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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民事案件律师代理 >> 申诉再审

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

日期:2012-08-20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未知 阅读:455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难点。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再审新的证据的讨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因而其可谓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所以,如何结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以及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对再审新的证据问题作出宽严适度的规定,是在《解释》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基本态度。(解释》前部和后部各用一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 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第10条第1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3种情形,明确为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2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 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 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规定新的证据对待的第39条中,《解释》在该条第1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2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采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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