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一、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所负债务有督促、监督等等责任”,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
对该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如果合同没有涉及保证形式的条款,应当是约定不明。如果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了章,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从保证合同的字里行间中推定不出是保证的意思表示,“督促、监督”的承诺没有法律拘束力,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
我们倾向性意见: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负有督促、监督等等责任”,除此之外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无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未约定如何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此类约定,从保证合同的字里行间中推定不出是保证的意思表示,“督促、监督”的承诺没有法律拘束力,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不属于担保法律上的保证义务。
二、动产租赁合同中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时的调整标准
我们认为,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调整。
三、建筑企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成立的项目部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建筑企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成立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就某一具体建筑项目临时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如果项目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则应认定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项目部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以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项目部为被告时,鉴于项目部经营管理的财产将来执行时或许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原则上应将项目部所属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起诉时仅单独选择以项目部为被告,诉讼过程中亦不申请追加项目部所属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则二审法院不能以遗漏主体将该案发回重审。如果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是在其所属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分支机构的,则应认定为分支机构,以其所属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项目部既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其所属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没有登记为分支机构,则应认定为职能部门,以其所属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动产租赁合同中,被代理人否认其经办人身份的,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字、结算的效力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经办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首次与相对人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时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有授权委托书的,应视为其有代理权。其嗣后的签字、结算,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均应视为有代理权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
五、在动产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同时要求支付迟延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和未返还的租赁物及违约金时如何支持?
我们认为,(1)能够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以履行期限届满为界,租金只能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时,之后的租赁物实际使用费可参照租金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能返还租赁物的应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租赁物的,应按不能返还租赁物的价值赔偿损失。当事人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债务人应向对方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的违约金。对迟延支付租金约定有违约金标准的,从约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调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调整。对迟延支付租金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当事人未约定但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不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仅可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或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区分上述是否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分别处理。审理中无法查明债权人是否曾经催告的,可以视起诉为催告,自起诉之日分别计算经济损失或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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