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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售后回租为名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的行为无效——易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5-07-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售后回租为名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的行为无效——易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以融资租赁款的名义发放给承租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营高利转贷业务,违反监管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易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并就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易某在融资租赁公司安排下与银行网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为易某提供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支付至易某指示的融资租赁公司账户,贷款金额、期限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租期一致。易某按照高于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各项服务费,融资租赁公司再向银行扣划贷款本息。易某称当时因有资金需求,但没有贷款渠道,通过路边的贷款中介引荐了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宣称采取售后回租形式,具体手续由中介人员安排操作。易某主张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款来源于个人消费贷款,起诉请求案涉系列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公司涂销案涉汽车抵押权登记。

另案执行裁定书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相关机关批准从事放贷业务,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裁定驳回融资租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交易模式是先由承租人(借款人)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后,融资租赁公司再以此向承租人(借款人)支付融资租赁款,实质上属于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将贷款从银行套取出来再高利转贷给承租人(借款人)。融资租赁公司与易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融资租赁公司在零资金成本的情况下获取高额利益,不具有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融资租赁公司绕过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发放贷款的监管,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借贷关系无效。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的抵押权是基于无效合同,因没有合法根据,故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公司涂销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

法官释法

融资租赁公司先以售后回租名义,诱导借款人设立个人消费贷款后,再以此向借款人支付融资租赁款,实践中此类交易模式引起大量纠纷,裁判思路存在较大分歧。此类交易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和资金来源合法性的基本要求,亦不具有融资租赁关系融资融物的功能,本质是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逃避监管,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高利转贷之实。本案否定此类交易的效力,对融资租赁公司利用个人信用撬动银行信贷资金、“零成本”向承租人发放融资款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体现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的理念,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蔓延至地方性金融机构,规范银行业、融资租赁行业规范经营行为,引导金融机构专注服务实体经济。(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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