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二)解读
加工、附合、混合统称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民法典第322条关于添附取得物只是规定了一种确定归属的原则与方法,并未明确规定添附物由哪一方取得。实际上,按照该条规定的原则与方法,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可能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为此,解释本条分别针对这三种情形,就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作了规定:1.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时,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虽及于添附物,但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为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得到实现,抵押权人此时并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3.添附物归第三人与抵押人共有时,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份额),如此有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保护。
(三)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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