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可预见性的正确理解——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结合损失类型、应当预见的时间点、损失数额等事实的分析并排除相关不合理因素,正确理解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超出合理预见的范围。
【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和黑灰销售合同“甲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乙公司承担”的约定,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即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可预见性,即违约方对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法律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不可预见的损失,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运用可预见规则,基于公平、诚信的考虑,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防止可得利益被不当扩大。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合理把握:
首先,要确定非违约方主张的损失类型,以便确定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进而确定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本案系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价格不能得到执行,非违约方降低交易价格后产生经营利润损失,所以甲公司的主张即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中的经营利润损失,本案审理的焦点即如何确定该经营利润损失。
其次,确定预见的时间点。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能以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点来作为计算损失的节点。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预见的时间点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本案的一个重点就是如何确定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合理参考价格,对此甲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因市场行情大跌,黑灰价格只能降至每吨5元,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该价格与原来和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每吨69元的差价计算,乙公司也认可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到2021年9月时市场价格大幅下降,但不论是乙公司自己提出的每吨35元、25元或50元,还是甲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约定的每吨5元的价格,都不是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价格,而招、投标时另外三家公司的报价最高者每吨52元是乙公司不能中标的替补价格,按照该价格与乙公司报价的差价每吨17元计算的经营利润损失才应该是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即乙公司应当知道因己方违约甲公司解除合同后,甲公司每吨黑灰至少少赚17元,而甲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不小于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故甲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应按照此标准计算。
再次,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对此应以正常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具体到商事案件中,则应以普通商事主体的预见能力为判断标准。本案的另一个重点是如何确定未履行的销售数量,参考价格确定以后,一旦销售数量合理确定,未履行的合同价格与参考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销售数量,即为应当保护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甲公司系按照剩余合同期间内1.8万吨的预估产量计算,该预估产量少于甲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实际履行的产量,对此即属于正常预见的合理范围,乙公司也应当可以预见。
最后,排除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损失数额确定之后,还需要结合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已经实际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此前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甲公司有权扣除乙公司履约保证金193200元,该履约保险金性质上即为违约金,甲公司已经获得该违约金,故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将该违约金予以扣除,最后得出的结果才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合理结果。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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