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股权被冻结而予以转让的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
咨询类别:综合审判
问题编号:J2023110601316
咨询内容: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法院执行机关冻结,其隐瞒该事实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受让股权被冻结的事实,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案发。请问转让冻结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此类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如果是犯罪,应当构成何种犯罪?
答疑意见:
1. 关于转让冻结股权的合同效力。
股权是公司股东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从本质上来说,股权来源于股东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通过将自身财产的所有权让渡于公司,从而获得让渡财产的对价,这部分对价及由此而衍生出来的权利就成为股东的股权。根据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可以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所谓自益权就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行使股权,主要指的是财产权,即根据出资份额获取收益的权利;共益权是指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使股权,如股东参会权、表决权等。
所谓冻结,指的是“为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限制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处分权之执行行为”,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冻结作为一种执行保全措施,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股权的财产权益流失,从而保障债权之实现。因此,对于被冻结股权来说,冻结行为的影响主要是限制股东的自益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因此可以说,冻结股权所冻结的是股份的收益权和工商变更权。被冻结的股权并非不能转让,而是受让方在受让股份后,冻结机关解除冻结前,无法变更登记。但工商登记变更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即使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妨碍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冻结股权被转让后,冻结措施影响的是合同能否履行,而非合同能否成立、是否有效。对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进行工商变更或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不能成就的,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区分的考量。
处理过程中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看行为方式。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也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二看行为目的。如民事欺诈中的欺诈与合同诈骗中的诈骗,虽均为隐瞒真相,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将民事欺诈均认定为合同诈骗。三看法益是否受到侵犯。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没有法益的侵害就没有犯罪,即使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均符合犯罪构成,只要行为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故意隐瞒股权被冻结而予以转让的行为,如果认定为刑事犯罪,可能主要涉及合同诈骗罪。
3. 关于故意隐瞒股权被冻结而予以转让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合同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具体到故意隐瞒股权被冻结的事实而予以转让的场合,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如实告知股份存在瑕疵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对转让的股权被冻结的事实予以隐瞒,应当认定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行为,区别的关键并非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行为,而是隐瞒的目的是否为了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即使有欺诈行为,也只能构成民事欺诈,承担违约等合同责任。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以解冻被冻结的股权。与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不同,在转让冻结股权的场合,被冻结的股权本身就是行为人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均有一定的财产能力。特别是在转让股权所得收益足以偿还债务的场合,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实现股权的解冻从而使合同顺利履行,因此,即使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隐瞒了股权被冻结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相反,如果行为人除被冻结的股权外无其他财产,转让股权收益远不足以偿还债权,对于其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可能性,其完全明知仍隐瞒该事实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可以认定其具有诈骗的故意。
二是是否有偿还债务实现股权解冻的行为。虽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了股权瑕疵,但如果行为人获得转让对价后积极偿还债务,申请冻结机关及时解除被冻结的股权,即使因对价不足以清偿债务等原因而未能完全解除冻结,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相对方仍然遭受一定损失的,应当与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签订合同的予以区别,只要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有积极履行的意愿和行为,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是是否有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诚如前述,如果行为人获得对价后积极偿还债务,则应当认定其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相反,如果行为人取得对价后即予以挥霍,在明知不能履行合同时采取潜逃、失联等行为导致相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损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咨询人:张焕静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政治处
答疑专家:张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