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经营西餐厅的邓某,想要扩大经营规模,开连锁分店,但是自己的资金周转不足,于是便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于是,邓某便请求朋友阮某作为自己的担保人。阮某遂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为邓某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阮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阮某妻子赵某未提出异议。
之后,银行与邓某、阮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日期过后,邓某未及时还贷。不久,阮某不幸因车祸死亡。
借款期满后,银行向邓某和赵某催要借款,赵某以自己是房屋共同所有人,以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未经自己同意为由,拒绝银行的要求。
【案情分析】
此案涉及以共有财产进行担保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此案涉及的是共同共有的问题。共有人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在此案中,银行与阮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于赵某的默示行为。当银行工作人员到阮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赵某明知阮某将房屋抵押担保一事,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她同意阮某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抵押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的房屋,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赵某对于房屋的抵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银行由此而取得的抵押权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律师解析】
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置未必以书面形式为生效条件。双方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前提是最好有证明人在场。如果遇到本案中类似情形,一旦对抵押行为有异议就要立即提出,默不作声就会被认为无异议,从而丧失对抵押物的处置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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