩张为“一人公司”。此外,新公司法关于资本信息公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组织机构职权等的修订,对认定可能引发人格否认的股东滥权行为也有启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与期待相比,仍有差距:一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非正向人格否认的表述,引发部分场景下能否进行人格否认的争议,比如逆向人格否认;二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人格否认要件未进行细化。在把握新公司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阐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提高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确性、合理强化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格否认类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亮点、遗憾与补正
(一)亮点:人格否认类型之扩张
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称为正向人格否认。但随着公司集团化发展,同一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时有出现。本文设如下简单模型讨论,即自然人 A 控股 B、C 公司,B 公司全资设立 D 公司,如下图所示(下文无特别说明,均以此为例讨论):
股东 A 可能会将 B、C 公司的财产混同使用,也可能将B 公司的资产转移给 D 公司。否认 B 或 C 公司的独立人格,令其对另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称为横向人格否认。D 公司对其股东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逆向人格否认。上述关联公司间财产混同,缺乏资产分割,丧失人格独立的基础,但其不属于旧公司法规定的正向人格否认,替代性救济也存在诸多不足。首先,以 B 公司将财产转移给子公司 D 为例,B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B 公司持有的 D 公司股权。但 D 公司为封闭性公司时,股权的评估、拍卖存在困难,外人通常也不愿意进入封闭公司 D 中做小股东。此外,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可能根本未互持股权。其次,股东也可能操纵公司将其不当取得的财产再次处分,导致股权价值流失。最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对单笔交易逐一证明、撤销。若公司再次转移资产,能否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民法典付之阙如。即使可以撤销,也以转得人明知为限,难度极大。
为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不再以人格否认的“方向”机械地进行自我限制,而是将重点放在是否实施了破坏人格独立基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仅承认了横向人格否认。但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公司财产混同完全可能发生在逆向的 B、D 公司以及“斜向关系”的 C、D 公司之间。在“农业银行诉安发达公司案”中,陈某是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以及作为胜龙公司子公司的绿得公司的控制人,其恶意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财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逃避巨额债务。这种情形似乎符合“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语义,故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格否认并未绝对排除逆向人格否认,关键是公司间有无不当的财产转移,因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不拘泥于正向、逆向抑或横向。
(二)遗憾:人格否认适用场景存在缺失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包含了正向、横向、逆向乃至“斜向”等全部人格否认类型,但在实际的适用场景方面并未做到“全覆盖”。主要体现在自然人担任股东的部分场景,以前文的关联公司模型为例,分述如下:
场景一:自然人股东 A 直接操纵“孙公司”D 向自己输送财产,而 D 公司与母公司 B 并无财产混同。此时,D 公司债权人无法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向其股东 B 公司追责,因为二者没有财产混同;也无法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向自然人股东 A 追责,因为他们不是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
场景二:自然人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公司,以损害自身债权人的情形。公司法上的分离原则是双向的,不仅将股东个人财产隔绝于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也会将公司财产隔绝于股东的债权人。随着公司设立程序的简化、公司注册资本要求的降低,股东设立公司逃避自身债务的成本大为降低。逆向人格否认有其必要性,但从文义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股东”的债权人;要求的是“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自然人股东。
(三)补正:漏洞填补之外的可能方案
前文的两个场景明显超出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文义的可能范围,进入法律漏洞填补的作业领域。但漏洞填补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系“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如果法律未规制某一问题不违反计划,则可能是“有意义的沉默 ”,而非法律漏洞。公司法立法过程中,逆向人格否认是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很难说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未覆盖前述场景是疏忽所致。如此,便不存在法律漏洞,无法使用目的性扩张、类推适用等法内续造的方法。但前述场景下的行为显然与公司人格否认的精神内核一致,类似情形却作不同处理,有违平等原则。在漏洞填补之外寻找可能的解决方案,是解决困境的新方向。
针对前述场景一,自然人股东 A 之所以能操纵“孙公司” D 直接向自己转移财产,乃是基于 A 对 B 公司以及 B 公司对 D 公司的连环控制,D 公司财产实际上是先流向股东 B 公司,再由 B 公司流向其股东 A。只是 A 利用其控制权省略了中间步骤,但在逻辑上应视其存在两次财产转让,进而同时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此系通过对事实的拆分而进行法律适用。
