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认定
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5年第6期。
作者:张华松;宿胜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交通大学。
摘要
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另案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排除执行。判断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在当事人提出确认股东身份诉请时,即使其同时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的诉请,仍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相应股权。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执行还需排除信赖保护、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例外因素。
一、案情[1]
原告:云南能投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能投)。被告: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合)。第三人: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晟)、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山晟)、倪某镜。
2014年1月,原告云南能投与第三人山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林云电投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新公司)24%股权。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5年3月10日,云南能投因与山路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1.云南能投与山路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所有;3.山路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云南能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5年10月15日,中航光合因与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包头山晟、倪某镜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判决:上海山晟向中航光合偿付借款本金1.4亿元、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中航光合对包头山晟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路集团、倪某镜对上海山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包头山晟、倪某镜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民终248号民事调解书:山路集团、上海山晟、包头山晟、倪某镜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2亿元及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中航光合有权按照(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等。
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曾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因诉讼保全轮候冻结案涉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中航光合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7)沪01执679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山路集团、包头山晟、倪某镜银行存款1.38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山晟、山路集团、包头山晟、倪某镜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6日,上海一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曾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云南能投的异议请求。云南能投不服异议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判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云南能投曾与山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按约支付案涉股权的相应对价。根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云南能投为案涉股权的所有人,山路集团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生效判决已经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认定,云南能投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次,根据石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能投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最后,中航光合系基于其对山路集团享有的债权而申请执行并冻结案涉股权,并非基于其对案涉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山路集团或云南能投发生交易行为,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被告中航光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虽在上海一中院对案涉股权冻结之前作出,但该判决系基于云南能投与山路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据此,案外人云南能投不能依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排除上海一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云南能投要求停止强制执行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后云南能投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云南能投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确权取得案涉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案涉股权。同时,中航光合在本案中对案涉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案涉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因此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据此,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判决生效后,上海一中院解除了对石新公司24%股权的查封。
三、评析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实质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妥善处理不仅关系执行效率与公正,还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基于权属纠纷的生效确权法律文书可排除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执行财产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限。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在划定责任财产范围时,难以规避物之实际权属与权利外观的分离,是故法律便赋予了第三人排除不当执行的方法。[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外人想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排除执行是民事权益对抗效力的体现。民事权益对抗效力即在权益标的上法律关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动时,权益人需主张其权益不因该变动而受影响,并排除他人与自己权益冲突的权益或者主张。[3]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等债权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在法律或事实上具有管理与控制力,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具有对抗效力。从物权类型来看,一是所有权,作为异议事由,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且排他效力最强;二是包括地役权等在内的用益物权;三是担保物权,有学者指出,担保物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客观上也要求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执行的实际利益进行衡量,避免没有实际效果的执行。[4]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基于权属纠纷而作出的确权判决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与物权的对世性不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发生,客体是特定的给付。[5]债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并不冲突,因而原则上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只能以债权对抗被执行人,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基于对特定利益的考量,个别的债权也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即债权的物权化,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租赁权在实质上属于债权,但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法律规定赋予其在一定条件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不动产租赁权保护制度,明确对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二是物权期待权,[6]例如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办理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房屋债权。
考虑权利基础的性质、法律效果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规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提供了明确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中,权属纠纷属物权上的纠纷,如果确定权属,自然应予支持。而法律文书基于保管、租赁、借用等债权纠纷作出的返还标的物的判项,案外人对返还的标的物享有的仍是物权,对其异议仍应支持。法院确认变价的裁定且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也可以排除执行,这主要是从维护法院变价财产的效力的角度考虑。[7]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这类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返还标的的权利基础为债权,此时执行标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自然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物变价的执行。确权判决一般是基于权属纠纷而作出,但在债权纠纷中一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作出确权判决,而这类确权判决不具备排除执行效力。[8]因此若案外人持另案生效的确权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审查判断该判决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确权判决,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效力。
(二)确权判决的性质应综合分析评定
1.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判断要素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为了证明执行标的之财产权属,往往会利用另案处理结果来作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依据。参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审查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遵循“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审查路径。首先,生效判决有确认权利的效果,根据判决效力的理论,生效判决具有确定性,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最终的确定,并确定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其次,要确定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与该法律文书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要判断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判断该法律文书的性质。