针对前述场景二,股东将自己财产转移至公司以逃避自己债权人的追索,同样是对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造成了非正义。从体系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包含了逆向人格否认。自然人与公司同为民事主体,从事同样的滥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应秉持“同类事物同类处理”的平等原则。立法对此种场景未予以规制的不圆满性未违反计划。但沉默不等于漏洞,除构成漏洞外还有 3 种可能:该事项属于法外空间;该事项需反面解释;该事项属于自始的无据式体系违反。逆向人格否认场景显然不是法外空间。立法者是否希望对超出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文义射程的场景进行反面解释,需先确定法律列举是否为完全列举。除了看法条中是否有“等 ”字或兜底规定外,还需要探究立法意旨。逆向人格否认需执行公司财产,牵扯其他无辜股东之利益,更为复杂。但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经涵盖法人股东向子公司转移资产时的逆向人格否认,实在没有理由在法人与自然人同类行为中进行区别。有学者指出,逆向人格否认未予明确承认,主要是其涉及利益更复杂,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也较大。由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不是对逆向人格否认可能性的排除,而是“搁置争议”的立法智慧,是留给实务界与理论界继续探索的地带,不得进行反面解释。但为减少争议,可用以下方法处理:一是应优先适用其他规定进行救济,比如撤销权、恶意串通等。此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借贷,但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2 条。二是可以援引权利滥用原则。第 15 号指导案例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结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支持了横向人格否认诉请。民法典颁布后,可考虑援引更为直接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援引制度化、具体化的人格否认制度不同,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更为审慎。
二、人格否认之行为要件:新公司法背景下的继续探索
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表述过于抽象,是人格否认制度中的“顽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将可能引起人格否认的滥权行为类型化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但未被新公司法吸收。首先,九民会纪要第 10 条的题目为“人格混同”,容易被理解为对所有人格否认行为类型的概括。其次,九民会纪要第 10 条的具体表述与列举的行为聚焦于财务混同,似应与九民会纪要第 11 条、第 12 条并列。但该条还指出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独立意思的考察似与九民会纪要第 11 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存在重叠。最后,九民会纪要第 11 条规定的是“过度支配与控制”,但列举的行为也包括财产转移,比如“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等。正确理解上述规则需要注意:一是将财务混同表述为人格混同,是传统人格否认理论以财务混同这种典型场景进行描述的结果。在对人格否认行为进行类型化并进一步追求清晰化的背景下,可考虑改变以人格混同描述财务混同的做法。二是行为类型的理解和归纳,须回归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以意思独立和财产独立受损为线索,对人格否认事由类型化,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原理和新公司法的精神。至于二者的内涵与关系,可尝试作如下理解:
(一)财产独立之丧失:财务混同
财务混同与过度控制都涉及财产转移,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达到“混同”,后者需要财产转移输送“例证 ”。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一旦进行人格否认,债权人可追索的财产不以转移的财产为限,而是指向股东或公司的全部财产,因此,需达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程度。这就要求债权人能够举证股东与公司间存在大量的资产转移、财产混用等。比如“许继公司诉星光、星辉公司案”中,许继集团与星光、星辉公司的长期交易中,星光、星辉之间存在频繁的代替收货、付款,实际上达到了“难分你我”的程度。两公司是一个整体,星辉需对其母公司星光的债务负责。若债权人的举证无法充分地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可通过举证较为外显的业务、人员混同补强。业务混同往往蕴含着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特别是财务、决策等关键人员混同,公司利益及其财产独立难以保证。
但需注意的是:首先,财务混同与人员、业务混同的关系。第 15 号指导案例“川交工贸案”进行人格否认时同时列举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与财务混同,不过不能据此认为需要同时满足上述 3 个方面混同。九民会纪要已明确指出:“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更不能仅以人员、场地的混同、业务的重合作为独立的人格否认事由,这些现象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混同,也就无法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满足人格否认之要件。其次,九民会纪要以及第 15 号指导案例列举的补强要素,并非封闭的完全列举。有案例指出:“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 ”。比如实践中常有案例提及两个公司的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场所重合。这种情况容易使债权人产生两个公司为同一公司的误解,可以作为人格混同认定的补强因素。最后,业务范围重合不同于业务混同。第 15 号指导案例“川交工贸案”的裁判在论述业务混同时提到:“3 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部分裁判判断人格混同时也强调业务范围重合,但是否存在业务上的交叉没有详细展开。业务重合只是业务混同的便利条件,二者并不等同,只要观察那些由不同子公司、子品牌经营不同定位的手机、汽车、电器的集团即可明白。业务混同通常是商业机会不合理让渡、给付的履行与受领交叉、价款的支付或受领交叉等能够导致财产转移的情形。
(二)意思独立之丧失:过度控制
虽然公司作为组织体,最终需要依赖自然人完成决策与意思表示,但股东的意志须按照程式、通过决议进行“翻译与转化”。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会不再是“执行机构”,股东会职权中与董事会职权表述相近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也被删除。公司决策权力配置的层级性、法定性更加突出。股东意志绝不能等同于公司意志。另外,公司决策程序本身也是“留痕”的过程。股东不尊重公司运行程式要求,造成公司缺乏规范的会议、财务记录等,会给债权人举证增加难度。根据“fair wind”原则(英美法中的一项证据原则,其内涵是当证据的缺乏是由于被告造成时,原告获得该疑问之利益),理应由股东承担不利,推定其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过度控制的核心是意思独立的妨害,但还需要个别的财产转移行为来例证过度控制实质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理论上,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意味着公司缺乏独立意志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公司决策和行为很可能不会将公司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甚至“损公肥私”,危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但过度支配与控制并不必然转移公司财产,特别是我国公司法尚不够细化,长期坚持股东中心主义的背景下,企业家极端重视控制权的掌握,以补偿立法与司法的不足,中国公司股权集中度较高是这种倾向的结果。“一股独大”的背景下,大股东或缺乏规范经营意识,或有意为之,往往忽略公司程式要求,给人以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印象。司法实践通常给予这类行为相当的宽容,但股东却可能误解这种善意,维持自己的“家长式”行为习惯。另外,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持股的目的通常就是控制,即监督协调下的业务分割、协同,实施集团整体战略,而不是消极的财务投资。由此可见,出于自我保护、不规范的管理习惯、正当商业需求等都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控制。这些情况下,过度控制可能并非要转移财产利益,没有财产转移则不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宜否认公司人格。