判断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的性质,可以参考判决主文中的另案生效裁判结果,同时应结合另案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生效裁判主文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而要坚持实体审理,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具体来说,应当在实质审查原则指导下,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以下多种要素:(1)诉的类型。明确区分是物权纠纷、债权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的诉讼,不同类型的诉讼对权利的认定和判决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2)请求权性质。分析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性质如何影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级和排除力。(3)案外人身份。考虑案外人的身份和与执行标的的关系,审查其提出异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4)判决查明的具体事实。应当细致分析判决书中查明的具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对价的给付、流转过程、权利的变更等,以确保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定准确无误。
2.股权转让案件生效法律文书性质判断规则
在股权转让案件中,为了维护自身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同时往往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并请求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判断生效法律文书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虽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但是仍应审查当事人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请时,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相应股权。
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此前实践中经常因股权变动发生的时间产生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股权变动时点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时。针对该问题,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完成时点,即“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即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这有利于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减少实务中因股权转让时点不清而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对于公司内部程式化运转具有重要的指示意义,如果随意否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身份,将会导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存在不确定之虞,同时也会纵容隐匿行为的产生,导致公司内部组织运转成本的增加。[9]若在确权诉讼之前,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身份已经发生变更,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相应股权,基于此,应当认定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基于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判决,可排除强制执行。
3.本案剖析
聚焦于本案,关于云南能投能否依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阻却执行的问题,之所以三级法院裁判观点存在不同,是因为对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判断存在差异。云南能投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中,共提出三项起诉请求,一是确认其与山路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是确认其享有案涉股权,三是要求山路集团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支持云南能投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一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判项,判决主文二为确认山路能源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原告云南能投所有,判决主文三为要求山路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判项。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云南能投享有案涉股权的第二项主文,是基于云南能投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这一物权关系,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所做认定。
本案中,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一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股权取得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之一,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自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并已经行使股东权利。综上,(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已成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因此,应当认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判决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中“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法律文书,云南能投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
(三)另案生效裁判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因素
强制执行不仅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基于利益权衡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些情况可能对执行结果产生影响,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例外。
1.信赖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现行法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为现代民商事法律普遍接受的法理学说。[10]商事外观主义之下,在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权利发生冲突,两方利益都值得保护时,需要对双方的利益做出权衡与取舍:选择以权利外观决定法律效果,以外观真实替代实质真实。实质是为了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选择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1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虽然案外人所持另案生效裁判确定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某种权利,但当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标的具有信赖利益时,信赖利益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即该另案生效裁判不能排除执行。实践中法院也往往直接在强制执行隐名出资的股权中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判定名义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12]外观主义原则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信赖利益,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该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目前理论上与实务中已对该原则仅适用于交易领域达成共识。
本案中,中航光合对案涉股权主张执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以案涉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其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存在商事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因此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
2.恶意串通规避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在保护案外人权利的同时防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借助诉讼拖延执行。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断案外人异议能否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表现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方式转移查封、冻结的财产或借助诉讼拖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极易受到损害。从实践来看,首先,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确权诉讼或仲裁,申请执行人并未参与其中,无法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确权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往往.对相关事实的陈述高度一致,一般不存在激烈的抗辩,当事人有伪造证据的空间。其次,确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与执行法院一般不是同一法院。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确权纠纷往往依据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作出判决或者仲裁,可能存在地方保护的情况。最后,对于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申请执行人缺乏救济渠道。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并明确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还是之后对其排除效力区别对待。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则无论案外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性质如何,均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另外,案外人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存在伪造证据、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或者损害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等情况,尽管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享有民事权利,但基于这些事由可以认为该项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质疑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或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应当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脚注:
[1]案号:一审:(2018)沪01民初1273号;二审:(2020)沪民终486号;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2]刘东、赵佳诺:“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检视——以《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30条为中心的研究”,载《时代法学》2023年第4期。[3]张海燕:“权益对抗效力视角下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4]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朱新林:《论民事执行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5]黄茂荣:“债之相对性面面观”,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6期。[6]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7]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1页。[8]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0页~第381页。[9]王萌:“组织法视域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效力体系”,载《法学家》2024年第2期。[10]刘胜军:“论商事外观主义”,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8期。[11]张亮、孙恬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保护的价值衡量兼论商事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边界”,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8期。[12]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46号、(2019)最高法民申4710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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