在“某建设公司诉潞安公司案 ”中,法院指出,潞安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须经集团公司批准是其集团内部管理方式,即使“过度支配与控制 ”,该管理方式并不必然构成人格混同。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也“并不必然导致母公司掌控子公司,更不必然导致子公司的法人独立性的丧失或其合法财产权遭非法侵害”,基于双方自愿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代管,“属于合法行为”。作为司法经验总结的九民会纪要反映了上述认识。九民会纪要第 10 条要求公司与股东财产达到“混同且无法区分”的程度,其列举的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部分直接要求“无法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且认定时,列举的 5 种具体行为和兜底规定需要被“综合考虑”。换言之,个别化的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或者将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等行为不能达到“混同”,可以选择其他途径进行救济。而九民会纪要第 11 条规定的是过度支配与控制,但也列举了利益输送、关联交易中的收益、损失不合理分配等转移财产利益的行为,不过列举的具体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从语义上看,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下,证明列举的情形之一即可。
综上,过度控制与财务混同不同,其重心是意思独立妨害。但基于商业现实和立法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求,过度控制还需要个别的财产转移行为例证过度控制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考虑到过度控制不符合公司法精神,且会给债权人举证带来困难,可以适当降低债权人证明的要求,只要能同时举证“个别资产转移行为”进行“例证”,就可认定符合人格否认要件,除非公司能够“自证清白”。
(三)其他情形: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综合判断
考虑到人格否认适用的复杂性,应设置兜底类型,以覆盖特殊情形。比如九民会纪要第 11 条规定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情形,这既以过度支配控制为基础,但又与过度支配控制有所不同—其不是在两个同时存在的主体间转移财产,更类似于一种“换壳”。再比如,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是针对公司成立时还是运营中,存在争议,九民会纪要似倾向于后者。事实上,资本显著不足认定的关键不是时点,而是债权人类型。交易中的自愿债权人,应自行判断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并自主决定是否与其交易。特别是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自愿债权人更没有理由以此作为人格否认事由。当然,在支付不能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需诉诸人格否认。侵权行为受害人无法选择侵权人,有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空间。美国纽约州的典型案例“Walkovszky v. Carlton”中,一位商人拥有 20 多辆出租车,其以每一辆出租车为资产分别注册公司,以防止对外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过多责任。这显然超出了有限责任限制股东正常创业经营风险的目的,为法律所不能容忍。
三、人格否认的其他要件:新公司法需更加重视的两个限制
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股东的滥权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蕴含着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但实践中,对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重视不够,这可能会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不当泛化,损害现代公司法的基石。特别是新公司法下有可能进行非正向人格否认,当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了其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处获得的财产时,都会产生其他无辜股东利益遭受损害的问题,因此,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进行人格否认时,应更加严格地考察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
1. 关于结果要件的考察。债权人起诉往往都是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但人格否认在结果要件上要求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通常认为,公司须丧失偿债能力,具体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合理期限内的现金流和资产负债状况。
2.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人格否认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不以债权人发现的非法转移的财产数额为限,而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即逾越了财产混同的点,直接将两个互相独立的“钱包”打通,因此,法院不需要考察单项滥权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但要考察滥权行为整体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之间的关联度,如果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主要是突然的经济危机等原因引起的,应审慎否认公司人格。
新公司法是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与适用的新起点。借此机会,加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发布配套的司法解释、指导案例,推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完善与正确适用,必能有效加强产权保护,并推动中国公司在规范化经营方面迈入新时代。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为便于阅读,已删减注释,具体详见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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